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
7、2104、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國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俊豪無罪。
事 實
一、王國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
巷○號蔣美貞住處前,徒手竊取蔣美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原登記所有人:川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引
擎號碼:SE22BC-000000R,車身號碼:RFBSE22BCCB116476P
,下稱系爭蔣美貞機車),得手後隨即拆卸原車牌,並以不
詳方式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毀損部分詳後述),再換
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BIY-120 號機車車牌(另由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於不詳時間,在花蓮
縣花蓮市不詳處所,交付予劉俊豪使用,
嗣於104年5月9日5
時20分許,劉俊豪騎乘系爭蔣美貞機車(改懸掛陳虹妤所有
業經監理站註銷之167-EQX 號機車車牌,下稱系爭陳虹妤車
牌,劉俊豪部分詳後述)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
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查,並查扣系爭蔣美貞機
車(已發還蔣美貞,709-KQT號機車車牌0面則未尋獲),始
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潘旻奇住處前,見潘旻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持自備鑰匙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旋即駛離現場,並供
己代步之用。嗣潘旻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台9 線
公路219 公里處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潘旻奇),並將
遺留於車內之手套送請
鑑定結果,手套採樣內側微物與王國
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㈢於104 年4月5日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許間,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復興街交岔路口,見陳志誠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陳志誠自用小
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
竊取陳志誠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頂高
機1部及前車牌0面,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陳志誠於同年
月11日10時許發現失竊,經警獲報後採集車內遺留之血跡送
請鑑定結果,棉棒血跡與王國偉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美貞、陳志誠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王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國偉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蔣美貞指
訴之情節一致,復與
證人即告訴人蔣美貞之子陳建翰、證人
陳虹妤、潘旻奇所證無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被告王國偉手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年5月11日花警鑑字第
105002347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國偉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王國偉固坦認其於104 年4月5日12時許至同年月11
日10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復興街交岔路口,見
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竊得
告訴人陳志誠放置於車內之現金5千元、車架上之頂高機1部
及前車牌0面,辯稱:若伊要偷車牌,一定要拿2面車牌才有
實益,頂高機伊也不知道要賣給誰,且告訴人陳志誠之車門
沒有上鎖,伊有翻找車內物品,找尋有無財產價值之物品,
但因無所獲,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國偉有於前開時、地,進入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
擬竊取其內財物乙情,為被告王國偉所不爭執,而系爭陳志
誠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內側把手下方、副駕駛座前置物櫃
旁所遺留之血跡,經以棉棒採集送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STR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棉棒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王
國偉相符
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5月11日花警鑑字第10
50023473號函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稽,與被告王
國偉之自白相吻合,足認被告王國偉確曾進入系爭陳志誠自
用小貨車,至為灼然。
㈡被告王國偉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王國偉所辯均無足採
,茲析論如下:
⒈被告王國偉竊盜之財物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指證明確,
再觀諸卷附之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照片(見花市警刑字第
1050016991號卷第3至5頁),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櫃、上方凹
槽均空無一物,車內又未見有何尖銳物品,足以造成流血,
且告訴人陳志誠放置於後車斗之物品,目視即能斷定有無財
產價值,
無庸翻動任何物品,倘如被告王國偉所辯,其開啟
車門入內時,車內已無任何財物云云,殊難想像被告王國偉
單純搜尋財物,竟受有非輕微之傷勢,並在前述等處留有數
量及面積不少之血跡。就其緣由,被告王國偉於警詢時虛稱
:伊之前切水果不慎割傷手指,翻動車內物品時繃帶掉落,
致遺留血跡於車內云云(見同上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謂:因為伊跟人家吵架、打架,當時伊手受傷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供詞反覆不一,益見心虛。由此可
見,遺留於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內之血跡,應係被告王國
偉於偷取車內財物之過程所肇致,較符合實情。
⒉竊取車牌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得手後未經任何
變造,即直
接懸掛於其他車輛,藉此規避
查緝者,或加以變造後,供其
他車輛使用,以掩飾其犯罪者,故竊取自用小貨車車牌,固
以竊取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0面較為常見,但單獨竊取1面車
牌,亦有所聞,被告王國偉所指單獨竊取1 面車牌無實益云
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王國偉竊取
贓物後如何銷贓,此
乃處分贓物之問題,並
不影響於
