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幗英
被 告 證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樹松
被 告 卡登電機行
代 表 人 王偉正
被 告 名力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照桓
被 告 易利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俐吟
被 告 鑫毅機械工程行
代 表 人 謝文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
、
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 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亦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
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
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
易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
」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
旋
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
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
偵查、審判及
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
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
人之
人權實
難謂無害。從而,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
所定之
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潘
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
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訴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其
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而本件被告潘林
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
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等其犯罪成立之
日係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之投標日期欄所示日期,
稽之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花檢和自105 偵112
字第1069910374號函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以,
本件被告潘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
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
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 年而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自應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