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睿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
卷附之「104 年吉鄉刑調字第94號(收件編號:628 號)花
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杜睿宏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等
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
相驗卷第7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
業,案發時駕駛遊覽車,原應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右
轉時應注意右方來車而為本件過失
犯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侵害他人生命
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
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惟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
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與所屬豪祥汽車旅運股份
有限公司一同和被害人家屬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願以總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8,500 元(含汽車車
強制責任保險200 萬元,豪祥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喪
葬費43萬7,000 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實際應再給付被害
人家屬241 萬3,000 元之金錢賠償,並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
賠償金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 105
年4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過失犯行之
犯後表現,
堪認被告對於所犯及造成之實害已有所認識並積
極面對,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對其
犯行所致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害已盡力彌補,堪認被告於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爾後將以更
謹慎之態度注意其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杜睿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睿宏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月6
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
縣鳳林鎮花45-1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橋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時,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依
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李聰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同向直行至相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聰明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
害,於同月23日10時19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杜睿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
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
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杜睿宏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聰
明家屬李余春霞、李義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
療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錄影畫面、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年12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據上述,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
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
訊問筆錄
在卷
足憑,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則考量其並無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