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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幗英 被   告 證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樹松 被   告 卡登電機行 代 表 人 王偉正 被   告 名力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照桓 被   告 易利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俐吟 被   告 鑫毅機械工程行 代 表 人 謝文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 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亦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 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 易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 」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 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 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 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 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 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從而,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 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潘 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 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訴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而本件被告潘林 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 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等其犯罪成立之 日係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之投標日期欄所示日期,稽之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花檢和自105 偵112 字第1069910374號函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以, 本件被告潘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 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 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 年而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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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