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素英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信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李素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582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金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正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與李素英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素英共
同追徵其價額。
李素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與陳正雄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正雄共
同追徵其價額。
正信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詹金富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金富有意投標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公
告辦理公開招標之「東里村花76線道路路基掏空災修工程」
採購案,惟因上開工程採購案以原住民投標廠商優先決標,
詹金富明知自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其經營之「金壹土木包
工業」不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然為取得上開工程,竟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於上開工程招標公告後某日,向正信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陳正雄表示欲投標上開工程需借用具有原住民廠商資
格之正信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陳正雄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
登記負責人即陳正雄之配偶李素英均明知正信土木包工業並
無投標上開工程之真意,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正信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之共同犯意,而於 101
年5 月2 日前之某日,代表正信土木包工業同意出借正信土
木包工業名義予詹金富投標上開工程,並授權詹金富使用蓋
有「正信土木包工業」及負責人「李素英」印鑑章之投標單
及相關文件投標上開工程。詹金富
旋於101 年5 月2 日持上
開正信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投標單及文件並出具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QY0000000 號)作為押標金投標上開
工程。
嗣決標結果由正信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51萬
元決標金額得標,因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富里鄉公
所依上開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結算給付工程款51萬元後,李素
英除保留所得工程款中之5 萬1,000 元外,即將其餘45萬9,
000 元現金支付予詹金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金富、陳正雄及被告李素英兼被告正信土木包工
業之代表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
告詹金富、陳正雄、李素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合
,且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4 年7 月29日花富農信字第1040
002614號函
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合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QY
0000000 號支票存根、收入
傳票、及支票影本、正信土木包
工業投標東里村花76線道路路基掏空災修工程標單封、投標
單及所附文件、證件封及所附文件、上開工程決標公告各 1
份等在卷
可稽,均
可佐被告詹金富、陳正雄、李素英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應
適用之
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正雄、李素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詹金富所為,
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正雄、李素英有
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
代表人即被告李素英,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金富、陳正雄、李素
英
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影響政府採購決定結果之正確性之
結果、上開工程之性質、所得金額
等情,並
參酌渠等業已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工程施作後有
何品質不良等問題等情,兼衡被告詹金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自述目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 7
萬元至8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正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李素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正雄與李素
英2 人自述目前務農為業,共同收入約每月2 萬元,育有三
名子女均仍就學中,需扶養被告陳正雄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又被告陳正雄、李素英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陳
正雄、李素英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且被告陳正
雄係因被告詹金富提出借牌請託在先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李
素英係因與被告陳正雄為配偶而共同為本件犯行,
堪認本案
被告陳正雄、李素英2 人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遵守法令,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正雄、
李素英能謹記此次教訓,並就本案犯行適度承擔應負之責任
,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
諭
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對於緩刑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修法之立法意旨
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
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則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詹金富、陳正雄、李素英分別所為上揭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犯行,係於採購前以
不正方法影響投標結果並取得
標案,而非取得標案
嗣後依約履行之行為,故渠等犯罪所得
雖依法不得扣除其為獲利而支出之犯罪成本,然因履行標案
所提供勞務、材料等直接支出尚非屬犯罪成本,即犯罪所得
之範圍尚非應以全部決標金額為度,而應以回復至未取得標
案情形及取得標案後增加之利益為斷。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詹金富之犯罪行為,並非得以工程款總額或實際自被
告正信土木包工業取得之全部金額45萬9,000 元為斷已如前
述,故被告詹金富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自應前揭
規定
予以估算。爰參酌財政部所頒佈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被告詹金富本
案施作工程應屬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0000--00號之道
路工程業別,以估算犯罪所得。又同業利潤標準雖有毛利率
、淨利率之分,然淨利率之計算係以毛利再扣除間接成本,
惟間接成本難認與履約直接相關,自非得予以扣除。綜上,
本件被告詹金富之犯罪所得總額以工程款總金額51萬元乘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1%估算,應為10萬7,100 元,爰就
估算之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
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
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陳正雄、李素英2 人具有配偶關係,且共
同經營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業務,並共同為上揭借牌之犯
行,對於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所得,被告陳正雄、李素英
2 人實具有共同支配關係,故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雖無獨立
法人格且現已停業(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1 號卷第10頁
),然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所得實際係由被告陳正雄、李
素英2 人取得,故被告陳正雄、李素英共同將被告正信土木
包工業名義借予被告詹金富投標上開工程後,工程款係由被
告陳正雄、李素英2 人共同取得,自應對被告陳正雄、李素
英2 人就其共同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而被告
陳正雄、李素英因上開工程依法繳納之營業稅款並非所得且
非犯罪成本,自應予扣除。又營業稅因為係年度共同繳納,
是以無法單以本案工程款金額及營業稅率5 %計算實際繳納
稅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玉里銷
字第106067157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就被
告陳正雄、李素英2 人犯罪所得,除依工程款總額51萬元扣
除實際支付被告詹金富之45萬9,000 元外,另依富里鄉公所
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600 號卷第12頁),估算上開工程應給付之營業稅為
2 萬4,286 元,並據以扣除後估算被告陳正雄、李素英2 人
本案共同犯罪所得為2 萬6,714 元,爰依法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富為掩飾金壹土木借牌投標之事實
,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施作工程之不詳時間,陸續
將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之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等文書上之工地負責人原
親簽「詹金富」字跡處
塗改,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鳳期於塗改處簽名,並將之交
付與不知情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轉富里鄉公所而行使
之,
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公所管理工程文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詹金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金富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詹金富之
供述、上開工程101 年6 月3 日開工報告、101 年7 月2 日
竣工報書、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金富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詹金富在
施工報告書等文書上塗銷其個人簽名並指示員工劉鳳期簽名
之事實為基礎,然刑法之變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之
改造為
構成要件,而查被告詹金富既經被告陳正雄、李素英
同意借用被告正信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施作工程,則就後
續施作工程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亦係經被告陳正雄、李素英
同意授權而為之,是其在工程相關文書上書寫或塗銷自己的
簽名,原非無權改作,而其以老闆之身分指示員工劉鳳期擔
任工地負責人並於工程相關文書上簽名亦同,是公訴意旨
所
載之被告詹金富行為顯然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故就檢察
官起訴被告詹金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金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並無足夠積極之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金
富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