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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張無忌       賴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鄭國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豪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李松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裕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       陳天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鄭坤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廖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何威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104年度偵字第4783 號、105年度偵字第736號、105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 三、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四、辛○○、寅○○、癸○○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丁○○、辰○○、丙○○、壬○○、庚○○、丑○○、子○ ○、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寅○○擔任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所 僱用之約用人員,分別負責「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 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下稱北昌一標、北昌 二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癸○○係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協助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 驗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辛○○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即武田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辦 理「北昌二標工程」後,直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擔任上述 「北昌二標工程」之廠驗人員;並於103 年10月15日至16日 代理擔任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人員;寅○○自102 年8 月16日即松竹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北昌一標工程後,即 擔任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人員;癸○○於103 年1 月13 日至16日協助寅○○辦理本件北昌一標之廠驗作業。詎辛○ ○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差旅費、寅○○明知 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癸○○明知其並未 實際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差旅費,其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 三『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 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以持發票、明細清單等文件, 並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未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用,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 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單位主管等人審核,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如數核發與辛○○ 、寅○○、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核發出差旅費之 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始知上情,辛○○、寅○ ○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辛○○、寅○○、癸○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 、丁○○、宋啟華、壬○○、庚○○、李秀美、黃嘉玲、藍 灝紘、己○○、林政志、丑○○、子○○、戊○○、乙○○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出差廠驗資料、住宿資料、發票等在卷可佐(詳 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辛○○、寅○○、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寅○○ 、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 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 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 容。此與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 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 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 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 告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被告寅○○擔任花蓮 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 點」所僱用之約用人員,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料 廠驗等業務;被告癸○○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 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 員,負責協助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驗業務,上開3 人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復因執行北昌一標工程、北昌二標工程之廠驗業務 而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出差旅費,苟被告辛○○、寅○○、癸○○無前 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依規定可報 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實出 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二、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 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 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 ,均覈實報支,被告辛○○、寅○○、癸○○行為時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就交通費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部會及相當部會 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 ,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附 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 實報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就住宿費部分 規定:特任級人員每日上限2,200 元。簡任級人員(第10至 14職等、薦任第9 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每日上限1,800 元 。薦任級以下人員(9 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技工、駕駛及工 友)每日上限1,600 元。檢據覈實報支;就雜費規定:每日 上限400 元。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 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 檢附單據報支,且住宿費、雜費均有費用上限之限制,且均 須覈實報支,亦即須有因公出差得以支領住宿費、交通費、 雜費之事實,方可檢據報支至明。被告辛○○、寅○○、癸 ○○雖因公奉派出差,然渠等未實際支出差旅費,自不得以 出差事由請領差旅費一節,為當然之理,渠等竟填報與事實 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渠等主觀上誠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 且渠等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 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三、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 查,花蓮縣政府人事處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出差人員經 奉主管核派出差,應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報出差請示單,經由 各單位主管線上核准後,人事處予以登記,公務人員出差事 畢後再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人 事處審核等情,有花蓮縣政府人事處107 年7 月6 日花人訓 字第107000099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出 差人員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人事處審核有無核准、假 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確認無誤後送主計處審核是否經權責 單位核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編 製付款憑單,逕撥出差人員薪資帳戶內,此觀卷附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亦明。是被告辛○○、寅○○、癸○○均應對 其所提之支出憑證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人事處、 主計處審核所申領之出差旅費時,僅係依其等申報書面審查 ,是被告辛○○、寅○○、癸○○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 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費用,經花蓮縣政府人事處、主 計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渠等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處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被 告辛○○、寅○○、癸○○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 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四、被告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被告寅○○擔任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 要點」所僱用之約用人員,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 料廠驗等業務;被告癸○○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 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 人員,亦協助負責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驗業務,上開3 人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辛○○、寅○○、癸○○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辛○○、寅○○、癸○○上開所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尚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寅○○及癸○○利用不知 情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 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 間、被告寅○○就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陳述嫌疑犯罪事實,可認已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自白,且被告辛○○、寅○○已繳交領 取之出差旅費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收款收據、本院贓款字 第1 號收據、花蓮縣政府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 三第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辛○○、寅○○、癸○○本案取得之各次出 差旅費金額,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辛○○、寅○○及癸○○因一時失慮 觸犯重罪刑章,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 微,並已全數繳還,綜觀被告辛○○、寅○○、癸○○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等犯罪情狀處 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酌減其刑。被告辛○○、寅○ ○及癸○○上述各次犯行同時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寅○○、癸○ ○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 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竟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取得不 實之發票等單據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為 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辛○○、寅○○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經認定有罪 部分供認不諱,並主動將詐得之款項繳回,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暨斟酌被告辛○○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 花蓮縣政府、與高齡父母同住;被告寅○○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 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 、精神障礙之弟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 、寅○○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 財物之情,業如前述,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寅○○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前開 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辛○○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尚未確定),被告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6 年11月7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自難併予為緩刑之諭知。 九、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寅○○、癸○○ 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均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十、沒收部分: 被告辛○○、寅○○、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 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沒收規定。