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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盧振生因與黃仕揚之父親黃永隆係舊識,黃仕揚則係址設花 蓮縣○○市○○街○○號之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盧振生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 與黃仕揚協議由東合興公司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盧 振生每月繳納該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568 元予匯豐公司 ,並與東合興公司共同使用該車,若盧振生逾3 期未繳納車 貸,則須歸還該車予東合興公司。詎盧振生因積欠彭東榮( 所涉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材料貨款約40、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東合興公司之同意,於105 年 3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BOSS撞球 館」對面檳榔攤,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將該 車併同車鑰匙交付予彭東榮,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彭東榮之上 開貨款。嗣因盧振生自103 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 車輛之貸款,經黃仕揚代繳後並向盧振生追討該車,始知盧 振生已將該車交予彭東榮抵償債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盧振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仕揚指述、證人彭東榮、黃永隆、林裕欽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對帳單25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8562號刑案偵查卷第32 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06 號 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因亟需清償欠款,竟 未經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車輛抵償債務,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 悔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 教訓,認應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小貨車,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自上開和解書以觀,告訴人同意由其向 彭東榮求償,並拋棄對於被告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如告訴人向彭東榮要回上開小貨車,伊仍要償還彭 東榮積欠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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