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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花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 無鉛汽油參拾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號、101年度訴 字第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101 年7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8頁背面至第9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 頁背面)在卷可稽,必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且 其正值壯年,應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然其 竟因本案地點地處偏僻,有機可趁(見警卷第3 頁),即 擅自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油料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害人賴允鵬於警詢表示不需要損害賠償之意見(見 警卷第8 頁),再衡以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總值約新臺 幣(下同)702 元及其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 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2次竊取之物均為92無鉛汽油,2次犯行共計竊 得30公升,價值共計702 元,業經被害人賴允鵬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然因被害人無法分別確認各次 竊盜之汽油數量,爰平均認定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 92無鉛汽油15公升(換算價值351 元),又被告於警詢自 承竊得之汽油業已用盡而未扣案(見警卷第4 頁),故本 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2時20分許及105 年7月4日4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 號前,趁賴允鵬所經營管理之芊益有限公司旗下 車號***6-SN號、***8-SN號、***9-SN 號貨車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撬開上開貨車之油箱蓋後,以自備水管竊取上開貨車 油箱內92無鉛汽油財物(2次日期,總計竊得約30 公升汽油 ,價值約新臺幣702 元),再將竊得汽油加入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 號自小客車油箱內使用。案經賴允鵬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榮傑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允鵬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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