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鴻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鴻於民國105年7月7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型號是HONDA CIVIC8
;【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至尚志路與花蓮縣花
蓮市○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快車道右轉彎駛入上開3號橋,
適有
告訴人姜文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
】,沿尚志路由西往東直行,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慢車
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
旋轉肌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肋骨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肩
峰突骨折及肩胛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後述不受理
諭知)。
詎被告駕駛上開
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協助就醫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
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2月15 日
花東鑑字第1050001381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花蓮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部分
,但
肇事逃逸部分當時真的不知情,伊當時駕駛的車型是
HONDA CIVIC8,駕駛時用手機聽音樂的音量大小是一半以上
,當天是為了領體檢表而從國軍805 醫院出發,到海星高中
對面的加油站加油,然後行駛於尚志路返回市區後直接回家
,伊行進過程中沒有看到右後方有車輛,伊平時都有習慣看
副駕駛座的後照鏡,伊當時一定是看到後照鏡沒有人所以伊
才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右
轉彎時已有打方向燈,或因視角關係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在右
後方,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係被告之母親告知後被告才知
悉,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
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行至尚志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號○○○路口時,於快車道
右轉彎駛入上開3號橋,適有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沿尚志路由西往東直行,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慢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肩峰突
骨折及肩胛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
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0846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 7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背面),
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該自用小客車、該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
381 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擷圖3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
34頁、第36頁至第3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
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聲
他字第433號卷【下稱:聲他字】第4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調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第4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至第74頁背面、第
7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與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
無停車,而是直接上 3號橋開走,伊從十六股大橋轉彎時還
沒有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快到加油站時伊才看到,伊從加油
站開始一直維持在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的同一個位置,
以相同時速行駛,在被告右轉之前,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
車維持和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的距離約走了 200公尺,
兩車車速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參考截圖畫面24張之結果:〔畫面時間為09:08:
52至09:09:03〕該自用小客車與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遠
端畫面,兩車持續向前移動,接近斑馬線時,該自用小客車
向其右方行駛並欲轉彎,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車身之右側,嗣該自用小客車轉彎時,該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車右車尾之右側,後人車翻倒於地,
該自用小客車駛離錄影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
背面、第77頁)相符。可悉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姜文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在兩車接觸時點前後,該自用
小客車均未左右偏移,且與前後車輛之相對距離,始終保持
一致,甚至最終右轉後,車速依然未加快,亦無鑽越車潮或
闖紅燈為異常情形。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從事
機車修理工作約55年,亦有修過自己之車輛,又伊於該路口
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間相距之約114 公分,伊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跟後車窗中間位置,
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輪在副駕駛座的車窗,該普通重型機車
是載瓦斯的機車,車輪比較大,該普通重型機車與該自用小
客車碰撞處為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軸左邊螺絲母碰到該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塑膠保險桿,該普通重型機車的機車腳
踏寬度比一般塑膠機車寬,靠近就會碰到該自用小客車,伊
在105年 12月交通部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有自行測試
實車車輛死角,因伊當時車禍發生時很無助,沒有人可以提
供資料給伊,伊從警方之錄影帶去查被告在車內能否看到伊
,才會用實車跟機車比對,伊坐在HONDA CIVIC8這車款的實
車上,坐在駕駛座看會有死角,伊有量過汽車與機車的長度
,駕駛行進中有些地方會看不到,轉彎死角更多,伊將機車
放在右邊,車窗玻璃是黑色的,機車車輪沒有超過汽車的話
,有時會看不到,且依伊自身經歷,伊某次開車轉彎時,因
為車輛兩邊有A柱、B柱會擋到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
當時伊並不
是故意撞到對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至第108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復有證
人姜文寶自行提供事後現場重現汽車與機車之位置圖照片 2
張(調偵字卷第16頁),核與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花蓮服務廠
106年 8月5日之函文內容:HONDA CIVIC8代兩側後照鏡之視
角角度確實有其盲點死角存在,關於駕駛側外車視鏡(II類
)部分,駕駛必須能看到至少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
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最外側相切
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三十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駕駛須可看到一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等文(見本院卷第46
頁及第49頁卷附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廠106年8月5日〔106
〕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內容說明及圖示)互核以觀,
可悉證人姜文寶當時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路口與被告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平行、橫向距離為114 公分,經換算後
為1.14公尺,而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眼點,如距離副駕駛
座窗戶向外距離超過 1公尺者,當兩車平行、橫向距離甚近
時,駕駛者確實有看不到右後方來車之可能性,且經證人姜
文寶自行以實車與機車進行比對測試及其自身經驗之說明,
足認證人姜文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於案發時已落入駕駛者
視野區域外之盲點死角處等情,甚為明確。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研
究過車內的駕駛能否感受到螺絲母刮到汽車保險桿,鐵跟塑
膠摩擦時,鐵的感覺比較大,伊在車外有聽到很短「嘶」的
聲音,如果汽車隔音很好會聽不到「嘶」的聲音,而當時看
到被告車窗全部關著,車窗是黑色的,在該自用小客車旁邊
就看到,車窗對著伊的臉,轉彎時看得最清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 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與證人即
被告母親林英妹於本院結證證述:105年 7月7日當天,被告
回來將車子停放在車庫外面,回來時的反應很正常,向平常
在家裡的樣子,伊發現車子後面有一條不是很明顯的痕跡,
就把被告叫出來問說這個痕跡從何而來,被告說不知道就走
進去,伊以為是被告倒車時擦撞到所以也沒有再多問,該擦
痕的痕跡是保險桿轉角處最明顯的白色痕跡,伊確定當時沒
有其他痕跡,伊有坐過被告開的車,被告開車時會用藍芽聽
音樂,音樂放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互核比對,證人姜文寶前開證述與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林英
妹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相合。並觀前開卷附該
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之擦痕照片 3張(聲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
),可悉該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之白色擦痕細微,保險桿並
無其他凹痕或毀損之情形,兩車接觸僅為「輕微擦撞」,
而
非「劇烈碰撞」,同時
參酌被告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平靜
而無異常,與認知到肇事而後逃逸者之緊張、驚慌反應相悖
,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確有未能察覺與證人姜文
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間發生擦撞等情甚明。
(五)
職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考量:①
在兩車接觸時點前後,該自用小客車均未左右偏移,且與前
後車輛之相對距離,始終保持一致,該自用小客車最終右轉
後,車速依然未加快,亦無鑽越車潮或闖紅燈等異常情形;
②車輛型號HONDA CIVIC8之車款兩側後照鏡之視角角度確實
有其盲點死角存在,而證人姜文寶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
於案發時落入駕駛者視野區域外之盲點死角處;③兩車接觸
僅為輕微擦撞,而非劇烈碰撞;④細觀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呈現反光而
徵緊閉未開情形,被告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平靜而無異常
,與認知到肇事而後逃逸者之緊張、驚慌反應有別;⑤證人
姜文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
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
情節之動機與必要;⑥證人姜文寶前開證述與被告前開辯解
及證人林英妹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相合。,足
認被告無急轉方向盤或突踩油門之舉,此與通常肇事逃逸者
欲逃避究責而疾駛或疾彎離開現場之反應顯然有異,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確實存有未能察覺與證人姜文寶騎
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等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被告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真的不知,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
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憑之論據,無
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前。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
和解,並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