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8號
)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侃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侃傑為花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明知座落於花蓮縣○○鎮
○○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係其與方彥翔共有,未經方彥翔同意 ,不得擅自挖取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土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
意,未經方彥翔之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
止,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在系爭3
筆土地上挖掘長度約38公尺、寬度約 32公尺、高度約6公尺
之總體積約 7,296立方公尺之土石而竊取之。
嗣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水利科人員會同行政院經濟部礦物局人員,於104年7
月13日前往花建實業有限公司實施不定期勘查礦業用地使用
情形,發現毗連花建實業有限公司預扮混凝土廠之系爭 3筆
土地有遭挖掘土石後而遺留坑洞之異狀,
旋由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水利科人員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翌(14)
日前往系爭 3筆土地上會勘測量,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侃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方彥翔於偵訊中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挖取系
爭 3筆土地上之土石等語、
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
人員許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發覺上揭挖掘土石後遺留坑
洞之異狀等語相符,並有登載系爭 3筆土地為被告與被害人
共有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 1份、顯示系
爭 3筆土地毗連花建實業有限公司預扮混凝土廠之Google位
置圖 7張、載明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人員與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員警前往系爭 3筆土地上會勘測量情形之花蓮縣
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紀錄1份、顯示系爭3筆土地遭挖取土
石後而遺留甚深、甚廣坑洞之會勘前一日及會勘當日之現場
照片共63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另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僱用在系
爭 3筆土地上挖取土石之人,知悉上揭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
之情事,爰認定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僱人為不知情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
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
,亦應構成
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
參
照) 。
質言之,共有人未得全體共以人之同意,擅自挖
取共有土地上之土石,亦應構成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竟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私擅挖取系爭 3筆土地上之土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挖取土石數
量及價值、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且系
爭3筆土地業已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3至
26頁)、大學畢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現係花建實業有
限公司經理且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及尚須扶養配偶、
2名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
扣案
之挖土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各 1輛,依查
獲時之該等車輛駕駛人黎世深、楊金雄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上開車輛係用回填土石等語 (見警卷第11、
16頁,偵卷第 12、1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確有供本案
竊取土石之用,再參以本案所挖取土石之數量、價值與
上開車輛之價值,衡酌
比例原則,顯不相當,自難
予以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無意追究,
系爭 3筆土地業已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
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其
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體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
,兼衡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及意願(見本院卷第 21頁正
面),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