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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忞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各壹枚、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上偽造之「辛○○ 」與「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服務合約書原本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戊○○得知乙○○、丙○○欲以址設花蓮縣○○鄉○○段 ○○○ 號、590 號、591 號之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 開發案),即向丙○○強力推薦「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能力。戊○○明知自 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斯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之辛○○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偽刻 合圃公司、辛○○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以合圃公司及辛○ ○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 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偽造以合圃 公司及辛○○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足以生 損害於合圃公司;復於102 年5 月3 日,在乙○○、丙○○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向丙○○訛稱 :其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與乙○○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 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服務合約書(下稱 甲合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致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 授權進行開發案之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為合圃 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戊○○所交付之甲合約書上 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甲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戊○○另於同年月14 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 」,委託合圃公司進行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 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戊○○再依合圃 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 場勘查、與丙○○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丙○ ○,致乙○○、丙○○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 司之合約,而對戊○○為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 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戊○○ 陸續向丙○○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丙○○請款, 丙○○因而依約合計共匯款700 萬元至戊○○之第一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為合約對 價之給付。嗣丙○○於103 年4 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 ,未見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 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戊○○並未獲得合圃公司 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傳訊後,竟於104 年12 月11日前之某日,明知未得信治公司或負責人乙○○之同意 或授權,仍偽刻信治公司之印章1 枚,用以偽造高新公司與 信治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並於乙 合約書上偽造信治公司之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尚有乙○○ 之簽名),而於104 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提出 上開所偽造乙合約書之影本予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信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乙○○。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與丙○○ 簽約,及嗣後與合圃公司簽約,並與合圃公司進行信治公司 之開發案,而自丙○○處受領合約金共700 萬元,及偵查中 將乙合約書遞交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所簽之合約並非 是甲合約書,而是伊提出之乙合約書,乙合約書內容係由伊 繕打草擬,因合圃公司以不承做地目變更工作為由拒絕與丙 ○○簽約,所以丙○○是與伊之高新公司簽約,再由伊之高 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因此合圃公司只是伊的下包,而伊 有履行與信治公司間合約之各階段,是乙○○於土地會勘持 球杆追打秀林鄉公所人員才會導致水土保持不通過而開發案 無法繼續進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甘冒刑罰風險偽造 合圃授權私文書訛稱經過授權之可能,依丙○○在商界任職 經歷豈有不質疑之理,被告亦無攜同合圃人員到場置自己於 犯罪遭察覺風險之可能,且被告有將文書經代書庚○○見證 下交還予丙○○,文書有遭事後偽造之可能,又合圃公司與 辛○○虛偽印文無法認定為被告製作,證人甲○○受雇於丙 ○○,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是以被告並無 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乙合約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審理中陳報 之董事聘書印文相同,足認乙合約書非被告偽造等語為其置 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5 月3 日在丙○○址設花蓮縣之住處內,由 丙○○經信治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代表信治公司與被告簽 訂總價700 萬元之服務合約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內容與甲 合約書之內容一致(即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其後被告有與合圃公司 簽訂總價95萬元之委託契約書,並與合圃公司共同進行信治 公司之開發案,合圃公司有派員至開發案之土地勘查、與丙 ○○進行會議及提出相關報告。