經查,被告辛○○、癸○○本案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而被告辛○○、 癸○○業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花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 款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本院卷三第6頁)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被告寅○○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告寅○○業於偵查中將53,686元之犯罪所得繳回花 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 字第4783號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 得22,340元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7年度贓款字第1號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款項經本 院扣押在案,本院就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武田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得標承攬北昌二標工程; 被告辰○○則為武田公司辦理上述第二標工程負責安排、聯 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 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人 員。 二、被告丙○○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之負責人 ,松竹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得標承攬北昌一標工程;被告 庚○○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丑○ ○自103 年9 月30日止至今為松竹公司所承攬上述北昌一標 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陽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人員; 被告壬○○自103 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 管工程師;被告子○○自103 年7 月至10月間為松竹公司現 場工程師;被告乙○○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8 月間為松竹 公司品管工程師,被告壬○○、子○○、乙○○均為依丙○ ○、丑○○、庚○○指示辦理本件北昌一標工程廠驗人員。 藍灝紘(其所涉之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京陽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之監造主任。 三、詎(一)被告丁○○與辰○○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部分)之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丁 ○○指示被告辰○○或由被告丁○○本人交付被告辛○○如 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二標 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 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 正利益;被告辛○○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四之 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辰○○或丁 ○○於辦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 費等如附表四編號1 、2 、3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二)被 告丙○○與壬○○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壬○○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 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高雄市辦理廠 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 利益;被告辛○○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四之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 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等費用之不正利 益2162元。 四、詎(一)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 )之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 ○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 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 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美容(足按摩)之不正利益;被 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 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 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美容(足按摩)等如附表五編號1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二)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 於被告寅○○、癸○○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 之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 交付被告寅○○、癸○○如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相當於因 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苗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 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寅○○、 癸○○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 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如附表五編號2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被告寅○○交付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 3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雲林縣 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 及至泰陽花生活美容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 號3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 、膳食費及按摩費用之不正利益。(四)被告丙○○與庚○ ○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 ○○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 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 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至泰陽花生活美容館按摩等之 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 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 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 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費用之不正利益 。(五)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 編號5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 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飲 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 ○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 表三編號5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 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 之不正利益。(六)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 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 如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 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 旅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 ;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 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 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 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七)被告丙○○與庚○○共同基 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 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 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 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 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君園養生按摩館按摩等 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 五之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 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 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 君園養生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八)被告丙○○與被 告丑○○、子○○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丑○○,再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子○○交付 寅○○如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 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資及機票 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 ○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由被告子○○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 表五編號8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 住宿費、膳食費用等之不正利益。(九)被告丙○○與庚○ ○、乙○○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 示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交付被告寅 ○○如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 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1380元之不正利益 (此次廠驗由被告乙○○開車載送故未支出寅○○之交通費 );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乙○○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 程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 住宿費之不正利益。(十)被告丙○○與丑○○共同基於對 於即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 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丑○○交付被 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0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 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 票費)、住宿費及按摩等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 由被告丑○○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 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 費)、住宿費及按摩等不正利益。(十一)被告丙○○與丑 ○○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 丑○○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相當於因辦 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 、住宿費、膳食費及飲酒唱歌等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由被告丑○○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 號11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 、膳食費及飲酒唱歌等不正利益。 五、而認: (一)被告丁○○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二)被告辰○○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三)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二)、四(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 (四)被告壬○○就上開公訴意旨之三(二)所為,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五)被告庚○○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一)(二)(三)(四) (五)(六)(七)(九)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 項罪嫌。 (六)被告丑○○就上開公訴意旨四(八)(十)(十一)所為 ,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七)被告子○○就上開公訴意旨四(八)所為,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八)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九)所為,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九)被告辛○○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二)所為,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十)被告寅○○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一)至(十一)所為,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十一)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二)所為,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 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 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 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 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 判例參照)。 參、上開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被告辛○○、壬○○、丙○○、丁○○、辰○○、寅○○、 癸○○、庚○○、丑○○、子○○、乙○○於廉政署調查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麗鈴、羅琮鏜、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於廉政署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花蓮縣政府職 員名冊、寅○○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癸○○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3 年11月4 日香都函字第1031 104001號函、104 年11月18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 104 年11月23日香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104 年1 月16 日香都函字第1040116001號函、104 年3 月24日香都函字第 1040324001號函、104 年5 月19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 函、春城四季旅館回函、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1 日南市樺谷旅字第01號函、辛○○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其附件、飛馬大旅社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函、順鈺旅 館103 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資料、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10 4 年4 月15日、16日發票、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 年9 月15 日政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暨辛○○出差廠驗資料、富光 大旅社發票、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北昌一標工程採購契約 、北昌二標工程契約、武田公司轉帳傳票、松竹公司轉帳傳 票。