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4
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華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
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其所受
僱水電工程行之裸銅線與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
譴責;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竊取之財物
返還予被害人,
業據被害人東晟機電負責人梁根誌於警詢中
供陳在卷,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6、14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業水電、貧寒之生活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
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王清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5年8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
之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梁根誌所有之裸
銅線2條及電纜線1條。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於105年8月16日
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竊盜該自小客貨車部分,另經
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公訴)。
嗣於同年月29日9
時10分許,王清華駕駛該失竊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
○○村○○路○段與產業道路口(臺九線公路218.6公里處)
,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
│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地,竊取上述被害人梁│
│ │ 。 │ 根誌所有之上述裸銅線│
│ │ │ 2條及電纜線1條之事實│
│ │ │ 。 │
│ │2.被害人兼
證人梁根誌│2.被害人所有之裸銅線2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條及電纜線1條確有於上 │
│ │ │ 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 │
│ │志學派出所刑案查(破)│ │
│ │獲報告書、
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領具代保管單及現場照│ │
│ │片等。 │ │
├──┼──────────┼───────────┤
│三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2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9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