竊盜罪之成立,被告王國偉縱未據實陳述贓物之去
向,尚無礙於其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系爭陳志誠自用小
貨車內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生物跡證,足疑本案竊嫌另有其人
,被告王國偉所執車內無可竊取之物,其未取得任何財物即
離去之辯詞,同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偉所辯要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偉竊取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內之
前揭財物之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核被告王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王國偉先後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
國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王國偉於短時
間內接連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始終供認事實欄㈡
之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吐實供明事實欄㈠之犯行,不諱
言曾進入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企圖竊取財物,惟否認竊
得任何物品之
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離婚
育有1女(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市
價約6 萬元,告訴人陳志誠遭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2千元,業
經被害人潘旻奇、告訴人陳志誠陳明在卷(見105 年6月4日
吉警偵字第1050011392號卷第5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99
1 號卷第10頁),系爭蔣美貞機車、潘旻奇自用小貨車已分
別由告訴人蔣美貞、被害人潘旻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潘旻奇警詢筆錄可以佐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王國偉犯罪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
密接程度、本案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所反映之被告
王國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
沒收部分:
被告王國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被告王國偉竊盜所得之系爭蔣美貞機車、潘旻奇自用小貨車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系爭蔣美貞機車原懸掛之709-KQT 號車牌,迄未尋獲,被告
王國偉供稱業已丟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雖
無證據
以實其說,因告訴人蔣美貞已於104 年11月17日辦理
註銷重領新牌,並將該機車登記在陳建翰名下,有車輛詳細
資料可供參考(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8328號卷第58頁),
爰認就該車牌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供被告王國偉竊取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
因非屬
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王國偉竊盜所得之現金5 千元、頂高機1部及前車牌0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俊豪、王國偉(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
2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間某日,前往花蓮縣
○○鄉○里○路○○號旁,竊取系爭陳虹妤車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劉俊豪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王國偉(被告王國偉部分
詳前述)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被
告2 人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引擎、車身號碼磨損,因認被
告劉俊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2人於偵訊中之
陳述、告訴人蔣美貞及被害人陳虹妤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現
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
被告劉俊豪辯稱:系爭蔣美貞機車是王國偉載伊去農兵橋牽
的,王國偉有很多機車,伊才問王國偉有沒有機車可以借伊
,王國偉借伊機車時有大牌,王國偉是整台機車交給伊,伊
沒有動過該機車,伊只是單純騎乘而已等語;被告王國偉辯
稱:系爭陳虹妤車牌是劉俊豪弄來的,不是伊與劉俊豪一起
去偷的,之前伊懸掛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該車牌於104
年4 月19日伊被緝獲時,已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
伊交付系爭蔣美貞機車予劉俊豪時,機車未懸掛任何車牌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蔣美貞於104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機車於
104年2月23日18時許在住處遭竊,伊於104年2月25日報失竊
,查扣之機車廠牌正確,顏色也正確,黑色是另外噴漆的,
伊
持有之鑰匙可以發動機車,所以該機車應該是伊所有,伊
不認識劉俊豪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證人陳建翰於
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詳證:蔣美貞失竊之機車平常都是伊在
騎乘,蔣美貞有到派出所認領,因車身其他特徵蔣美貞不清
楚,所以警方通知伊來認領,伊查看後,機車廠牌、顏色均
正確,車身之黑色是另外噴漆的,伊持有之鑰匙可以發動機
車,伊之前去機車行修車時,油箱蓋上有1 個環車行忘記裝
上,機車側邊腳架伊有上鎖1 個螺絲,前面車殼伊之前有貼
貼紙被竊嫌撕下,所以伊確認該車是伊平常騎的,伊不認識
劉俊豪等語(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虹妤於104年9
月10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
所購買,伊沒有將車牌借給劉俊豪,伊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
000年間,104年9月9日10時許伊有去原停放位置查看,沒有
看到該機車,伊沒有報失竊,伊不認識蔣美貞、劉俊豪、王
國偉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綜合上述
證言內容,及
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非
供述證據,固可
推認被告劉俊豪於104年5月9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中華路口,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告訴人蔣
美貞所有,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遭磨損之情形;系
爭陳虹妤車牌,本係懸掛在廠牌:三陽,車身灰黑之普通重
型機車,案發後經員警告知,陳虹妤始知機車車牌遭竊,被
告劉俊豪持有之系爭蔣美貞機車、陳虹妤車牌均係贓物各情