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辯稱:伊是學習而已,伊剛調過去一個多月, 科長要伊去學習廠驗,且伊有將出差費用返還給松竹公司 的「陳主任」等語;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廠驗屬一級品管,花蓮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一級 品管廠驗部分依約無任何干涉權限,無可供作為對價職務 行為。另本案北昌一標工程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 係由同案被告寅○○負責,並非被告癸○○職務範圍內之 業務,其係因下水道科科長即證人卯○○於簽呈上請被告 癸○○至現場瞭解相關流程,而參與上開北昌一標工程訂 於103 年1 月14日至17日間之廠驗,其對於該次廠驗僅是 見習身分,既無可供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復未曾於參 與該次廠驗之過程以其任何職務上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庚○ ○達成收、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等語。 (二)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辯稱:伊只是個員工,老闆那時交代跟主辦出 去如果有費用,就是由公司支付,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對 價或協議等語;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 本案工程契約第11條,及附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 理、通則1.2.3 ,均未提到公務人員須在場;再依花蓮縣 政府回函可知,派去之公務員僅具督導行為,本不在其職 務範圍內;又從同案被告辛○○證述可知,是否參與工程 廠驗無法源依據,三次廠驗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無關 。綜上所述,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 適用。另依同案被告辛○○、丁○○所述可知,廠驗與差 旅費無對價關係存在。且被告辰○○支付廠驗之住宿費、 車資,係因同案被告丁○○指示及主觀上認為承包廠商承 擔費用為業界慣例,自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至於被 告辛○○未將代墊款歸還武田公司,實非被告所能知悉等 語。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辯稱:出差是工地主任聯繫行政小姐去代訂車 票、房間,之後錢是伊等代墊的,錢是工地主任要再去追 回的,且伊與協力廠商之契約明定,若試驗不合格,所有 費用及衍生問題是由協力廠商負責,跟伊公司無關,伊無 須賄賂甲方或陪同去試驗的人,試驗是以實驗室數據為準 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廠驗行政 之作業方便,向來均由承攬廠商代訂相關廠驗人員之住宿 、交通票等,並為相關之代墊,此部分顯屬履行契約之必 要支出,而與賄賂毫無關連,且有關實際運用及追回之情 ,被告並不知悉,又依據契約第11條第7 項之規定,被告 所屬松竹公司既應自費提供廠驗之相關費用,所為之款項 支出,亦無違法之虞,復據本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如契 約本文第11條、契約本文附錄4 第2 項、契約施工規範第 01450 章品質管理、通則1.2.3 、1.2.5 (6 )所載,及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起訴之案件內容 均為廠商端自主檢驗,起訴書所載之各公務員,均無權利 就廠驗之品項是否符合規定而有任何職權上可能之行為, 被告無須行賄車馬費,其與公務員無不當聯繫,主、客觀 均不符合行賄要件等語。 (四)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辯稱:住宿與其他費用算公司有規定,要幫公 務員先付款,但係公司已經墊付及事先訂好旅館,所以伊 沒有支付這些金額,伊只是員工,並無拿不正利益給公務 員等語。 (五)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圖,出差時公司有給伊 零用金,伊跟業主也有點熟,大家一起吃飯、喝酒,後續 的火車票、住宿費等金額處理都是由公司處理,有無歸還 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 案廠驗有公務員會同或幫忙買車票、住宿等,是工程界慣 例,被告庚○○主觀上無行賄的犯意,公務員陪同廠驗於 法規或契約均不成立職務之關係,且廠驗後之結果是送到 實驗室判斷作為材料是否合格,廠驗完畢後的飲宴行為已 跟職務脫離關係,既然與職務無關,不足以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罪責等語 (六)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行賄之犯意,只是依慣例去驗收 行政方便,代訂車票和住宿費用,本案工程伊只是代理, 伊等去廠驗不會造成影響,伊跟同案被告寅○○出去純粹 是朋友間的餐敘等語;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同案被告寅○○無陪同會驗、抽驗、監造之法定職務 權限;又從同案被告子○○、寅○○、證人己○○、藍灝 紘證述可知,當時係因廠驗行政之作業方便,而由承攬廠 商代訂相關廠驗人員之住宿、交通票等,並為相關之代墊 ;且本案應為廠商端一級品管,關於工地試驗項目由廠商 自主辦理,監造端只是會同,試驗報告是以松竹公司為送 審單位,業主或監造端無對價關係或有職務上的行為;另 同案被告丙○○證述及契約內容均提到檢驗沒有過的話材 料廠商要負責替換,施作廠商沒有任何利益損失,被告丑 ○○涉案之時間,松竹公司已接近全面停工狀態,後來終 止契約,從客觀事實可推論被告所屬松竹公司並無任何行 賄動機等語。 (七)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拿發票給同案被告寅○○。伊 們的習慣只要有出差的行程,就會統一幫監造公司或業主 訂車票或住宿,等到行程結束後,伊們就會把收據給業主 ,他們請到款後再還給公司等語。 (八)另被告辛○○、丁○○、寅○○、子○○固坦承有上開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惟經本院調查下列相關之證據資料後, 認被告辛○○、丁○○、寅○○、子○○上開自白顯與事 實不符而有疑義,自不得據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伍、經查: 一、被告辛○○、寅○○、癸○○確有收受由被告丁○○等人交 付之差旅費用等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辰○○或由被告丁○○本人交付 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相當於因辦 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 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 食費等差旅費用,被告辛○○並於附表四之編號1 、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 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辛○○、丁○○、辰○○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5 頁反面至第356頁、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164頁反 面至第166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反面、第182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 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香都函字第10401160 01號函、103年11月4日香都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104 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飛馬大旅社有限 公司104年9月3日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一第189頁 ),復扣得武田公司103年4月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壬○○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 之編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高雄市 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 用,被告辛○○並於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 辛○○、丙○○、壬○○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531頁至第532頁、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381 5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並有舜鈺旅館103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復扣得松竹 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編號1 所示,相當於因辦 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 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美容(足按摩),被告 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 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美容(足按摩)乙節,業據被 告寅○○、丙○○、庚○○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 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4頁 、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面至第53 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 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18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 001號函、104年11月23日香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等在 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復 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四)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癸○○ 如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 至苗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 等差旅費用,被告寅○○、癸○○並於附表五之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庚○○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廉政署 供述證據卷一第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4頁反面 至第75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 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 1040324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45頁至第50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至 被告癸○○雖辯稱其有返還上開出差費用云云,惟本案松 竹公司承攬北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松竹公司僅有一位 「陳主任」即庚○○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 稱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74頁反面),而據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癸○○並未返還 松竹公司所墊付之出差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815 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堪認被告 癸○○所辯其有返還出差費用予「陳主任」等語,並不實 在。 (五)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 之編號3 、4 、5 、6 、7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 一標工程至臺南市、雲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 、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至按摩或飲酒唱歌等費用 ;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3 、4 、5 、6 、7 所示 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 或飲酒唱歌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庚○ ○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5頁反 面至第78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面至第 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香都函字第 1040116001號函、104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 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 ),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六)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丑○○,再由被告丑○○指示被 告子○○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相當於 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 交通費(含車資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 ,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等費用乙節,業據寅○ ○、丙○○、丑○○、子○○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 據卷一第10頁反面、第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 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 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3815 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62 頁至第26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第242頁反面、第265頁反面),並有富光大旅社發票、 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68號 卷一第209頁至第512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 佐證。 (七)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指示被 告乙○○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相當於 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 住宿費1380元等費用(此次廠驗由被告乙○○開車載送故 未支出寅○○之交通費);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住宿費乙節,業據被告寅 ○○、丙○○、乙○○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 字第38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 第27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31頁反面至第532 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 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春城四季旅館回函等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 (八)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丑○○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 之編號10、11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 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費)、 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或唱歌飲酒等費用,被告寅○○並 於附表五之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 費(含車費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或唱歌飲 酒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丑○○坦承不 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1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369 頁至第374頁、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 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並有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年11月21日南市樺谷旅字第 01號函、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 )104年5月19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復扣得松竹 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二、本案被告辛○○、寅○○、癸○○會同廠驗之行為應屬其等 職務上之行為: (一)被告辛○○、寅○○、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 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 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 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 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 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事項 為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辛○○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擔任技士期間,有無負責花蓮縣政府辦 理『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 二標〉』採購案?)有。」、「(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內容主要審核廠商送審資料、參與廠驗作業,另外 還要監督工程施工內容,以及家戶汙水接管、改管申請案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至 第254 頁);被告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擔任約僱人員期間,有無負責 花蓮縣政府辦理『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 接管工程〈第一標〉採購案』?)我負責本工程的現場協 助督工,工作內容包括現場查驗,另外就廠驗部分會由科 長指派,若科長指派到我廠驗,我就會去廠驗。」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 頁反面);被告癸○○於廉政 官詢問時供稱:「(你有無於103 年1 月14日至17日參與 本採購案之廠驗工作?)有的,我因102 年12月間剛調任 下水道科,科長卯○○要我學習下水道工程施工材料的廠 驗工作,所以叫我與寅○○前往苗栗竹南學習廠驗工作, 也只有這次,之後我又調會建管科。」等語(見廉政署供 述證據卷一第47頁反面),再稽之本案各次廠驗公文均有 被告辛○○、寅○○、癸○○之上級主管核可指派進行廠 驗之批註,有各該公文在卷可佐(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二第58頁反面、第87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13頁),足認被告辛○○、寅○○、癸○○ 均係本於職權或依上級指示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進行各次 廠驗,難認上開各次廠驗非屬被告辛○○、寅○○、癸○ ○職務上之行為。 (三)被告辰○○、丙○○、庚○○、丑○○等人之選任辯護人 固認本案各次廠驗均屬一級品管,屬廠商自主管理階段, 依照本案工程契約附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之規 定,從產品設計至實驗、試驗、檢驗及生產製造至運交工 地等階段,均應由廠商自行辦理,公務員僅具督導行為, 不在其職務範圍內等語,惟本案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 既屬被告辛○○、寅○○原職掌事務範圍,被告辛○○、 寅○○、癸○○並受上級主管長官指示辦理各次廠驗,揆 諸前開說明,此「職務」之取得,不問係直接出於法令規 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 性質,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故被告辛○○、寅 ○○、癸○○本案各次廠驗,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職務上行為無訛。 三、本案各次廠驗時,由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各種費用, 與被告辛○○、寅○○、癸○○之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 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 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 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 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 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 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743 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就被告辛○○收受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之部分 (即附表四部分): 1、訊據被告辛○○於104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陳:「(是你 要求、期約武田公司的辰○○幫你訂歷次出差廠驗之車票 、支付車資及住宿費用,而收受他交付此等不正利益給你 ?)是武田公司要去廠驗的公文來了以後,先給監造的京 揚公司,京揚再轉給花蓮縣政府,公文來了之後,武田公 司、京揚公司會跟我們敲定廠驗時間,公文才發出來。」 、「(是何人先跟你敲定時間才發公文?)是武田公司跟 京揚公司聯絡,先敲定廠驗時間後,才跟我聯絡問我這個 時間可不可以,可否出差,我說可以,決定時間後,武田 公司的辰○○就會先去訂車票,幫我、武田跟京揚公司的 人訂車票。」、「(有無因武田公司之辰○○交付上述住 宿費、車資給你,而違背職務放水辦理前述第二標工程材 料之驗收,讓跟武田公司相關供貨廠商所提供之材料容易 過關?)沒有,這個我們都有試驗報告。」、「如果材料 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還是會退回去。」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復於 104 年11月3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本次廠驗有無製 作廠驗紀錄?)有的,這次廠驗有做廠驗紀錄,執行完廠 驗後,試體有送到實驗室測試,試驗報告會寄給監造廠商 ,監造廠商確認符合規定,就送給本府核備確認後,再發 文給廠商告知合格進場施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 468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被告丁○○於104 年11月3 日廉政官訊問時陳稱:「(廠驗之作業流程為何?)辰○ ○先找材料商比價後,選擇其中一家廠商,並將送審資料 交由監造商京揚公司初審,通過後排定日期廠驗,廠驗日 期由縣政府與京揚公司協調決定,再和材料商協調,確定 後由武田公司會先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發函給縣 府,表示要辦理廠驗作業,到廠驗當天時,就三方一同前 往材料廠商處,巡視廠商的設備及現場取樣材料。取樣後 武田公司、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三方參與廠驗人員都必 須在取樣材料上簽名。另外,在送實驗室前要先填妥材料 檢(試)驗申請單,三方人員必須在申請單上簽名等待送 驗後,檢驗單位會製作試驗報告並發給武田公司,武田公 司則會檢附取樣照片、試驗報告及材料檢(試)驗申請單 ,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轉發給花蓮縣政府。至於 材料試驗紀錄查驗表記載的內容,應該都是參加人員在取 樣現場填寫。」、「(辛○○、京揚公司等人有無歸還上 開住宿、交通、餐費用?你有無催討)沒有歸還,因為本 公司從沒有收到辛○○、京揚公司等人歸還上開費用,我 也沒有向辛○○、京揚公司人員索討,因為這是業界慣例 。」、「(何謂業界慣例?)因為要和業主和監造一起去 廠驗,通常都會先幫忙訂好車票或飯店,再行一同前往。 」、「時間快慢不是取決辛○○,是取決在材料實驗室的 驗證報告。」、「(武田公司會安排免費住宿及交通是否 為避免辛○○隨意更改廠驗日期或刁難?)不是,如我前 述就是為了方便一起前往比較有效率。」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復於同 日偵訊時陳稱:「(花蓮縣政府的辛○○、或其他參與廠 驗的公務人員、監造京揚公司人員有無要求武田公司或藉 勢藉端要求武田公司幫他們出上述歷次廠驗的交通費、住 宿費、膳雜費等費用?)沒有。」、「(你替花蓮縣政府 的辛○○、或其他參與廠驗的公務人員、監造京揚公司人 員支付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用等,是希望廠驗順利進 行?)兩個一點關係都沒有,廠驗是去取樣,送去實驗室 ,等報告回來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 二第177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辰○○於104 年8 月26日 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請你簡述廠驗之作業流程為何? )如我前述,縣府同意辦理廠驗後,武田公司會先發函給 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發函給縣府,表示要辦理廠驗作業 ,到廠驗當天時,就一同前往材料廠商處,巡視廠商的設 備及現場取樣材料。取樣後武田公司、京揚公司及花蓮縣 政府三方參與廠驗人員都必須在取樣材料上簽名。另外, 在送實驗室前要先填妥材料檢(試)驗申請單,三方人員 必須在申請單上簽名,等待送驗後,檢驗單位會製作試驗 報告並發給武田公司,武田公司則會檢附取樣照片、試驗 報告及材料檢(試)驗申請單,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 司再轉發給花蓮縣政府。」、「(你為何要幫辛○○支付 這次廠驗的住宿及交通費用?)沒有特別目的,就是依照 我們業界的慣例,且老闆也是這樣指示的」、「(為何連 花蓮縣政府辦理廠驗人員的車資、食宿費這種較大金額的 廠驗費用也要由你們武田公司支付?並非如你陳述的現場 小額飲料費?)我們認為這是我們出去廠驗的成本之一。 」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41 頁至同頁反面); 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 何松竹公司員工歷次參與廠驗作業時,都要為花蓮縣政府 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支付歷次廠驗作業由松竹公司支付之 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是業界的慣例,通常去廠 驗時都是由營造公司支付這些費用,如果由材料廠負責廠 驗,這些費用就會由材料廠支付。」等語(見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一第52頁),是據被告辛○○、丁○○、辰○○及 丙○○前開所為證述內容,花蓮縣政府、京揚公司與武田 公司或松竹公司確認廠驗時間之後,武田公司及松竹公司 行政人員即為參與廠驗之人一起訂購車票,其等目的係為 讓廠驗盡快順利完成,而被告丁○○、辰○○及丙○○亦 均認為廠驗必要費用為其等所應支付之廠驗成本,則實難 認其等為被告辛○○訂購車票或住宿之時,有何行賄之意 思。且其等為被告辛○○訂購車票、住宿之時,亦無對被 告辛○○有何明示或暗示,冀求被告辛○○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2、再就契約相關規定以觀,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工程採購 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六)「工程查驗」規定:「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 合,並派員協助。…」、「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 工程 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求,應妥為提供必 要之設備與器材。…」;施工規範第01450 「品質管理」 章節之1 、「通則」之1.2.5 「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亦 明定:「本工程圖說規範規定之材料設備所列之檢驗項目 及頻率,係屬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 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 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 驗費用除預算詳細價目表另有編列外,均已包含於材料及 施工費用中,不另計價。」;另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11 . 「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亦載明花蓮縣政府 之職責為「督導」,廠商之職責為「審定」。觀諸上開各 規定,本案工程關於材料設備之檢驗,均應屬廠商自主檢 驗之範疇,花蓮縣政府並無必要派員參與。而本院就本案 起訴書所列附表一、附表三各次廠驗屬何種檢驗函詢花蓮 縣政府,據覆略以:「…查所列各項材料均屬『產品製程 階段』,乙方依契約規定在該產品達到規定數量於出廠前 ,須依品質管理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 作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建下字 第1070084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是 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本案附表四所示各次廠驗既屬材料 檢驗,祇需廠商自主檢驗及品質管制,花蓮縣政府並無必 要派員參與各次材料廠驗程序。 3、再徵諸本案廠驗流程中,被告辛○○僅係會同採樣,材料 採樣後須送至各實驗室檢驗是否符合標準,此觀被告辛○ ○、丁○○及辰○○前開所陳及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主任 藍灝紘證稱:廠驗的工作是由監造商京揚公司人員、廠商 人員會同業主花蓮縣政府人員一同前往材料商生產材料所 在地的工廠,由三方人員會同指定材料商在指定的材料上 取樣,取樣後由三方在試體樣品上簽名並送往實驗室送請 檢驗等語即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343 頁反 面),則依前開契約條款,被告辛○○非但沒有出席廠驗 之必要,且廠驗過程為三方人員會同採樣送往實驗室檢驗 ,檢驗結果將由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被告辛○○就採樣 結果是否符合標準並無置喙餘地,則武田公司及松竹公司 實無對被告辛○○行賄之必要。況據證人藍灝紘所陳:廠 驗目的在確保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的材料品質符合契約規定 ,如果沒有通過廠驗,廠商不能購買材料進場,亦不能將 材料使用於工程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 343 頁)。是本案廠驗縱使未通過,僅係材料品質不符合 契約規定,此部分應由材料廠商承擔不利益,則武田公司 及松竹公司要無行賄被告辛○○之動機存在。 4、況且,被告壬○○固有參與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之廠驗,惟該次廠驗之車資及住宿費用,均係松竹公司行 政人員先行支付,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 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黃嘉玲證稱:10月 15日、10月16日火車票部分是伊以現金給行政人員戊○○ 去統一超商的ibon機器購買,住宿於高雄舜鈺商務旅館之 費用,是伊用匯款方式付款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 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證人戊○○證稱:「( 是否曾處理過本案北昌一標工程廠驗相關行政事務?)有 。廠驗之前我須先打電話問監造及業主的時間,時間的部 分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我會發文告訴他們哪幾天去哪幾 個地方廠驗,我再幫他們訂房間、車票。」、「(火車票 、住宿等相關費用,核發、核銷流程?)我負責把車票、 住宿收據影印給公司會計,有時會用匯款或出差的人自己 付錢,之後收據給會計做後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則松竹公司於廠驗前,有行政 人員會負責替廠驗人員預訂車票及住宿,內部亦有會計人 員負責費用核銷流程,被告壬○○既非負責預定車票、住 宿或支付上開費用之人,自無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辛 ○○可言。 5、從而,被告丁○○、辰○○、丙○○、壬○○雖有為被告 辛○○先行支付住宿及車票費用,惟依本案契約相關條款 及廠驗流程,被告辛○○僅係會同將試體樣品送驗,該樣 品是否符合標準仍需由實驗室檢驗認定並出具試驗報告, 就廠商方面亦無行賄之動機,被告丁○○等人亦稱僅係為 廠驗流程順暢及工程慣例而一起訂購車票、住宿。縱被告 辛○○嗣後未將廠商所支付之費用返還而有未當,亦難遽 認被告丁○○、辰○○、丙○○及壬○○就附表四所示各 次廠驗所先行支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乃本於行賄之意思 ,有冀求被告辛○○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 則本案被告辛○○就收受之利益與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 係甚明。 (三)就被告寅○○、癸○○收受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費 用之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1、訊據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本案歷次廠驗,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 公司人員參與廠驗作業時之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各是何 人支付?)是由松竹公司支付的,松竹公司的工地主任或 承辦人於廠驗後都會核銷相關經費,內容有可能包含交通 費、住宿費餐費等各種費用,我看過後就會核可撥款。」 、「(為何松竹公司員工歷次參與本案廠驗作業時,均要 為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支付歷次廠驗作業由松 竹公司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是業界的慣 例,通常去廠驗時都是由營造公司支付這些費用,如果由 材料廠負責廠驗,這些費用就會由材料廠商支付。」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庚 ○○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你沒 有向花蓮縣政府寅○○…及京揚公司人員,要求歸還歷次 廠驗作業由松竹公司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 住宿及交通費用,是由松竹公司小姐代訂、支付,我就沒 有過問,松竹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跟他們要求返還。至於 餐費部分,大家一起吃飯理所當然,不需跟他們收取費用 。」、「(為何歷次參與本案廠驗作業時,松竹公司均要 為花蓮縣政府寅○○,或者是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及 京揚公司人員,代為支付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 個部分在業界已經變成慣例,因為我們搭車及住房都是在 一起的,所以會由廠商這邊代訂、代為處理,比較方便。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3頁反面);被告丑○○於 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寅○○、京揚公 司藍灝紘有無表示要歸還歷次廠驗作業由你支付之住宿、 交通、餐點等費用?)沒有,他們兩個都沒有表示過要歸 還,我也不會向他們提出這個要求,因為這些費用通常是 由公司參與人員先行支付,再拿單據向公司核銷,所以我 們見面時並不會表示是否需要歸還的問題。至於松竹公司 有沒有向他們要求歸還上開費用,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67 頁);被告子○○於104 年 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本次廠驗住宿富光飯店 是何人訂房?每間房價約多少?)丑○○主任在派我參與 本次廠驗之前,有告訴我,車票及住宿都已經訂好了也完 成付款了,但是住宿費及車票費是何人支付及何方式支付 我都不知道,不過我知道己○○有負責幫廠驗人員訂房, 另外本次廠驗花蓮至屏東的三張來回火車票是黃嘉玲給我 的,所以住宿費及火車費有可能是己○○或黃嘉玲以松竹 公司名義付款…」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反 面);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 「(為何參與本次二級品管作業時,松竹公司要為寅○○ 、林政志代為支付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如我上述 ,應該就是因為業界的慣例,在出差前先幫業主及監造訂 好住宿及交通,比較好順利執行該次的品管作業,因為如 果他們訂不到住宿或交通,會驗日期就要往後延,另外我 看公司同仁如丑○○等人,出差廠驗時公司也會幫業主及 監造訂好住宿及交通,並支付餐點費用,所以我也就照做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64頁至同頁反 面)。是據被告丙○○、庚○○、丑○○、子○○及乙○ ○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其等認為被告寅○○及癸○○訂購 住宿、車票等費用,乃基於工程慣例,為順利執行該次品 管作業,且住宿及車票亦常由松竹公司行政人員代為預訂 ,松竹公司負責廠驗之工地主任無自行向被告寅○○及癸 ○○請求歸還之必要。 2、就契約相關規定以觀,北昌一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 工程品管」之(六)「工程查驗」規定:「1.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 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 助。…」、「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工程進行 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求,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 材。…」;施工規範第01450 「品質管理」章節之1 、「 通則」之1.2.5 「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亦明定:「本工 程圖說規範規定之材料設備所列之檢驗項目及頻率,係屬 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乙方應依 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作業,乙方應 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費用除預算 詳細價目表另有編列外,均已包含於材料及施工費用中, 不另計價。」;另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11. 「工地試驗 (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亦載明花蓮縣政府之職責為「督 導」,廠商之職責為「審定」。觀諸上開各規定,本案工 程關於材料設備之檢驗,均應屬廠商自主檢驗之範疇,花 蓮縣政府並無必要派員參與。而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列附 表一、附表三各次廠驗屬何種檢驗函詢花蓮縣政府,據覆 略以:「…查所列各項材料均屬『產品製程階段』,乙方 依契約規定在該產品達到規定數量於出廠前,須依品質管 理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等 情,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70084433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是依上開契約相 關規定,本案附表五所示各次廠驗既屬材料檢驗,祇需廠 商自主檢驗及品質管制,花蓮縣政府並派員參與各次材料 廠驗程序之必要。 3、另就廠驗作業流程以觀,訊據被告丑○○於104 年11 月 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請你簡述廠驗之作業流程為 何?)參與廠驗的三方協調一個廠驗的日期後,一同前往 材料廠商處進行現場取樣,取樣時二方都要在取樣的實品 上簽名,之後就把材料寄送到相關實驗室,三方再相約個 時間點去實驗室進行會驗,並且在實驗室的申請表上簽名 ,另外我們也會現場拍照存證,之後實驗室將實驗報告結 果寄到松竹公司,進行判讀,如果規格符合,就會發函給 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判讀合格後,再發函給花蓮縣政府備 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364 頁);被 告子○○於104 年12月4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在 唯一參與過一次廠驗是由松竹公司工地主任丑○○告知我 ,…據我所知工廠廠驗流程,先檢視廠驗文件、在工廠進 行取樣後,就把該樣品交給材料商,由材料商送到實驗室 ,等到實驗室寄送檢驗報告給松竹公司進行判讀合格後, 再將檢驗報告行文給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50頁),綜上被告等人之陳 述及前開證人藍灝紘之證述【參本判決乙、伍、三、(二 )、3 部分】,廠驗過程中,花蓮縣政府公務員、監造單 位及廠商三方會同在材料廠商處進行現場取樣,取樣後會 送往實驗室檢驗。則依據本案相關契約條款,被告寅○○ 及癸○○非但沒有出席廠驗之必要,且廠驗過程為三方人 員會同採樣送往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將由實驗室出具試 驗報告,被告寅○○及癸○○就採樣結果是否符合標準並 無置喙餘地,松竹公司亦無對被告寅○○及癸○○行賄之 必要。 4、況且,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 「(為何需要辦理廠驗作業?)因為合約規定為了掌控材 料出廠品質,所以必須要有廠驗」、「由監造公司認定符 合規定後報花蓮縣政府核可後,材料始可進場施作」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1頁反面);被告庚○○於 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需要辦理廠 驗作業,其目的為何?)因為合約裡材料管制總表有要求 ,如果沒有廠驗,取得廠驗紀錄及材料試驗報告的話,這 些材料不能使用於工程上,工程也無法進行。」等語(見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2頁)。而本案附表五所示各次廠 驗均屬材料檢驗,此觀京陽公司材料取樣紀錄、試驗紀錄 、材料設備管制總表等即明(見扣案證物袋),是本案廠 驗縱使未通過,僅係材料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此部分應 由材料廠商承擔不利益,則松竹公司要無行賄被告寅○○ 及癸○○之動機存在。 5、再者,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下水道科之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督導北昌一標工程,出差旅費曾有 一次由庚○○代墊高鐵費,嗣後伊有將費用返還庚○○, 庚○○有簽收收據,並由松竹公司之會計李秀美於收據上 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核與被告庚○○所 述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3頁;104 年度他字第 468 號卷二第528 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收據 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足見證人甲○○ 有將松竹公司預先支付之廠驗費用返還庚○○,益徵松竹 公司為廠驗人員代訂車票、住宿時,僅係出於工程慣例或 為確保廠驗流程順利,而非基於行賄之意圖。 6、從而,被告丙○○、庚○○、丑○○、子○○及乙○○等 人雖有為被告寅○○及癸○○先行支付住宿及車票費用, 惟依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及廠驗流程,被告寅○○及癸○○ 僅係會同將試體樣品送驗,該樣品是否符合標準仍需由實 驗室檢驗認定並出具試驗報告,且本案廠驗均為材料檢驗 ,就負責工程之松竹公司方面亦無行賄之動機,被告丙○ ○等人亦稱僅係為廠驗流程順暢及工程慣例而一起訂購車 票、住宿。縱被告寅○○及癸○○嗣後未將松竹公司所支 付之費用返還,甚至被告寅○○接受娛樂招待之行為極有 不當,非無風紀疑慮,然亦不能因其等嗣後未返還相關費 用,即遽推論被告丙○○、庚○○、丑○○、子○○及乙 ○○等人就附表五所示各次廠驗所先行支付之車資及住宿 費用,乃本於行賄之意思,有冀求被告寅○○及癸○○對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則本案被告寅○○及癸 ○○就收受之利益與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係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丁○○、辰○○、丙○○、壬○○、庚○○、丑○○、子 ○○及乙○○所提供之廠驗相關費用與被告辛○○、寅○ ○及癸○○職務存有任何對價關係,自未可遽論以其等不 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 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 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辛○○、丁○○、寅○○、子○○於本院審 理中固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82 頁反 面、第171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然等其自白內容,既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辰○○、丙○○、壬○ ○、庚○○、丑○○、子○○及乙○○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 項罪;被告辛○○、寅○○及癸○○均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丁○○、 辰○○、丙○○、壬○○、庚○○、丑○○、子○○、乙○ ○、辛○○、寅○○及癸○○就此部分,依法自均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曹智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辛○○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月26日│月26日│月8日 │費1,93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4 頁反│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 │至27日│至28日│ │、住宿費 │ 面至256、277至278頁反面、304至│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2,800 元、│ 306頁、偵3815卷一第356頁、本院│公權貳年。 │ │ │※附表二│苗栗縣│ │ │膳雜費750 │ 卷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1 │、雲林│ │ │元,共計詐│2.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縣 │ │ │領5,484 元│ (見他卷一第325頁反面至330、 │ │ │ │ │ │ │ │。(起訴書│ 341頁反面至343頁、偵3815卷一第│ │ │ │ │ │ │ │誤載為共詐│ 345頁反面至346、360頁反面、他 │ │ │ │ │ │ │ │領1,650 元│ 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偵 │ │ │ │ │ │ │ │,經蒞庭檢│ 3815卷二第176頁反面至177、191 │ │ │ │ │ │ │ │察官以106 │ 頁反面至193頁) │ │ │ │ │ │ │ │年度蒞字第│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3276號補充│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1月16日香│ │ │ │ │ │ │ │理由書更正│ 都函字第1040116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26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 │ │ │ │ │ │ │ │ 供述卷一第39至42頁) │ │ │ │ │ │ │ │ │4.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27日發票之匯款資料(第│ │ │ │ │ │ │ │ │ 45至46、47頁反面) │ │ │ │ │ │ │ │ │5.辛○○103年3月26日至28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3月│ │ │ │ │ │ │ │ │ 18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 │ │ │ │ │ │ │ │ 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材料│ │ │ │ │ │ │ │ │ 檢驗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至3│ │ │ │ │ │ │ │ │ 頁) │ │ │ │ │ │ │ │ │6.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年9月15日政│ │ │ │ │ │ │ │ │ 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 宇建103年3月26、2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 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6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3年11月4日香都│ │ │ │ │ │ │ │ │ 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見他卷一│ │ │ │ │ │ │ │ │ 第189頁) │ │ ├─┼────┼───┼───┼───┼─────┼────────────────┼─────────┤ │2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12月17│12月17│12月24│費1,410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319至32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日至18│日至19│日 │、雜費 │ 頁、偵3815卷一第355頁反面、他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1,200 元,│ 卷二第13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 │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共計詐領 │ 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2 │高雄市│ │ │2,610 元。│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 │ │ │ │ │ │(起訴書誤│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 │ │ │ │ │ │ │ │載為共詐領│ 面、183頁反面至184頁) │ │ │ │ │ │ │ │1,810 元,│3.