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鴻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鴻於民國105年7月7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型號是HONDA CIVIC8 ;【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至尚志路與花蓮縣花 蓮市○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快車道右轉彎駛入上開3號橋,適有告訴人姜文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 】,沿尚志路由西往東直行,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慢車 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肋骨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肩 峰突骨折及肩胛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後述不受理諭知)。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協助就醫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15 日 花東鑑字第1050001381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花蓮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部分 ,但肇事逃逸部分當時真的不知情,伊當時駕駛的車型是 HONDA CIVIC8,駕駛時用手機聽音樂的音量大小是一半以上 ,當天是為了領體檢表而從國軍805 醫院出發,到海星高中 對面的加油站加油,然後行駛於尚志路返回市區後直接回家 ,伊行進過程中沒有看到右後方有車輛,伊平時都有習慣看 副駕駛座的後照鏡,伊當時一定是看到後照鏡沒有人所以伊 才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右 轉彎時已有打方向燈,或因視角關係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在右 後方,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係被告之母親告知後被告才知 悉,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行至尚志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號○○○路口時,於快車道 右轉彎駛入上開3號橋,適有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沿尚志路由西往東直行,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慢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 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肩峰突 骨折及肩胛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 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0846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 7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下 稱:調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背面), 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該自用小客車、該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 381 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擷圖3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 34頁、第36頁至第3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 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聲 他字第433號卷【下稱:聲他字】第4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調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第4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至第74頁背面、第 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與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 無停車,而是直接上 3號橋開走,伊從十六股大橋轉彎時還 沒有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快到加油站時伊才看到,伊從加油 站開始一直維持在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的同一個位置, 以相同時速行駛,在被告右轉之前,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 車維持和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的距離約走了 200公尺, 兩車車速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參考截圖畫面24張之結果:〔畫面時間為09:08: 52至09:09:03〕該自用小客車與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遠 端畫面,兩車持續向前移動,接近斑馬線時,該自用小客車 向其右方行駛並欲轉彎,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車身之右側,嗣該自用小客車轉彎時,該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車右車尾之右側,後人車翻倒於地, 該自用小客車駛離錄影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 背面、第77頁)相符。可悉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姜文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在兩車接觸時點前後,該自用 小客車均未左右偏移,且與前後車輛之相對距離,始終保持 一致,甚至最終右轉後,車速依然未加快,亦無鑽越車潮或 闖紅燈為異常情形。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 機車修理工作約55年,亦有修過自己之車輛,又伊於該路口 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間相距之約114 公分,伊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跟後車窗中間位置, 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輪在副駕駛座的車窗,該普通重型機車 是載瓦斯的機車,車輪比較大,該普通重型機車與該自用小 客車碰撞處為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軸左邊螺絲母碰到該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塑膠保險桿,該普通重型機車的機車腳 踏寬度比一般塑膠機車寬,靠近就會碰到該自用小客車,伊 在105年 12月交通部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有自行測試 實車車輛死角,因伊當時車禍發生時很無助,沒有人可以提 供資料給伊,伊從警方之錄影帶去查被告在車內能否看到伊 ,才會用實車跟機車比對,伊坐在HONDA CIVIC8這車款的實 車上,坐在駕駛座看會有死角,伊有量過汽車與機車的長度 ,駕駛行進中有些地方會看不到,轉彎死角更多,伊將機車 放在右邊,車窗玻璃是黑色的,機車車輪沒有超過汽車的話 ,有時會看不到,且依伊自身經歷,伊某次開車轉彎時,因 為車輛兩邊有A柱、B柱會擋到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 當時伊並不是故意撞到對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至第108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復有證 人姜文寶自行提供事後現場重現汽車與機車之位置圖照片 2 張(調偵字卷第16頁),核與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花蓮服務廠 106年 8月5日之函文內容:HONDA CIVIC8代兩側後照鏡之視 角角度確實有其盲點死角存在,關於駕駛側外車視鏡(II類 )部分,駕駛必須能看到至少五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 視野區域以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最外側相切 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三十公尺處往後延伸, 而且駕駛須可看到一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以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駕駛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者眼點後方四公尺處往後延伸等文(見本院卷第46 頁及第49頁卷附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廠106年8月5日〔106 〕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內容說明及圖示)互核以觀, 可悉證人姜文寶當時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路口與被告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平行、橫向距離為114 公分,經換算後 為1.14公尺,而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眼點,如距離副駕駛 座窗戶向外距離超過 1公尺者,當兩車平行、橫向距離甚近 時,駕駛者確實有看不到右後方來車之可能性,且經證人姜 文寶自行以實車與機車進行比對測試及其自身經驗之說明, 足認證人姜文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於案發時已落入駕駛者 視野區域外之盲點死角處等情,甚為明確。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研 究過車內的駕駛能否感受到螺絲母刮到汽車保險桿,鐵跟塑 膠摩擦時,鐵的感覺比較大,伊在車外有聽到很短「嘶」的 聲音,如果汽車隔音很好會聽不到「嘶」的聲音,而當時看 到被告車窗全部關著,車窗是黑色的,在該自用小客車旁邊 就看到,車窗對著伊的臉,轉彎時看得最清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 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與證人即 被告母親林英妹於本院結證證述:105年 7月7日當天,被告 回來將車子停放在車庫外面,回來時的反應很正常,向平常 在家裡的樣子,伊發現車子後面有一條不是很明顯的痕跡, 就把被告叫出來問說這個痕跡從何而來,被告說不知道就走 進去,伊以為是被告倒車時擦撞到所以也沒有再多問,該擦 痕的痕跡是保險桿轉角處最明顯的白色痕跡,伊確定當時沒 有其他痕跡,伊有坐過被告開的車,被告開車時會用藍芽聽 音樂,音樂放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互核比對,證人姜文寶前開證述與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林英 妹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相合。並觀前開卷附該 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之擦痕照片 3張(聲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 ),可悉該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之白色擦痕細微,保險桿並 無其他凹痕或毀損之情形,兩車接觸僅為「輕微擦撞」,而 非「劇烈碰撞」,同時參酌被告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平靜 而無異常,與認知到肇事而後逃逸者之緊張、驚慌反應相悖 ,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確有未能察覺與證人姜文 寶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間發生擦撞等情甚明。 (五)職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 在兩車接觸時點前後,該自用小客車均未左右偏移,且與前 後車輛之相對距離,始終保持一致,該自用小客車最終右轉 後,車速依然未加快,亦無鑽越車潮或闖紅燈等異常情形; ②車輛型號HONDA CIVIC8之車款兩側後照鏡之視角角度確實 有其盲點死角存在,而證人姜文寶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 於案發時落入駕駛者視野區域外之盲點死角處;③兩車接觸 僅為輕微擦撞,而非劇烈碰撞;④細觀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呈現反光而 徵緊閉未開情形,被告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平靜而無異常 ,與認知到肇事而後逃逸者之緊張、驚慌反應有別;⑤證人 姜文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 情節之動機與必要;⑥證人姜文寶前開證述與被告前開辯解 及證人林英妹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返家之反應相合。,足 認被告無急轉方向盤或突踩油門之舉,此與通常肇事逃逸者 欲逃避究責而疾駛或疾彎離開現場之反應顯然有異,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進間,確實存有未能察覺與證人姜文寶騎 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等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被告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真的不知,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 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憑之論據,無 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