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瑞       謝平和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啟文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彭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宏隆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吳瑞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73、3067、3075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 ,經被告等同意且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海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二、謝平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彭振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宏隆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謝海瑞、謝平和、彭振隆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及宏隆水電工程行( 下稱宏隆行)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11-115 頁) 。至被告吳家村、黃健福、蘇宏隆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海瑞、謝平和、彭振隆、駿展公司及 宏隆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謝海瑞等5 人均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謝海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願受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 。 (二)被告謝平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 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 (三)被告彭振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 元。 (四)被告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受罰金5萬元之宣告。 (五)被告宏隆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罰金5 萬元之宣 告。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並審酌本件被告等人雖有上開犯行,惟考量其投標 金額及渠等之參與程度等情節尚非重大,上開合意內容未有 顯失公平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被告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 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