辛○○103年12月17日至19日出差 │ │ │ │ │ │ │ │經蒞庭檢察│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 │ │ │ │ │ │ │官以106 年│ 之京揚公司103年12月16日京揚( │ │ │ │ │ │ │ │度蒞字第 │ 103)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 │ │ │ │ │ │ │ │3276號補充│ 非供述卷二第1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1│104年2│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 │月13日│月14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6頁反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五) │ │至15日│ │、膳雜費 │ 面至257、304至306頁、偵3815卷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1,200 元,│ 一第355頁至同頁反面、他卷二第 │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共計詐領 │ 13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3 │ │ │ │2,514 元。│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3815卷二第43頁反面) │ │ │ │ │ │ │ │ │3.辛○○104年1月13日至15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京揚公司104年1月5日京揚(104)│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4.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辛○○:0937│ │ │ │ │ │ │ │ │ 164227】(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5.辛○○104年1月12日申請出差明細│ │ │ │ │ │ │ │ │ 資料(見他卷一第165頁) │ │ ├─┼────┼───┼───┼───┼─────┼────────────────┼─────────┤ │4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4│104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 │月15日│月21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7、278│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六) │ │至17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279、304至306頁、偵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3,200 元、│ 3815卷一第355頁、他卷二第136頁│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膳雜費 │ 反面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 │ │ │編號4 │ │ │ │1,200 元,│ 面) │ │ │ │ │ │ │ │共詐領 │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5,714 元。│ 3815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 │ │ │ │ │ │ │3.辛○○104年4月15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富門大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4年4│ │ │ │ │ │ │ │ │ 月8日京揚(104)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2至1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4.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見廉政非│ │ │ │ │ │ │ │ │ 供述卷二第32至33頁) │ │ │ │ │ │ │ │ │5.富門大飯店104年4月15日、16日發│ │ │ │ │ │ │ │ │ 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33頁反面│ │ │ │ │ │ │ │ │ 至34頁反面) │ │ │ │ │ │ │ │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辛○○:0937│ │ │ │ │ │ │ │ │ 164227】(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7.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年9月15日政│ │ │ │ │ │ │ │ │ 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 宇建104年4月15至1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 料(第56、106至117頁) │ │ └─┴────┴───┴───┴───┴─────┴────────────────┴─────────┘ 附表二、寅○○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2年 │102年 │102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2月4 │12月3 │12月6 │費1,626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6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8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2,8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臺南市│ │ │1,5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 │ │ │共計詐領 │ 65、280頁反面至281、301頁反面 │ │ │ │ │ │ │ │5,926 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 │ │ │ │ │ │ │ │(起訴書誤│ 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1,9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4│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0頁│ │ │ │ │ │ │ │官以106 年│ 反面至73頁)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8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2年12月3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松竹公司102年11 │ │ │ │ │ │ │ │ │ 月28日102松字第754號函(見廉政│ │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4至7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18日香 │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見廉政│ │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36頁) │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23日香 │ │ │ │ │ │ │ │ │ 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2年12月3日至5日旅客住宿及退 │ │ │ │ │ │ │ │ │ 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37至│ │ │ │ │ │ │ │ │ 38頁) │ │ │ │ │ │ │ │ │10.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2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 申請交│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8日│通費1,390 │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8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至16日│至17日│ │元、住宿費│ 頁反面至9頁反面、13頁反面、14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2,8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2,0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 │ │ │共計詐領 │ 65、281頁反面至282、300頁反面 │ │ │ │ │ │ │ │6,190 元。│ 至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 │ │ │ │ │ │ │(起訴書誤│ 面、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載為共詐領│ ) │ │ │ │ │ │ │ │2,400 元,│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 │ │ │ │ │ │經蒞庭檢察│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 │ │ │ │ │ │ │官以106 年│ 述卷一第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 │ │ │ │ │ │度蒞字第 │ 偵3815卷二第73至74頁、偵4783卷│ │ │ │ │ │ │ │3276號補充│ 第275頁至同頁反面、331頁反面至│ │ │ │ │ │ │ │理由書更正│ 3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至128 │ │ │ │ │ │ │ │。) │ 頁) │ │ │ │ │ │ │ │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寅○○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 │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103年1月7日京揚 │ │ │ │ │ │ │ │ │ (103)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 │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8至9頁)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 │ │ │ │8.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3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3│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2日│月11日│月20日│費1,936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9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六) │至13日│至14日│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臺南市│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雲林│ │ │2,0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縣 │ │ │共計詐領 │ 65、282至283、301頁反面、本院 │ │ │ │ │ │ │ │8,136 元。│ 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 │ │ │ │ │ │ │(起訴書誤│ 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8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4│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反面至76頁、偵3815卷二第74至│ │ │ │ │ │ │ │官以106 年│ 75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7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3月11日至14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3月│ │ │ │ │ │ │ │ │ 3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0至11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13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7頁)│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4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5│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6日 │月5日 │月19日│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9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八) │至7日 │至8日 │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頁、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頁反│公權貳年。 │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 │ │ │ │ │ │ │2,000 元,│ 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 │ │ │ │ │ │ │共計詐領 │ 283頁至同頁反面、第301頁反面、│ │ │ │ │ │ │ │7,830 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起訴書誤│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8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6│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5頁│ │ │ │ │ │ │ │官以106 年│ 反面至76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 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 │ 廉政供述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 │ │ │ │ │ │ │ │ │ 頁) │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5月5日至8日出差申請│ │ │ │ │ │ │ │ │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香│ │ │ │ │ │ │ │ │ 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4月29│ │ │ │ │ │ │ │ │ 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2至13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及所附103年5月│ │ │ │ │ │ │ │ │ 6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 │ │ │ │ │ │ │ │ │ 第39頁至同頁反面、42反面至44頁│ │ │ │ │ │ │ │ │ ) │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5月7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 │ │ │ │ │ │ │ │10.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103年11月4日 │ │ │ │ │ │ │ │ │ 香都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見 │ │ │ │ │ │ │ │ │ 他卷一第189頁) │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5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6│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9日│月28日│月6日 │費938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 │至30日│至31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6至17頁、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535頁至同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反面│ │ │ │ │ │ │ │1,500 元,│ 至第44、62至65、301頁反面、本 │ │ │ │ │ │ │ │共計6,638 │ 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 │ │ │ │元。(起訴│ 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書誤載為共│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詐領3,300 │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6│ │ │ │ │ │ │ │元,經蒞庭│ 頁反面至77頁、偵3815卷二第76頁│ │ │ │ │ │ │ │檢察官以 │ 反面至77頁反面) │ │ │ │ │ │ │ │106 年度蒞│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字第3276號│ 政供述卷一第171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補充理由書│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更正。)