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忞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各壹枚、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上偽造之「辛○○
」與「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服務合約書
原本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戊○○得知乙○○、丙○○欲以址設花蓮縣○○鄉○○段
○○○ 號、590 號、591 號之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
開發案),即向丙○○強力推薦「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能力。
詎戊○○明知自
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
斯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之辛○○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偽刻
合圃公司、辛○○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以合圃公司及辛○
○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
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偽造以合圃
公司及辛○○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
足以生
損害於合圃公司;
復於102 年5 月3 日,在乙○○、丙○○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向丙○○訛稱
:其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與乙○○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
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服務合約書(下稱
甲合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致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
授權進行開發案之丙○○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合圃
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戊○○所交付之甲合約書上
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甲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戊○○另於同年月14
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
」,委託合圃公司進行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
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戊○○
嗣再依合圃
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
場勘查、與丙○○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丙○
○,致乙○○、丙○○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
司之合約,而對戊○○為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
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戊○○
旋
陸續向丙○○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丙○○請款,
丙○○因而依約合計共匯款700 萬元至戊○○之第一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為合約對
價之給付。嗣丙○○於103 年4 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
,未見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
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戊○○並未獲得合圃公司
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並提出
告訴。
二、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偵查傳訊後,竟於104 年12
月11日前之某日,明知未得信治公司或負責人乙○○之同意
或授權,仍偽刻信治公司之印章1 枚,用以偽造高新公司與
信治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並於乙
合約書上偽造信治公司之印文1 枚(
起訴書誤載尚有乙○○
之簽名),而於104 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提出
上開所偽造乙合約書之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信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與丙○○
簽約,及
嗣後與合圃公司簽約,並與合圃公司進行信治公司
之開發案,而自丙○○處受領合約金共700 萬元,及偵查中
將乙合約書遞交檢察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所簽之合約並非
是甲合約書,而是伊提出之乙合約書,乙合約書內容係由伊
繕打草擬,因合圃公司以不承做地目變更工作為由拒絕與丙
○○簽約,所以丙○○是與伊之高新公司簽約,再由伊之高
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因此合圃公司只是伊的下包,而伊
有履行與信治公司間合約之各階段,是乙○○於土地會勘持
球杆追打秀林鄉公所人員才會導致水土保持不通過而開發案
無法繼續進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甘冒刑罰風險偽造
合圃授權私文書訛稱經過授權之可能,依丙○○在商界任職
經歷豈有不質疑之理,被告亦無攜同合圃人員到場置自己於
犯罪遭察覺風險之可能,且被告有將文書經代書庚○○見證
下交還予丙○○,文書有遭事後偽造之可能,又合圃公司與
辛○○虛偽印文無法認定為被告製作,
證人甲○○受雇於丙
○○,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是以被告並無
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乙合約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審理中陳報
之董事聘書印文相同,足認乙合約書非被告偽造等語為其置
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址設花蓮縣之住處內,由
丙○○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代表信治公司與被告簽
訂總價700 萬元之服務合約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內容與甲
合約書之內容一致(即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
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其後被告有與合圃公司
簽訂總價95萬元之委託契約書,並與合圃公司共同進行信治
公司之開發案,合圃公司有派員至開發案之土地勘查、與丙
○○進行會議及提出相關報告。而合圃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代
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是以甲合約書及專案
授權書上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均係偽造,即甲合約書與
專案授權書均為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並自丙○○處受領合
約對價共700 萬元,嗣偵查中被告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
官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迭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乙○○、甲○○、丁○○、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述相符,且有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簽約照片、委託契約書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會議紀錄(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
