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豪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莊世豪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日2時5分許,在花蓮
縣○○鎮○○路○○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即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徒手竊取
上揭農場所有之亞達伯
拉象龜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逃逸。莊世
豪
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經由不知
情之王宇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
之葉書城。葉書城
復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國立
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以4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
售與不知情之凌岳蜂。凌岳蜂再於同年月19日,以50萬元之
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林宗傑(上揭象龜已由新光
兆豐休閒農場領回)。
二、案經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
人證及
書證),並無
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
當事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
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莊世豪固坦承伊在臺中市,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
揭象龜售與王宇弘之友人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
犯
行,辯稱:伊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向綽號「阿明」之人
,以10萬元之對價,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廣場,購買上揭
象龜2 隻;又案發當天下雨,伊在農場旁的新豐平大橋下打
電話;再伊手腳曾開刀,無力
搬運象龜云云。經查:
(一)二名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4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即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徒手竊取上揭農場所有之亞達
伯拉象龜2隻(價值約100萬元)後逃逸。
嗣於同日19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莊世豪經由不知情之王宇
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葉書
城。葉書城復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國立員林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以4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
與不知情之凌岳蜂。凌岳蜂再於同年月19日,以50萬元之
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林宗傑等節,為被告莊世
豪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葉書成、凌岳蜂、林宗傑於警詢之
陳述;證人王宇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曾世宏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炳棋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領據、協
議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78 號通信
調取票、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6年5月31日
(106)新兆花字第106016 號函
暨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資
料登記備查卡及照片、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106年6月16日(106)新兆花字第106021 號函暨附件照片
、
勘驗筆錄(106年7月18日,含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再於105年9月14日2時19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
基地台附近,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一節,有被告、王宇
弘之警詢筆錄電話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
調字第78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卷第 7
頁、第10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
,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05年9月14
日2 時許,曾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旁的新豐平大橋撥打電
話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3 頁),應足認定被告於
105 年9月14日2時許,確實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附近
無訛。再參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
口,經由不知情之王宇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新光
兆豐休閒農場遭竊之象龜2 隻售與不知情之葉書城等節業
經認定如上,亦
堪認定被告
嗣後持有上揭遭竊之象龜無誤
。被告固以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上揭遭竊之象龜云
云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明」之聯絡方式,已屬
實務上所謂的「
幽靈抗辯」,且「阿明」即使以Facebook
社群網站封鎖聯絡人被告,仍不影響被告與「阿明」對話
紀錄之留存,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伊與「阿明」交涉之證
明,本院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32頁),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名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竊盜,然堆疊累積上述
間接證據,被告既
於象龜遭竊之時間,出現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附近,旋於
同日19時許,販售上揭遭竊之象龜與不知情之葉書城,復
查無被告合法取得遭竊象龜之證明,應足以排除非被告共
同竊盜之合理懷疑,是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共
同
正犯之一無訛。
(三)而被告辯稱伊手腳曾開刀,無法搬運象龜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醫療證明
以實其說,再者本案竊盜
共同正犯至少二
人,仍無法排除僅由其中一人搬運之可能,甚且
參諸被告
辯稱伊向「阿明」購得象龜,亦合理可信應有自行搬運上
車運送之情形,故難以上揭辯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王宇弘、葉書城、林宗傑等節,
審
酌該些證人均與被告嗣後銷贓流程相關,尚非犯罪
構成要
件相關之事實,而被告亦不爭執有販售遭竊象龜牟利一情
,本院認無傳喚上揭證人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共同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
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又前有結夥竊盜經本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堪
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亦難認良好;復飾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遭竊象龜價值不菲,幸已尋獲而由
告訴
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降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莊世豪於警詢供述伊在臺中市,以15萬元之對價售
出上揭遭竊象龜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王宇弘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4頁、第11 頁),堪認被告將竊盜所得之象
龜加以變價無誤,而證人即買受人葉書城固於警詢陳述其在
臺中以20萬元之對價,購得上揭遭竊象龜等語(警卷第15頁
),然考量沒收仍屬不利被告之處分,復查無被告實際受有
20萬元之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受有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15萬元為可採,再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象
龜2 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有領據
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