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5月28日至31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5月│ │ │ │ │ │ │ │ │ 23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5月30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6 │犯罪事實│103年6│103年6│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8日│月17日│月15日│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二) │至19日│至20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7頁至同頁反面、他│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公權貳年。 │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 │ │ │ │ │ │ │2,000 元,│ 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301頁 │ │ │ │ │ │ │ │共計詐領 │ 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 │ │ │ │ │ │ │ │7,830 元。│ 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7│ │ │ │ │ │ │ │3,800 元,│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8至│ │ │ │ │ │ │ │經蒞庭檢察│ 79頁) │ │ │ │ │ │ │ │官以106 年│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度蒞字第 │ 政供述卷一第171反面至172頁) │ │ │ │ │ │ │ │3276號補充│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理由書更正│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寅○○103年6月17日至20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6月│ │ │ │ │ │ │ │ │ 12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件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6月19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 │ │ │ │ │ │ │ │8.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7 │犯罪事實│103年7│103年7│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0日│月9日 │月15日│費938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四) │至11日│至12日│ │支住宿費 │ 頁至同頁反面、13頁反面、17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面至18頁、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535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 │ │ │ │ │ │ │ │1,200 元,│ 反面、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 │ │ │ │ │ │ │共計詐領 │ 62至65、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 │6,338 元。│ 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 │ │ │ │ │ │ │(起訴書誤│ 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2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7│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反面至78頁、偵3815卷二第79至│ │ │ │ │ │ │ │官以106 年│ 80頁)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72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7月9日至12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7月│ │ │ │ │ │ │ │ │ 4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松竹公司103年7月3日103松字第│ │ │ │ │ │ │ │ │ 394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9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7月11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8 │犯罪事實│103年8│103年8│103年9│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7日│月26日│月29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六) │至28日│至29日│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8頁至同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面、他卷二第535頁至同頁反面、 │公權貳年。 │ │ │ │屏東縣│ │ │膳雜費 │ 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 │ │ │ │ │ │ │1,600 元,│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62至65、 │ │ │ │ │ │ │ │共計詐領 │ 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 │ │7,114 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8│ │ │ │ │ │ │ │5,600 元,│ 至同頁反面) │ │ │ │ │ │ │ │經蒞庭檢察│3.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官以106 年│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69頁、 │ │ │ │ │ │ │ │度蒞字第 │ 廉政供述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 │ │ │ │ │ │3276號補充│ )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及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15│ │ │ │ │ │ │ │ │ 卷二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偵 │ │ │ │ │ │ │ │ │ 4783卷第361頁反面至264頁反面、│ │ │ │ │ │ │ │ │ 295頁反面至297頁、本院卷二第60│ │ │ │ │ │ │ │ │ 頁反面至67頁反面) │ │ │ │ │ │ │ │ │5.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72頁反面) │ │ │ │ │ │ │ │ │6.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7.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7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9.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 │ │ │ │ │ │ │ 月22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5頁) │ │ │ │ │ │ │ │ │10.寅○○103年8月26日至29日出差 │ │ │ │ │ │ │ │ │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 │ │ │ │ │ │ │ │ │ 附之富光大旅社發票、京揚公司 │ │ │ │ │ │ │ │ │ 103年8月22日京揚(103)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卷一第21至22頁) │ │ │ │ │ │ │ │ │11.富光大旅社發票(見他卷二第209│ │ │ │ │ │ │ │ │ -211頁) │ │ │ │ │ │ │ │ │12.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見他卷二 │ │ │ │ │ │ │ │ │ 第212-215頁) │ │ │ │ │ │ │ │ │13.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9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1月5 │11月4 │11月11│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八) │日至6 │日至6 │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11、13頁反面、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3,200 元、│ 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卷三第│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 │ │ │ │臺中市│ │ │1,200 元,│ 反面至44、62至65、301頁反面、 │ │ │ │ │ │ │ │共計詐領 │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6,030 元。│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15│ │ │ │ │ │ │ │3,430 元,│ 卷二第63至65頁、偵4783卷第272 │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 │ │ │ │ │ │ │官以106 年│ 面至60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73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49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9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京揚公司103年11月3日京揚(103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供述│ │ │ │ │ │ │ │ │ 卷一第106頁) │ │ │ │ │ │ │ │ │8.寅○○103年11月4日至6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春城四季旅館發票、京揚公司103 │ │ │ │ │ │ │ │ │ 年11月3日京揚(103)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 │ │ │ │ │ │ │ │ 一第23至26頁) │ │ │ │ │ │ │ │ │9.春城四季旅館回函及所附之春城四│ │ │ │ │ │ │ │ │ 季住宿旅客名單、103年11月6日發│ │ │ │ │ │ │ │ │ 票、春城四季休閒旅館住宿動態表│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4至57頁)│ │ │ │ │ │ │ │ │10.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10│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2月4 │12月2 │12月23│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十)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8頁反面、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4,200 元、│ 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卷三第│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 │ │ │ │屏東縣│ │ │1,600 元,│ 反面至44、62至65、301頁反面、 │ │ │ │ │ │ │ │共計計詐領│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7,114 元。│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68至 │ │ │ │ │ │ │ │3,600 元,│ 371頁、廉政供述卷一第101至102 │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 │ │ │ │ │ │ │ │官以106 年│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度蒞字第 │ 政供述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 │ │ │ │ │ │3276號補充│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理由書更正│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49頁反面至 │ │ │ │ │ │ │ │。) │ 351頁、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 │ │ │ │ │ │ │ │ │ 頁、偵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6.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 │ │ │ │ │ │ │ │ │ 103松字第712號函(見廉政供述卷│ │ │ │ │ │ │ │ │ 一第107頁) │ │ │ │ │ │ │ │ │7.寅○○103年12月2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樺谷大飯店發票、松竹公司103年 │ │ │ │ │ │ │ │ │ 11月28日103松字第712號函(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27至30頁) │ │ │ │ │ │ │ │ │8.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年11月21 │ │ │ │ │ │ │ │ │ 日南市樺谷旅字第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2月1日至31日旅店住宿登記│ │ │ │ │ │ │ │ │ 簿(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8至62頁│ │ │ │ │ │ │ │ │ ) │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寅○○:00000000│ │ │ │ │ │ │ │ │ 43】(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11│犯罪事實│104年1│104年1│104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1日│月20日│月26日│費88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十二)│至22日│至23日│ │住宿費 │ 頁至同頁反面、13頁反面、18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800 元、│ 面、他卷二第535頁至同頁反面、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 │ │ │ │ │ │ │1,200 元,│ 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301 │ │ │ │ │ │ │ │共計詐領 │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 │ │ │6,880 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1至374│ │ │ │ │ │ │ │2,400 元,│ 頁、廉政供述卷一第102至104頁)│ │ │ │ │ │ │ │經蒞庭檢察│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官以106 年│ 政供述卷一第174頁) │ │ │ │ │ │ │ │度蒞字第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276號補充│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理由書更正│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6.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 │ │ │ │ 月19日京揚(104)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3頁) │ │ │ │ │ │ │ │ │7.