而合圃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代 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是以甲合約書及專案 授權書上合圃公司及辛○○之印文均係偽造,即甲合約書與 專案授權書均為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並自丙○○處受領合 約對價共700 萬元,嗣偵查中被告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 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乙○○、甲○○、丁○○、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述相符,且有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簽約照片、委託契約書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會議紀錄(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 ,第78頁至第8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4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前未編頁碼之頁面 、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722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頁、第49頁至第54頁)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丙○○為伊未婚妻,是丙○ ○先認識被告後才介紹伊認識被告。信治公司成立只有進行 本件秀林鄉土地之開發案,沒有其他開發案,而開發案之進 行伊都全權交由丙○○處理,伊並沒有親自參與,丙○○會 向伊重點式的報告相關內容,丙○○於102 年5 月3 日簽約 時伊人在國外,丙○○有電話向伊表示與合圃或老圃公司簽 約,伊回國後丙○○也有拿簽約照片給伊看,簽約之後伊曾 經與被告談過契約內容,合約對價是由丙○○給付,伊不知 道被告有設立高新公司,信治公司也沒有與高新公司簽約進 行開發案。信治公司之大章有1 顆,就是公司登記章,是丙 ○○去刻印,由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 18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開發案一 開始是乙○○之想法,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設 立,公司成立後,乙○○將本件開發案全權授權伊處理,伊 會在事前或事後向乙○○報告進行情況。設立公司進行開發 案的想法是被告建議的,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3 位董 事及1 位監察人,伊與乙○○人數不足,所以有讓被告擔任 信治公司董事,但是沒有發聘書給被告。信治公司之公司大 章除1 顆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印章外,公司成立後就只有1 顆 公司大章,同時也是銀行印鑑章,伊並沒有授權他人刻用信 治公司印章。伊同時擔任保養品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本案之 前並沒有從事開發案的經驗,本案是第1 次從事土地開發, 伊與乙○○均不知土地開發要如何進行,被告表示有認識的 土地開發公司可以介紹給伊及簽約,就拿合圃公司資料給伊 ,資料上有很多已經完成的公共建設開發案,包括百貨公司 或火車站之設計,被告並向伊介紹說合圃公司是能力很強可 以做開發案的公司,而且有成功之開發案例,所以伊才想委 任合圃公司。簽約事宜是由伊與被告談,被告對伊說要趕快 與合圃公司簽約,102 年5 月3 日簽約當天被告就拿合約及 授權書來,由伊與被告簽約,甲○○也有在場並幫伊與被告 拍照,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成立一間高新公司,事後 才知道被告有成立從事環保業務之高新公司。伊與被告簽訂 與合圃公司之甲合約書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才說合圃公司 不做地目變更之項目,伊有問王心惠及被告應如何處理,被 告說他會處理,伊相信被告有經合圃公司授權,而且合圃公 司的人有來現場勘查要開發的土地,伊覺得合圃公司有來履 行合約,之後合圃公司之王心惠也有來參加會議及提出簡報 ,被告又向伊表示第三階段建照與水土保持正在申請但經費 不足,依照合約約定是可以追加合約對價,伊相信合圃公司 有能力履約,所以伊就依約付款。後來伊發現各階段的工作 都沒有完成,向合圃公司表示要解約,合圃公司才表示未授 權被告代表合圃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甲○○於審理中 具結證述:伊擔任丙○○助理約6、7 年,約於104年間離職 ,102 年5月3日被告與丙○○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當天被 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 授權,伊有看到被告與丙○○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 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 。簽約後伊有幫被告與丙○○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 留存,被告與丙○○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 ,而且被告與丙○○兩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一樣, 拍完照片後,被告與丙○○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 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丙○○負責 ,成立時被告有擔任董事,但信治公司並沒有頒發聘書給被 告,而信治公司成立後之大章只有1 顆就是印鑑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1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簽約照片(見他字卷一第81頁) ,業據被告自承確為102 年5 月3 日在丙○○住處內簽約時 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 甲○○證述相符,堪認該簽約照片為102 年5 月3 日被告與 丙○○簽約後所拍攝無疑。經比對簽約照片與甲合約書、乙 合約書可知,甲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 之字體切齊,而乙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 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是以比對結果可知簽約照 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足佐證人丙○○、甲○○證 述簽約對象為合圃公司等情為真。被告雖當庭提出同時同地 由證人甲○○所拍攝並寄給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67 頁)而辯稱:伊所提照片上合約書有騎縫章,而告訴人丙○ ○所提照片無騎縫章顯係虛假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所提 照片上告訴人手持合約書之左側明顯有騎縫章,且核與被告 庭呈照片中合約書上騎縫章位置相符,被告所辯顯昧於事實 ,無足採憑,反而係被告所提出之乙合約書首頁並無被告及 證人甲○○所述應有之騎縫章而供比對,是以被告所提出之 乙合約書真實性顯然有疑。而比對被告所庭呈照片可知,合 約書上字體長度與印鑑處均與告訴人所提簽約照片相符,是 以被告所提照片更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合約書並非 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簽約當天有喝酒, 合約書可能被掉包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確實 想推動本件開發案,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丙○○等人均無 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即乙○○有 進行本件開發案之真意又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則丙○○於簽 約當時有何誘因掉包合約書?況依合約書內容所載係信治公 司應給付價金,丙○○事後確實依約給付價金,足認告訴人 確有履約意願,難認有何誘因需掉包合約書,被告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未合。且被告自承拍完照後即將手中合約書帶回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辯係丙○○於 拍照前將乙合約書調換為甲合約書,被告竟然持於手中而完 全未發現?所辯與常情及社會經驗均相悖,且如被告所辯合 約書已遭掉換,則被告拍照後所攜回者應為掉換後之甲合約 書,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能提出乙合約書之影本?所辯自相矛 盾,相互齟齬,顯係審判中圖卸責之詞,全無可信。