,第78頁至第8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4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前未編頁碼之頁面
、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722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頁、第49頁至第54頁)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丙○○為伊未婚妻,是丙○
○先認識被告後才介紹伊認識被告。信治公司成立只有進行
本件秀林鄉土地之開發案,沒有其他開發案,而開發案之進
行伊都全權交由丙○○處理,伊並沒有親自參與,丙○○會
向伊重點式的報告相關內容,丙○○於102 年5 月3 日簽約
時伊人在國外,丙○○有電話向伊表示與合圃或老圃公司簽
約,伊回國後丙○○也有拿簽約照片給伊看,簽約之後伊曾
經與被告談過契約內容,合約對價是由丙○○給付,伊不知
道被告有設立高新公司,信治公司也沒有與高新公司簽約進
行開發案。信治公司之大章有1 顆,就是公司登記章,是丙
○○去刻印,由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
18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本件開發案一
開始是乙○○之想法,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設
立,公司成立後,乙○○將本件開發案全權授權伊處理,伊
會在事前或事後向乙○○報告進行情況。設立公司進行開發
案的想法是被告建議的,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3 位董
事及1 位監察人,伊與乙○○人數不足,所以有讓被告擔任
信治公司董事,但是沒有發聘書給被告。信治公司之公司大
章除1 顆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印章外,公司成立後就只有1 顆
公司大章,同時也是銀行印鑑章,伊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信
治公司印章。伊同時擔任保養品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本案之
前並沒有從事開發案的經驗,本案是第1 次從事土地開發,
伊與乙○○均不知土地開發要如何進行,被告表示有認識的
土地開發公司可以介紹給伊及簽約,就拿合圃公司資料給伊
,資料上有很多已經完成的公共建設開發案,包括百貨公司
或火車站之設計,被告並向伊介紹說合圃公司是能力很強可
以做開發案的公司,而且有成功之開發案例,所以伊才想委
任合圃公司。簽約事宜是由伊與被告談,被告對伊說要趕快
與合圃公司簽約,102 年5 月3 日簽約當天被告就拿合約及
授權書來,由伊與被告簽約,甲○○也有在場並幫伊與被告
拍照,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成立一間高新公司,事後
才知道被告有成立從事環保業務之高新公司。伊與被告簽訂
與合圃公司之甲合約書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才說合圃公司
不做地目變更之項目,伊有問王心惠及被告應如何處理,被
告說他會處理,伊相信被告有經合圃公司授權,而且合圃公
司的人有來現場勘查要開發的土地,伊覺得合圃公司有來履
行合約,之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也有來參加會議及提出簡報
,被告又向伊表示第三階段建照與水土保持正在申請但經費
不足,依照合約約定是可以追加合約對價,伊相信合圃公司
有能力履約,所以伊就依約付款。後來伊發現各階段的工作
都沒有完成,向合圃公司表示要解約,合圃公司才表示未授
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甲○○於審理中
具結證述:伊擔任丙○○助理約6、7 年,約於104年間離職
,102 年5月3日被告與丙○○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當天被
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
授權,伊有看到被告與丙○○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
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
。簽約後伊有幫被告與丙○○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
留存,被告與丙○○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
,而且被告與丙○○兩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一樣,
拍完照片後,被告與丙○○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
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丙○○負責
,成立時被告有擔任董事,但信治公司並沒有頒發聘書給被
告,而信治公司成立後之大章只有1 顆就是印鑑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1 頁)。
㈢、證人即
告訴人丙○○提出之簽約照片(見他字卷一第81頁)
,業據被告
自承確為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內簽約時
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
甲○○證述相符,
堪認該簽約照片為102 年5 月3 日被告與
丙○○簽約後所拍攝無疑。經比對簽約照片與甲合約書、乙
合約書可知,甲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
之字體切齊,而乙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
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是以比對結果可知簽約照
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足
佐證人丙○○、甲○○證
述簽約對象為合圃公司等情為真。被告雖當庭提出同時同地
由證人甲○○所拍攝並寄給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67
頁)而辯稱:伊所提照片上合約書有騎縫章,而告訴人丙○
○所提照片無騎縫章顯係虛假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所提
照片上告訴人手持合約書之左側明
顯有騎縫章,且核與被告
庭呈照片中合約書上騎縫章位置相符,被告所辯顯昧於事實
,無足採憑,反而係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首頁並無被告及
證人甲○○所述應有之騎縫章而供比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
乙合約書真實性顯然有疑。而比對被告所庭呈照片可知,合
約書上字體長度與印鑑處均與告訴人所提簽約照片相符,是
以被告所提照片更
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合約書並非
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簽約當天有喝酒,
合約書可能被掉包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確實
想推動本件開發案,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丙○○等人均無
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即乙○○有
進行本件開發案之真意又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則丙○○於簽
約當時有何誘因掉包合約書?況依合約書內容
所載係信治公
司應給付價金,丙○○事後確實依約給付價金,足認告訴人
確有履約意願,難認有何誘因需掉包合約書,被告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未合。且被告自承拍完照後即將手中合約書帶回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辯係丙○○於
拍照前將乙合約書調換為甲合約書,被告竟然持於手中而完
全未發現?所辯與常情及社會經驗均相悖,且如被告所辯合
約書已遭掉換,則被告拍照後所攜回者應為掉換後之甲合約
書,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能提出乙合約書之影本?所辯自相矛
盾,相互齟齬,顯係審判中圖
卸責之詞,全無可信。再被告
另自承:伊拿給丙○○簽約前已在合約書上用印,將合約書
