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邦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徐珍貴,被害人損害未擴大,且被告業與被告人達成
和解
,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 頁);(四)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無任何
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4 頁)
,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拘役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末查
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光學滑鼠1個、延長線1個、
旋轉
USB集線器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徐珍貴,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 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張政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17時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99百貨吉安店,竊取該店
由徐珍貴保管之光學滑鼠1個、延長線1個、旋轉USB集線器1
個。張政邦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張政邦甫離開該店後,旋
為徐珍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珍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政邦於陳稱不諱,核與
告訴人
徐珍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珍貴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若被告於貴
院審理中亦坦白認罪,並妥與告訴人和解者,則建請貴院酌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