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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以 不詳方式,將李雅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經李雅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俊雄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監視錄影光碟、106 年3 月9 日被告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拍攝照片、同陽租賃有限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時伊 擔任志學火車站工地之瞭望員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難以辨識為被告,且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似有禿頭 ,與被告特徵不符,不能僅以身型類似而認定為被告,又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非平頭,亦非胖臉」,與監視錄影畫 面「平頭、胖臉」之特徵不符,指認顯有瑕疵,除監視錄影 畫面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機車為被告竊取等語為被告置 辯。 五、經查: ㈠、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案發期間志 學火車站是否有相關工程進行,及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期間內 在志學火車站任職及由何人雇用等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花 蓮運務段函覆本院以:志學火車站工程係由華盛工程承包, 被告係由國興保全雇用等語,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 運務段106 年10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1060004625號函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另函詢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興保全)請其提供被告之受雇期間及於案發時之 出缺勤紀錄表,經國興保全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顯示被告係 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國興保全,服務單位 為華盛營造,而105 年8 月25日即案發當日被告有服勤紀錄 ,服勤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許,有國興保全106 年11 月8 日國興行發字第106053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案發時間有服勤紀錄顯示在志學火車站工作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與被告 臉部、身型比對,雖身型壯碩與被告極為相似,然臉部無論 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外貌、偵查中檢察官拍攝之被告照片或 本院調取被告至本院開庭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均無從確認 案發時拍攝到之嫌疑人影像確實為被告本人,而身型壯碩者 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身型遽認案發現場影像為被告。 ㈢、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國興保全洪玉秋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任職國興保全期間,伊為督導被告之主管,當時是志學火 車站施作工程期間,為期3 個月,由伊公司派保全員到志學 火車站擔任瞭望員,保全員總共5 人,每日分早班2 人、晚 班2 人,另1 人則休假,早班上班時間是上午6 時至下午3 時,晚班為下午3 時至晚上12時,被告當時因為住在光復, 所以從105 年8 月7 日起都是只有輪值早班。工作內容就是 要聽站長室廣播,火車進站前必須通知工作人員離開軌道, 2 名瞭望員站的位置相距不遠,但彼此會以無線電互相聯絡 。早班休息時間通常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火車較少而 較空閒的時間輪流1 次1 人去吃飯,時間大約是半小時,除 此之外都要在站內,並不允許由別人代為站崗,上下班都要 簽到退,而且上班要穿制服。被告任職國興保全這3 個月就 只擔任志學火車站的瞭望員一職,期間也沒有曠職或請人代 班。伊會不定時到志學火車站現場督勤,而且3 個月期間內 還因為其中1 位保全過世,人力不足,所以是由伊代替該名 保全員到志學火車站代班擔任瞭望員,期間內與被告因此有 密集見面。在公司雇用被告前伊與被告並不認識,是因為這 個工作才會與被告見面而對被告熟悉,是以一到庭就有認出 被告,除工作期間外伊與被告沒有什麼往來接觸等語。查證 人洪玉秋為國興保全員工,與本案竊盜並無關連,與被告又 僅有工作上接觸,所述自無虛偽之誘因,堪認其證述可信, 是依證人所述,參以被告之上開值勤紀錄,可佐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實有在志學火車站工作。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時監 視錄影畫面供證人洪玉秋觀看,證人當庭證稱:伊看起來影 像中之人不像是被告,差異之處在影像中人頭部後方較禿, 被告則沒有,伊覺得影像中之人不像被告等語。是依證人洪 玉秋證述在被告任職期間與被告接觸密切,應屬熟識被告身 型之人,然證人洪玉秋觀看案發現場影像後猶表示與被告並 不相像,則僅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確認影像中 竊取機車之人為被告甚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因毒品及妨害公務之案件而與豐川 派出所員警接觸頻繁,員警自可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判斷竊取 機車之人為被告;又被告曾於準備程序稱如需要使用機車會 騎乘母親所有之機車,然被告另案經員警盤查時係騎乘腳踏 車,與被告所述不符;再卷內無被告簽到退之原始簽名資料 ,無法排除同事代班,被告於案發時不一定在工作崗位上等 語。惟查:縱與被告於案發時相處3 個月之證人洪玉秋亦證 稱案發現場畫面中所拍攝到之人不像被告等語,而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與到庭被告比對亦無從確認所 拍攝之人確係被告已如前述,承辦員警雖以監視錄影畫面懷 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然尚不能僅以無從確認是否被告之監 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需有其他積 極證據以補強,公訴意旨實嫌速斷。又被告於另案是否騎乘 腳踏車,與有本案是否竊取機車之認定無關,無從為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之佐證。再被告「有可能」蹺班或找他人代班, 為公訴檢察官之假設性推論,但卷內並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檢察官所指於案發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之 證據,自不能單憑「可能性」之推測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甚明。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君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本件犯罪嫌 人。然查:依證人李雅君警詢證述固可證明機車遭竊一事, 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雅君並未親見案發時遭竊情形 ,而係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經員警提示播放案發現場錄影 畫面後始指認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查警卷內員警 所提示予證人李雅君指認之被告照片「臉型消瘦」且頭髮為 一般長度,惟無論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嫌疑人、偵查中檢察 官拍攝之被告照片或至本院開庭之被告,身型均明顯壯碩, 臉部方正且飽滿而非消瘦,頭髮則係平頭,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偵查中照片存卷為憑,並經本院 當庭觀察被告外貌而知。參以被告自述與證人李雅君並不認 識,警卷之指認照片約為其35歲前之照片等語,而被告現今 已40歲,警卷內照片與被告目前臉型顯不相似,殊難想像證 人李雅君如何依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像指認警卷內之被告照 片為犯罪嫌疑人。況證人李雅君亦未於現場親見案發時竊取 機車之人,同樣係觀看卷內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辨認 ,而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辨認竊取機車之確係被告已 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據並不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之佐證無訛。而公訴意旨所提之同陽公司之回函係表示被告 於105 年3 至5 月間任職於同陽公司,惟本案案發時之105 年8 月間被告係任職於國興保全業如前述,是以同陽公司之 函文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僅依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積極佐證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檢察官聲 請傳喚之證人李雅君及證人即被告另案於105 年5 月間妨害 公務時在場之員警林威廷,業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惟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員警林威廷另於本院審理後以電話表 示睡過頭故未到庭等語。而經本院審酌證人李雅君並未親見 竊取機車之嫌疑人,員警林威廷亦非本案承辦員警或在場之 人,而本案卷內證據已堪認定如前,堪認均已無再傳喚上開 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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