再被告 另自承:伊拿給丙○○簽約前已在合約書上用印,將合約書 取回後並無再更動合約書內容或在合約書上蓋用個人或公司 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查無論係 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照片,照片中合約書右上方(當 事人欄右側)均無印文痕跡,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乙合約 書影本卻明顯蓋有高新公司印文,足見被告所提乙合約書影 本並非被告與丙○○簽約當時之合約書無訛。綜上,堪認乙 合約書及其影本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 閱信治公司登記資料,信治公司登記印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印章相符,且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取款憑條除第一次 為公司籌備處印鑑章外,後續均為上開登記之印章,核與證 人丙○○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述為真。被告雖空言 辯稱:一般公司章不會只有一顆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 證明信治公司確有數顆印章而乙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信治公 司之印章所蓋,況乙合約書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足證並非簽約 時之合約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被告透過辯護人所提交本院之聘書上所載印文與乙合 約書影本上之印文相符,而乙合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足認 被告提出本院之聘書影本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甲、 乙兩份合約書,並行使偽造之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之事 實。次查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授權書上合圃公司與辛○ ○之印文與甲合約書上所用印文相符,堪認係以同一偽造印 章所製作,又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確 為其與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而簽約前1日即103年5月2日星期四被告所寄發給丙○○之 電子郵件主旨載明:「合圃合約草稿請過目」,內容更載以 :「施總,附件是合圃合約第一版,請過目,合圃是顧問公 司,老圃保留做日後可能的營建公司,避免球員裁判的問題 ,如您認可,請求週五簽署,因為下週有重要人物可能交會 ,必須要及早把約簽下來,感謝,Marco」 等語,有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6頁),足以佐證證人丙○ ○、甲○○上開證述被告向證人丙○○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 權並交付專案授權書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甲合約書為被告偽 造並交付丙○○已認定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專案授權 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丙○○行使之事實,被告辯稱 103 年5月3日丙○○係與高新公司簽約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事實欄一偽造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並交付丙 ○○以行使,及事實欄二偽造乙合約書後交付影本予檢察官 以行使之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另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丁○○於審理中證以:合圃公司成立 10幾年,伊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合圃公司 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 伊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 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 景觀設計與施工。合圃公司對外營業時,如業主要伊公司承 辦地目變更,伊會向業主表明這不是伊公司的專業而需要複 委託他人承做。王心惠先前曾任合圃公司之專案經理,離職 後才又回合圃公司兼職擔任規劃師,本案與高新公司簽約承 做土地開發案時王心惠僅為兼職之規劃師,由王心惠負責統 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 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 約對象是被告,所以伊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 去和丙○○開會,伊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 約時伊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 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背面) 。證人辛○○則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時伊為合圃公司負 責人即主任技師,合圃公司在全國各地都有知名之成功設計 案,包括臺北市大湖公園、宜蘭轉運站等,伊曾經與王心惠 等人到山上做現場勘查,當時丙○○、甲○○等人都有在場 ,伊到現場有去瞭解丙○○想要在哪些區塊作規劃設計,並 觀看地籍圖,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並拍照,伊與公司團隊討論 本案涉及地目變更問題,此部分伊公司不負責,但是還是可 以簽約,所以王心惠有向丙○○提出只做規劃不做地目變更 ,但並不是拒絕簽約,而是表示可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頁至第262 頁背面)。 ㈤、查被告自承合圃公司為國內非常知名之景觀設計公司,臺北 101 大樓前廣場即為合圃公司所設計,被告於簽約前有向丙 ○○強力推薦合圃公司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而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與丙○○簽約時係持偽造之甲合約 書及專案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假稱獲得合圃公 司授權而簽約,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簽約對象為在國內有高知名度及成功設計案例而具有高度 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因而與被告簽訂合約並向被告支付價 金共700 萬元。被告雖辯稱:合圃公司拒絕與丙○○簽約, 丙○○始與高新公司簽約,再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 使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云云。然核證人辛○○所述 與前開證人丙○○所述:王心惠僅表明合圃公司不承做地目 變更項目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丙○○因遭合圃公司拒絕簽約始與高 新公司簽約而另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 次查高新公司係於101 年9 月始設立登記而全名為「台灣高 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查其公司名稱或登記之經營 業務均無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之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參以未見高新公司就 景觀設計或土地開發有何實績或成果足認可委以土地開發之 業務,就土地開發、景觀設計業務上顯然與在國內有知名作 品之合圃公司無法比擬,況丙○○如係欲同時委任被告與合 圃公司,自可同時與高新公司及合圃公司分別簽約,無須先 與高新公司簽約後,再由合圃公司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 ,被告所辯顯非有據。