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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其所受 僱水電工程行之裸銅線與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 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竊取之財物 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東晟機電負責人梁根誌於警詢中 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6、14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業水電、貧寒之生活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王清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5年8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 之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梁根誌所有之裸 銅線2條及電纜線1條。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於105年8月16日 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竊盜該自小客貨車部分,另經 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9日9 時10分許,王清華駕駛該失竊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 ○○村○○路○段與產業道路口(臺九線公路218.6公里處) ,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 │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地,竊取上述被害人梁│ │ │ 。 │ 根誌所有之上述裸銅線│ │ │ │ 2條及電纜線1條之事實│ │ │ │ 。 │ │ │2.被害人兼證人梁根誌│2.被害人所有之裸銅線2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條及電纜線1條確有於上 │ │ │ │ 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 │ │ │志學派出所刑案查(破)│ │ │ │獲報告書、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領具代保管單及現場照│ │ │ │片等。 │ │ ├──┼──────────┼───────────┤ │三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2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9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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