寅○○104年1月20日至23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京揚公司104年1月19日京揚(104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函、香都飯店發 │ │ │ │ │ │ │ │ │ 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清單(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1至32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5月19日香都│ │ │ │ │ │ │ │ │ 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至22日帳單明細表、│ │ │ │ │ │ │ │ │ 104年1月22日發票(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卷一第63至64頁) │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寅○○:00000000│ │ │ │ │ │ │ │ │ 43】(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 │1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1日│ │ │ │ │ │ │ │ │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46044號 │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42頁)│ │ │ │ │ │ │ │ │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 │ │ │ │ │ │ │ │ 年1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 │ │ │ │ │ │ │ │ │ 述一卷第143頁) │ │ │ │ │ │ │ │ │13.寅○○104年1月20日申請出差明 │ │ │ │ │ │ │ │ │ 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66頁) │ │ │ │ │ │ │ │ │14.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 │ │ │ │ │15.松竹公司104年1月19日104松字第│ │ │ │ │ │ │ │ │ 37號函(見偵4783卷第174頁) │ │ └─┴────┴───┴───┴───┴─────┴────────────────┴─────────┘ 附表三、癸○○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癸○○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2日│費1,39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至16日│至17日│ │、住宿費 │2.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2,800 元、│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褫奪公權貳年。 │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述卷一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14頁│ │ │ │ │ │ │ │2,000 元,│ 反面、偵4783卷第62至65、281頁 │ │ │ │ │ │ │ │共計詐領 │ 反面至282、300頁反面至301頁反 │ │ │ │ │ │ │ │6,190 元。│ 面、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共詐領│3.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 │ │ │ │ │ │2,400 元,│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 │ │ │ │ │ │ │經蒞庭檢察│ 述卷一第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 │ │ │ │ │ │官以106 年│ 偵3815卷二第73至74頁、偵4783卷│ │ │ │ │ │ │ │度蒞字第 │ 第275頁至同頁反面、331頁反面至│ │ │ │ │ │ │ │3276號補充│ 3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至128 │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 │ │ │ │ │ │ │ │。) │4.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癸○○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客房明細│ │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103年1月7日京揚 │ │ │ │ │ │ │ │ │ (103)第0000000000號函(件廉 │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 │ │ │ │8.癸○○國內出差報支資料(見他卷│ │ │ │ │ │ │ │ │ 一第182頁)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癸○○│ │ │ │ │ │ │ │ │ 任用資料、癸○○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實際出差│出差事由│出差縣市│住房資訊 │住宿付款│所得 │ │號│日期 │ │ │ │方式 │ │ ├─┼────┼────┼────┼────────┼────┼──────────────────┤ │1 │103 年3 │北昌二標│苗栗縣、│3 月26日入住香都│辰○○刷│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168 元│ │ │月26日至│PVC 管材│雲林縣 │飯店,27日退房,│卡支付 │ +1,584元+2,295元=7,074元,7,074 元│ │ │27日 │廠驗 │ │當日訂房3 間,每│ │ ÷3 人=2,349元。 │ │ │ │ │ │間2,240 元,共計│ │2.香都飯店函覆住宿費2,240元。 │ │ │ │ │ │6,720 元。 │ │3.合計4,589 元。 │ ├─┼────┼────┼────┼────────┼────┼──────────────────┤ │2 │103 年4 │北昌二標│屏東縣 │4 月28日入住飛馬│辰○○現│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558 元│ │ │月28日至│FRP 預鑄│ │大飯店登記住宿旅│金支付 │ ,3,558 元÷3 人=1,186元。 │ │ │29日 │水溝含格│ │客資料紀錄表為賴│ │2.武田公司帳冊記載住宿費3,300 元÷3 │ │ │ │柵蓋板廠│ │立偉。 │ │ 人=1,100元。 │ │ │ │驗 │ │ │ │3.合計2,286 元。 │ ├─┼────┼────┼────┼────────┼────┼──────────────────┤ │3 │103 年5 │北昌二標│新北市 │5 月22日入住香都│辰○○刷│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鶯歌(按丁○○│ │ │月22日至│擠壓式填│ │飯店,23日退房,│卡支付 │ 供述應為交通費)為2,580 元,2,580 │ │ │23日 │縫帶、水│ │當日訂房3 間,每│ │ 元÷3 人=860元。 │ │ │ │膨脹性橡│ │間1,920 元,共計│ │2.香都飯店函覆住宿費1,920元。 │ │ │ │膠止水封│ │5,760 元。 │ │3.合計2,780元。 │ │ │ │廠驗及∮│ │ │ │ │ │ │ │400mm 推│ │ │ │ │ │ │ │進管會驗│ │ │ │ │ ├─┼────┼────┼────┼────────┼────┼──────────────────┤ │4 │103 年10│北昌一標│高雄市 │10月15日入住舜鈺│松竹公司│1.松竹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696 元│ │ │月15日至│∮400mmR│ │旅館,16日退房,│人員匯款│ ,3,696 元÷3 人=1,232元。 │ │ │16日 │CP及∮20│ │當日訂房3 間,共│ │2.松竹公司帳冊記載住宿費2,790 元, │ │ │ │0mmPVC管│ │計2,790元。 │ │ 2,790 元÷3 人=930元。 │ │ │ │二級品管│ │ │ │3.合計2,162 元。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出差人│實際出差│出差事由│出差縣市│住房資訊 │所得 │ │號│員 │日期 │ │ │ │ │ ├─┼───┼────┼────┼────┼─────────┼──────────────────┤ │1 │寅○○│102 年12│人孔踏步│臺南市 │12月4 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3,841 元【(火車費1,762 元+ 高│ │ │ │月4 日至│及橡膠圈│ │店,5 日退房,原本│ 鐵費5,920 元)÷2 人=3,841元】。 │ │ │ │12月5日 │廠驗 │ │當日訂房5 間,每間│2.住宿費2,120元。 │ │ │ │ │ │ │2,120元,共計1 萬 │3.便餐約2,556 元【便餐7,670 元÷3 人│ │ │ │ │ │ │600 元。 │ = 約2,556 元】。 │ │ │ │ │ │ │ │4.美容(足按摩)1,500 元【4,500 元÷│ │ │ │ │ │ │ │ 3 人=1,500元】。 │ │ │ │ │ │ │ │5.合計3,841 元+2,120元+ 約2,556 元 │ │ │ │ │ │ │ │ +1,500 元= 約1 萬17元。 │ ├─┼───┼────┼────┼────┼─────────┼──────────────────┤ │2 │寅○○│103 年1 │PVC 管及│苗栗縣 │1 月15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1,390 元【火車費6,950 元÷5 人│ │ │、陳豪│月15日至│另料抽驗│ │店,16日退房,當日│ =1,390 元】 │ │ │化 │1 月16日│送驗 │ │訂房5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 │ │1,920 元,共計 │3.便餐約1,677 元【1 萬5,100 元÷9 人│ │ │ │ │ │ │9,600 元。 │ = 約1,677元】。 │ │ │ │ │ │ │ │4.寅○○、癸○○各收受1,390 元+ 約 │ │ │ │ │ │ │ │ 1,677元= 約4,987元。 │ ├─┼───┼────┼────┼────┼─────────┼──────────────────┤ │3 │寅○○│103 年3 │連接管陰│臺南市、│3 月12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437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12日至│井、鑽孔│雲林縣 │店,13日退房,當日│ 鐵費2,880 元+ 高鐵費2,055 元)÷3 │ │ │ │3 月13日│接頭及∮│ │訂房3 間,每間 │ 人=2,437元】。 │ │ │ │ │300mm 鑄│ │1,920 元,共計 │2.住宿費1,920元。 │ │ │ │ │鐵蓋及框│ │5,760 元。 │3.按摩3,500 元【至泰揚花生活美容館作│ │ │ │ │座廠驗 │ │ │ 性交易按摩費用】。 │ │ │ │ │ │ │ │4.合計2,437 元+1,920元+3,500元=7,857│ │ │ │ │ │ │ │ 元。 │ ├─┼───┼────┼────┼────┼─────────┼──────────────────┤ │4 │寅○○│103 年5 │擠壓式填│臺中市 │5 月6 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012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6 日至│縫帶廠驗│ │店,7 日退房,當日│ 鐵費3,660 元)÷3 人=2,012元。 │ │ │ │5 月7 日│ │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2,080元。 │ │ │ │ │ │ │2,080 元,共計 │3.晚餐1,100 元【至臨洋巷小吃店用餐,│ │ │ │ │ │ │6,240 元。 │ 3,300 ÷3 人=1,100元】 │ │ │ │ │ │ │ │4.按摩2,000 元【至泰揚花生活美容館作│ │ │ │ │ │ │ │ 性交易按摩費用】。 │ │ │ │ │ │ │ │5.合計2,012 元+2,080元+1,100元+2,000│ │ │ │ │ │ │ │ 元=7,192元。 │ ├─┼───┼────┼────┼────┼─────────┼──────────────────┤ │5 │寅○○│103 年5 │600 行人│新北市 │5 月29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38 元【(火車費2,376 元+ 火車│ │ │ │月29日至│孔蓋及框│ │店,30日退房,當日│ 費138 元)÷3 人=838元】。 │ │ │ │5 月30日│座取樣、│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送驗 │ │1,920 元,共計 │3.唱歌、飲酒約1,6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5,760 元。 │ 店唱歌、喝酒,5,000 元÷3 人= 約 │ │ │ │ │ │ │ │ 1,666 元】。 │ │ │ │ │ │ │ │4.按摩1,500 元【至泰揚花美容館按摩】│ │ │ │ │ │ │ │ 。 │ │ │ │ │ │ │ │5.合計838 元+1,920元+1,666元+1,500元│ │ │ │ │ │ │ │ = 約5,924 元。 │ ├─┼───┼────┼────┼────┼─────────┼──────────────────┤ │6 │寅○○│103 年6 │PVC 管材│臺中市 │6 月18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257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18日至│二級品管│ │店,19日退房,當日│ 鐵費4,395 元)÷3 人=2,257元】。 │ │ │ │6 月19日│ │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 │ │1,920 元,共計 │3.便餐約2,166 元【至港記小吃店用餐,│ │ │ │ │ │ │5,760 元。 │ 6,500 元÷3 人= 約2,166 元】 │ │ │ │ │ │ │ │4.唱歌、飲酒約2,0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唱歌、喝酒,6,200 元÷3 人= 約 │ │ │ │ │ │ │ │ 2,066 元】 │ │ │ │ │ │ │ │5.按摩1,300 元【至泰揚花美容管按摩】│ │ │ │ │ │ │ │ 。 │ │ │ │ │ │ │ │6.合計2,257 元+1,920元+ 約2,166 元+ │ │ │ │ │ │ │ │ 約2,066元+1,300 元= 約9,709元。 │ ├─┼───┼────┼────┼────┼─────────┼──────────────────┤ │7 │寅○○│103 年7 │750 型鑄│新北市 │7 月10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44 元【(火車費2,376 元+ 火車│ │ │ │月10日至│鐵人孔蓋│ │店,11日退房,當日│ 費156 元)÷3 人=844元】。 │ │ │ │7 月11日│含框座廠│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驗 │ │1,920 元,共計 │3.便餐1,050 元【至臨洋港小吃店用餐,│ │ │ │ │ │ │5,760 元。 │ 3,150 ÷3 人=1,050元】 │ │ │ │ │ │ │ │4.唱歌、飲酒約2,433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唱歌、喝酒,7,300 ÷3 人= 約 │ │ │ │ │ │ │ │ 2,433 元】。 │ │ │ │ │ │ │ │5.按摩1,500 元【至泰君園養生館按摩】│ │ │ │ │ │ │ │ 。 │ │ │ │ │ │ │ │6.合計844 元+1,920元+1,050元+ 約 │ │ │ │ │ │ │ │ 2,433 元+1,500 元= 約7,747元。 │ ├─┼───┼────┼────┼────┼─────────┼──────────────────┤ │8 │寅○○│103 年8 │FRP 預鑄│屏東縣 │8 月27日入住富光飯│1.車資1,182 元【火車費3,546 元÷3 人│ │ │ │月27日至│水溝蓋含│ │店,28日退房,當日│ =1,182元】。 │ │ │ │8 月28日│格柵蓋板│ │入住3 間。 │2.住宿費1,400元。 │ │ │ │ │廠驗 │ │ │3.便餐8,000 元【至新華坊企業社用餐 │ │ │ │ │ │ │ │ 8,000 元÷3 人= 約2,666 元】 │ │ │ │ │ │ │ │4.機票費1,785 元【(飛機票6,915 元- │ │ │ │ │ │ │ │ 火車退票1,560 元)÷3 人=1,785元】│ │ │ │ │ │ │ │5.合計1,182 元+1,400元+ 約2,666 元 │ │ │ │ │ │ │ │ +1,785元= 約7,033 元。 │ ├─┼───┼────┼────┼────┼─────────┼──────────────────┤ │9 │寅○○│103 年11│橡膠止水│臺中市 │11月5 日入住春城四│住宿費1,380 元【松竹公司帳冊記載住宿│ │ │ │月5 日至│封二級品│ │季旅館,11月6 日退│房價為1,380 元或1,680 元,故採計松竹│ │ │ │11月6 日│管 │ │房,當日乙○○等, │公司為寅○○支付約1,380 元,另因何威│ │ │ │ │ │ │人共入住5 間(3 間│翰自行開車,故不列計車資費用】。 │ │ │ │ │ │ │1,680 元,2 間 │ │ │ │ │ │ │ │1,380 元) │ │ ├─┼───┼────┼────┼────┼─────────┼──────────────────┤ │10│寅○○│103 年12│FRP 預鑄│屏東縣 │12月4 日入住樺谷飯│1.機票費4,610元。 │ │ │ │月4 日至│溝蓋板廠│ │店,12月5 日退房,│2.住宿費1,560元。 │ │ │ │12月5 日│驗 │ │當日寅○○、丑○○│3.車資137 元【(火車費93元+ 火車費 │ │ │ │ │ │ │等3 人,共入住3 間│ 318 元)÷3 人=137元】。 │ │ │ │ │ │ │。 │4.按摩約1,200 元【雜支6,105 元,其中│ │ │ │ │ │ │ │ 用以支付寅○○按摩費用約1,200 元】│ │ │ │ │ │ │ │ 。 │ │ │ │ │ │ │ │5.合計4,610 元+1,560元+137元+ 約 │ │ │ │ │ │ │ │ 1,200 元= 約7,507 元。 │ ├─┼───┼────┼────┼────┼─────────┼──────────────────┤ │11│寅○○│104 年1 │鑄鐵蓋廠│新北市 │1 月21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80元。 │ │ │ │月21日至│驗 │ │店,22日退房,當日│2.住宿費2,100元。 │ │ │ │1 月22日│ │ │訂房4 間,每間 │3.車資47元【火車費141 元÷3 人=47 元│ │ │ │ │ │ │2,100 元,共計 │ 】。 │ │ │ │ │ │ │8,400 元。 │4.晚餐約1,546 元【至中央市場小吃店用│ │ │ │ │ │ │ │ 餐,4,640 元÷3 人= 約1,546 元】。│ │ │ │ │ │ │ │5.唱歌、飲酒約5,5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鴻音音樂坊及另一間不知名店消費│ │ │ │ │ │ │ │ ,16,700元÷3 人= 約5,566 元】。 │ │ │ │ │ │ │ │6.合計880 元+2,100元+47 元+ 約1,546 │ │ │ │ │ │ │ │ 元+ 約5,566元= 約1 萬13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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