堪認被告基於從中牟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提出虛偽之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向代理信治公司辦 理開發案之丙○○偽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使丙○○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獲得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授權與其簽約, 對於交易當事人之資格誤認,因而交付約定之對價700 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為告訴人變更地號590 、59 1 號之地目,被告無詐欺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 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虛偽授權詐欺丙○○使其誤信契約相 對人資格,難認僅單純民事糾紛,再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 日寄發予丙○○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請款,不好意思」之內 容以:「施總,最近開發案支出較多,後續水保及建築已在 行動中,我們盡量在預算內執行完畢,目前經費已用完,如 您及信將同意與許可,想請您撥付第四期款,感謝, Marco 」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86頁 ),然590 地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3 年 1 月15日,有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 本件開發案其他地號之水土保持未見有何申請資料,建築亦 未見有何履行之情,足佐被告僅騙取丙○○信任謀取不法財 產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甲合約書上印章係楷書及告訴人丙 ○○之商業經驗不可能被騙、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與合圃公 司一起找丙○○開會云云。證人丙○○雖自承經營化妝品事 業,然亦證述對土地開發毫無經驗等語如前,而土地開發與 化妝品事業原屬完全不同行業,難認從事化妝品事業即應對 土地開發業務熟悉,更難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遽認丙○ ○不會受詐欺。況依證人丁○○、辛○○上開證述:合圃公 司人員會配合被告而與丙○○開會及進行景觀規劃設計、辛 ○○等人並至土地現場瞭解丙○○土地開發規劃方向等語, 客觀上更足以使丙○○相信合約相對人為合圃公司及被告獲 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 既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如不欲告訴人丙○○查知實情 ,自需積極介入丙○○與合圃公司間事務之處理,避免遭查 知同時亦顯現自己確實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等情,是以被告同 時與丙○○及合圃公司開會並無何不合經驗法則之處,辯護 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不會甘冒風險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 另辯稱已將合約書正本經由庚○○見證交付丙○○云云,證 人即地政士庚○○業已到庭證述,並將被告交付丙○○之文 書清單提出於本院,有收據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 7 頁),該清單內所載之文書均與本案無涉,難認得為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所辯乙○○追打鄉公所人員云云, 業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覆本院略以: 590地號水土保持因 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考量坡度及水土流失安全而未同意等 語,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2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500270 5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況乙○○是否追 打鄉公所人員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 行之認定,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所辯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詐欺罪之法條則係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 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偽造乙合約書影本予檢察官之行為,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合圃公司、辛○○、信治公司印章並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偵查中為圖免罪 責竟提出虛偽之合約書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 誠值譴責,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狡飾其詞,甚而故態復萌 另提出偽造之聘書(職權告發部分詳後述)以圖卸責,犯後 態度極為惡劣,是以綜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犯 後態度等等,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環保 顧問,同時為高新公司負責人,自述月收入約6 萬元,父親 剛過世,需扶養配偶、母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辛○○」、「合圃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據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仍依上開規定知沒 收。至於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辛○○」 、「合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甲 合約書與乙合約書影本,既均已分別持之交付丙○○及偵查 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 38絛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法沒收時,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被告所偽造之乙合約書原本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犯罪所生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併因文書之沒收而沒收,依前揭見解,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修正 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 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 應沒收之。」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查本案被告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被告代 表合圃公司與其簽約,並因而支付價金共700 萬元,依上開 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以被告遂 行詐欺犯行因而支出之成本例如給付合圃公司之金錢,均不 得扣除,爰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 萬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欲脫免本案罪責,復持偽造之「台 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聘書一紙並影印提出於本院 ,有聘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爰依 職權告發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請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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