,惟被告2人自始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
有前揭犯嫌之告訴人蔣美貞、證人陳建翰、陳虹妤證詞,均
係其等事後發現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其等均未目擊機車
、車牌失竊之經過,是其等證詞尚不足以斷定系爭陳虹妤車
牌為被告2 人共同竊取,及被告劉俊豪涉嫌共同下手行竊系
爭蔣美貞機車。
二、細繹被告王國偉歷次陳述,起先雖嚴詞否認交付系爭蔣美貞
機車予被告劉俊豪,然其於本院辯論終結當日已直言竊取系
爭蔣美貞機車係其一人所為,其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
予以磨損,無償出借給被告劉俊豪使用(見本院
卷第104背面),關於被告2人於何處交付、收受系爭蔣美貞
機車,
彼等所述固有歧異,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記憶誤植
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王國偉所言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認。基此,被告劉俊豪所持系爭蔣美貞機車是其向被告王國
偉借得,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遭磨損一事與其無涉之
辯詞,尚非全屬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劉俊豪有與被告王國偉共同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之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得手後進而有磨損該機車引擎號碼及機車號碼
之行為,關於被告劉俊豪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
遽論以此部分罪責。
三、持有贓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來源非止一端,或係收受
、故買,或係拾得後
侵占而得,均不排除其可能,故若無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持有贓物者即為竊盜之人時,即不能單純以
持有贓物之事實率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職是,依現存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劉俊豪持有系爭蔣美貞機車(改掛系爭陳虹妤車
牌)之客觀事實,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
徒憑被告劉俊豪騎乘系爭蔣美貞機車,經警當場查獲,即謂
該機車及其上換掛之系爭陳虹妤車牌均係被告劉俊豪共同竊
取而來,且縱被告王國偉所言為真,被告劉俊豪於收受系爭
蔣美貞機車當時,明確知悉該機車為贓物,但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
明知為贓物而仍無償取得始足成立,二者
構成要件迥異,社
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
,自不得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
劉俊豪贓物罪刑。
四、
考諸卷附之被告王國偉手機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頁),
其內有被告王國偉自行拍攝系爭蔣美貞機車車尾(換掛系爭
陳虹妤車牌)之照片,可知被告王國偉
所稱其竊得系爭蔣美
貞機車後,即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供己代
步使用一節,
核屬實在。而BIY-120 號機車車牌已因被告王
國偉
另案通緝,於104年4月19日緝獲時經警查扣,被告王國
偉於翌(20)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證(見105 年度偵字
第1277號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準此,被告王國偉
堅稱其將系爭蔣美貞機車交付予被告劉俊豪使用之際,該機
車未懸掛任何車牌,並非無此可能。
五、被告2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防範被告2人為解免本身
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等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自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被告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稱:
王國偉出借機車時,該機車是懸掛系爭陳虹妤車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此情為被告王國偉極力否認,且卷內無
客觀證據顯示系爭陳虹妤車牌曾移入被告王國偉實力支配下
,自難單憑被告劉俊豪片面之詞,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國偉認
定之依據。自另一角度言之,被告劉俊豪雖無法提出有利證
據以證明其持有系爭陳虹妤車牌之來源,惟被告否認犯罪之
辯解,縱然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
定其犯罪,自不得以被告劉俊豪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無法證明
屬實,逕認被告劉俊豪為下手行竊者。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明方法,僅能證明系爭蔣美
貞機車、陳虹妤車牌遭竊,置於被告劉俊豪實力支配之下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2 人確為共同竊取系爭陳虹妤車牌之人、被告劉
俊豪共同下手行竊系爭蔣美貞機車,並參與磨損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之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竊盜罪與
收受贓物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共同竊得系爭蔣美貞機車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被告王國偉雖
自承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部分遭磨損乃其所為
無訛,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
告王國偉就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
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王
國偉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與其所為磨損該機車引擎號碼及
車身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蔣美貞對財物之持有
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毀損文
書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定被告王國偉所犯事實欄㈠之竊盜
行為後,以不詳方式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自亦應諭知無罪。
七、至被告劉俊豪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詳如事實欄㈠│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事實欄㈡│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事實欄㈢│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 │ │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頂高機壹部及│
│ │ │前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