取回後並無再更動合約書內容或在合約書上蓋用個人或公司
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查無論係
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照片,照片中合約書右上方(當
事人欄右側)均無印文痕跡,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乙合約
書影本卻明顯蓋有高新公司印文,足見被告所提乙合約書影
本並非被告與丙○○簽約當時之合約書
無訛。綜上,堪認乙
合約書及其影本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
閱信治公司登記資料,信治公司登記印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印章相符,且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取款憑條除第一次
為公司籌備處印鑑章外,後續均為上開登記之印章,核與證
人丙○○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述為真。被告雖空言
辯稱:一般公司章不會只有一顆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
證明信治公司確有數顆印章而乙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信治公
司之印章所蓋,況乙合約書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足證並非簽約
時之合約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被告透過辯護人所提交本院之聘書上所載印文與乙合
約書影本上之印文相符,而乙合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足認
被告提出本院之聘書影本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甲、
乙兩份合約書,並行使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之事
實。次查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與辛○
○之印文與甲合約書上所用印文相符,堪認係以同一偽造印
章所製作,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確
為其與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而簽約前1日即103年5月2日星期四被告所寄發給丙○○之
電子郵件主旨載明:「合圃合約草稿請過目」,內容更載以
:「施總,附件是合圃合約第一版,請過目,合圃是顧問公
司,老圃保留做日後可能的營建公司,避免球員裁判的問題
,如您認可,請求週五簽署,因為下週有重要人物可能交會
,必須要及早把約簽下來,感謝,Marco」 等語,有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6頁),足以佐證證人丙○
○、甲○○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丙○○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
權並交付專案授權書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甲合約書為被告偽
造並交付丙○○已認定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專案授權
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丙○○行使之事實,被告辯稱 103
年5月3日丙○○係與高新公司簽約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丙
○○以行使,及事實欄二偽造乙合約書後交付影本予檢察官
以行使之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丁○○於審理中證以:合圃公司成立
10幾年,伊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合圃公司
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
伊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
公司
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
景觀設計與施工。合圃公司對外營業時,如業主要伊公司承
辦地目變更,伊會向業主表明這不是伊公司的專業而需要複
委託他人承做。王心惠先前曾任合圃公司之專案經理,離職
後才又回合圃公司兼職擔任規劃師,本案與高新公司簽約承
做土地開發案時王心惠僅為兼職之規劃師,由王心惠負責統
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
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
約對象是被告,所以伊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
去和丙○○開會,伊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
約時伊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
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背面)
。證人辛○○則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時伊為合圃公司負
責人即主任技師,合圃公司在全國各地都有知名之成功設計
案,包括臺北市大湖公園、宜蘭轉運站等,伊曾經與王心惠
等人到山上做現場勘查,當時丙○○、甲○○等人都有在場
,伊到現場有去瞭解丙○○想要在哪些區塊作規劃設計,並
觀看地籍圖,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並拍照,伊與公司團隊討論
本案涉及地目變更問題,此部分伊公司不負責,但是還是可
以簽約,所以王心惠有向丙○○提出只做規劃不做地目變更
,但並不是拒絕簽約,而是表示可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頁至第262 頁背面)。
㈤、查被告自承合圃公司為國內非常知名之景觀設計公司,臺北
101 大樓前廣場即為合圃公司所設計,被告於簽約前有向丙
○○強力推薦合圃公司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而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與丙○○簽約時係持偽造之甲合約
書及專案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假稱獲得合圃公
司授權而簽約,對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簽約對象為在國內有高知名度及成功設計案例而具有高度
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合約並向被告支付價
金共700 萬元。被告雖辯稱:合圃公司拒絕與丙○○簽約,
丙○○始與高新公司簽約,再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
使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云云。然核證人辛○○所述
與前開證人丙○○所述:王心惠僅表明合圃公司不承做地目
變更項目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丙○○因遭合圃公司拒絕簽約始與高
新公司簽約而另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
次查高新公司係於101 年9 月始設立登記而全名為「台灣高
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查其公司名稱或登記之經營
業務均無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之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參以未見高新公司就
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有何實績或成果足認可委以土地開發之
業務,就土地開發、景觀設計業務上顯然與在國內有知名作
品之合圃公司無法比擬,況丙○○如係欲同時委任被告與合
圃公司,自可同時與高新公司及合圃公司分別簽約,無須先
與高新公司簽約後,再由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
,被告所辯顯非有據。堪認被告基於從中牟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提出虛偽之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向代理信治公司辦
理開發案之丙○○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丙○○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獲得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授權與其簽約,
對於交易當事人之資格誤認,因而交付約定之對價700 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為告訴人變更地號590 、59
1 號之地目,被告無詐欺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
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虛偽授權詐欺丙○○使其誤信契約相
對人資格,難認僅單純民事糾紛,再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
日寄發予丙○○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請款,不好意思」之內
容以:「施總,最近開發案支出較多,後續水保及建築已在
行動中,我們盡量在預算內執行完畢,目前經費已用完,如
您及信將同意與許可,想請您撥付第四期款,感謝, Marco
」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86頁
),然590 地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
1 月15日,有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
本件開發案其他地號之水土保持未見有何申請資料,建築亦
未見有何履行之情,足佐被告僅騙取丙○○信任謀取不法財
產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尚無可採。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甲合約書上印章係楷書及告訴人丙
○○之商業經驗不可能被騙、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與合圃公
司一起找丙○○開會云云。證人丙○○雖自承經營化妝品事
業,然亦證述對土地開發毫無經驗等語如前,而土地開發與
化妝品事業原屬完全不同行業,難認從事化妝品事業即應對
土地開發業務熟悉,更難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遽認丙○
○不會受詐欺。況依證人丁○○、辛○○上開證述:合圃公
司人員會配合被告而與丙○○開會及進行景觀規劃設計、辛
○○等人並至土地現場瞭解丙○○土地開發規劃方向等語,
客觀上更足以使丙○○相信合約相對人為合圃公司及被告獲
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
既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如不欲告訴人丙○○查知實情
,自需積極介入丙○○與合圃公司間事務之處理,避免遭查
知同時亦顯現自己確實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是以被告同
時與丙○○及合圃公司開會並無何不合經驗法則之處,辯護
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
另辯稱已將合約書
正本經由庚○○見證交付丙○○云云,證
人即地政士庚○○業已到庭證述,並將被告交付丙○○之文
書清單提出於本院,有收據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
7 頁),該清單內所載之文書均與本案無涉,難認得為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所辯乙○○追打鄉公所人員云云,
業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覆本院
略以: 590地號水土保持因
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考量坡度及水土流失安全而未同意等
語,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2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500270
5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況乙○○是否追
打鄉公所人員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
行之認定,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所辯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應
適用之
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詐欺罪之法條則係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
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
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偽造乙合約書影本予檢察官之行為,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合圃公司、辛○○、信治公司印章並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偵查中為圖免罪
責竟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
誠值譴責,而於本院審理中
猶積極狡飾其詞,甚而故態復萌
另提出偽造之聘書(職權
告發部分詳後述)以
圖卸責,
犯後
態度極為惡劣,是以綜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犯
後態度等等,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環保
顧問,同時為高新公司負責人,自述月收入約6 萬元,父親
剛過世,需扶養配偶、母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據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仍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
收。至於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辛○○」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諭知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甲
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既均已分別持之交付丙○○及偵查
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
無庸依刑法第
38絛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沒收時,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所偽造之乙合約書原本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犯罪所生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併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依前揭見解,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修正
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
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
應沒收之。」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查本案被告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被告代
表合圃公司與其簽約,並因而支付價金共700 萬元,依上開
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以被告遂
行詐欺犯行因而支出之成本例如給付合圃公司之金錢,均不
得扣除,爰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 萬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欲脫免本案罪責,復持偽造之「台
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聘書一紙並影印提出於本院
,有聘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爰
依
職權告發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請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