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昜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昜暻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昜暻因對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之負責人吳
順財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清償,認為有機可乘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10
3 年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吳順財(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因多年
前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在立法院有相當人脈,能藉由過往關
係爭取約1,000萬至1,500萬元之經費補助花蓮區漁會之公共
工程,吳順財此後則以安佑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不但能賺
取高額利潤,亦能因此清償任昜暻之上開債務,惟需先行交
付回扣100 萬元予立法委員收受,始能安排公共工程招標事
宜等語,致吳順財誤信為真,惟吳順財思及本身
資力難以負
擔前揭100 萬元之回扣,遂將此事向其友人吳銀堂轉達並邀
其共同投資,任昜暻為使其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更親自
出面向吳銀堂解釋說明交付回扣以爭取公共工程預算經費等
流程事項,吳銀堂因此深信不疑,同意由其先行支付前揭10
0 萬元之回扣數額。吳銀堂遂於10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
攜帶
現金100 萬元,與吳順財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立法院旁之某
餐廳(名稱及詳細地址不詳)與任昜暻碰面,再依任昜暻之
指示將前揭100 萬元交予在場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立法委員助理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其與任昜暻間具
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嗣任昜暻並未回覆該工程進度且
多次藉詞推託,直至106年2月間以其名義簽署50 萬元、106
年4 月15日到期之本票交付吳銀堂作為還款擔保,惟屆期仍
未還款,吳銀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銀堂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
證人吳銀堂、吳順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一、經查,證人吳銀堂、吳順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
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此有其等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在卷
可
憑,故此部分均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銀堂、吳順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貳、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3年9月16日曾與
告訴人及吳順財於臺
北市立法院旁之某餐廳碰面,
告訴人並於該日將所攜帶現金
100 萬元交予另名在場之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
犯行,辯稱:我因先前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因而結識同為
立法委員助理之案外人徐文保,經徐文保告稱其就公共工程
有相當預算可供分配,我希望能爭取預算至花蓮地區執行,
遂將此事告知吳順財,並計畫由我及吳順財共同合作承作公
共工程以獲利,嗣徐文保要求需先行支付工程分配款前金10
0 萬元之條件,我將此事向吳順財告知後,吳順財在我不知
情下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並由告訴人出資100 萬元,其後
再依徐文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受徐文保委
託而前來取款之張姓男子,惟事後徐文保
所稱之相關預算均
未執行,告訴人要求我及吳順財應共同負擔其出資損失,我
認為本案爭議是因我引薦而起,故依告訴人要求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其後因週轉不靈始未兌現,但我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其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本
案係因徐文保無法履行承諾所致,被告自始並無詐欺犯意或
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情形,且告訴人及吳順財就交付金錢時
之見面過程及在場人數等細節事項,其等說法並不一致,益
徵告訴人指訴尚有疑義;另被告如有
起訴書指稱詐欺取財之
犯意,大可逕自親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可,無需另由他人
收款,事後亦
無庸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以示負責,是衡諸
經驗
法則,被告應無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吳順財等人於103年9月16日前往臺北市立
法院旁之某餐廳與自稱立法委員助理之人見面,並由告訴
人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上開自稱立法委員助理之人,嗣被
告於106年2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告訴
人,惟屆期未獲兌現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吳順財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5、82-83頁)
,復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乙紙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悉吳順財經營安佑
公司,並承包有關國家公園之工程,吳順財於103年6月間
來找我,邀約我投資花蓮漁港之公共工程,但需要先給付
100 萬元予立法委員助理才有案件可進行投標,我答應出
資後,被告及吳順財曾於某日前來我住處,吳順財向我表
示被告認識立法委員助理,容易拿到工程,被告則宣稱只
要將100 萬元交予對方,即可標得工程且有高額利潤,後
來我與吳順財攜帶100 萬元至臺北與被告會合後,再與被
告共同前往餐廳,並依被告指示交予在場同桌某名不認識
之人,其後我大約隔了一、二個月均未聽聞任何公共工程
招標之消息,遂催促吳順財向被告詢問,但被告屢次藉詞
搪塞,且交予我的本票50萬元亦無法兌現,我才提起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78-79頁);再
參酌證人吳順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安佑公司係由我經營,我因承攬
工程而結識曾在監造公司工作之被告,被告遂向我表示其
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與立法院很熟,可以拿一些立委工
程補助款項下來,數額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左右,但
需要先行支付100 萬元才能將工程補助款拿下來,因我自
己公司資金不多,被告表示利潤很高,並要我找其他人投
資,因此我才找告訴人參與,並將被告所言轉達予告訴人
,後來告訴人攜帶100 萬元與我共同前往臺北,由被告帶
我們前往立法院旁之餐廳,其後被告向我們介紹某名同桌
之人係立委助理,並告稱如我們將錢交給該人,將對我們
有幫助,我當時詢問被告該名立委助理是何人、能否給我
們資料,但被告卻當場說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事後
告訴人向我催促為何工程款還不下來,被告經我多次詢問
後僅表示錢快下來,但拖了好幾年仍無結果,另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曾陸續向我借款約30萬元而無法清償,他有提過
希望藉由此次機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
頁反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反面),其中就被告要求告
訴人提供現金100 萬元之原因及交付金錢過程等情,其證
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吻合;此外,被告亦不爭
執曾向吳順財提及本身有人脈得以爭取至花蓮地區施作公
共工程之經費,且其擬遊說之人需要先拿100 萬元之前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參以被告
於106年2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
乙節,亦如上述,經核均與告訴人前述所證情節相合;是
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有前揭各項
補強證據可佐,應足採信。
準此,被告藉由其與吳順財間尚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機會,
向吳順財告稱其能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爭取公共工程預算,
安佑公司將因此有豐厚利潤,且足以清償被告債務,惟需
先交予對方100 萬元之回扣始能爭取預算等語,繼而透過
吳順財將上情轉達予告訴人,被告再親自向告訴人說明此
事,然被告於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後卻藉詞推託之事實,
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徐文保所述有關爭取預算及交付前金等
事項轉述予吳順財,且於103年9月16日係按徐文保之指示
,使告訴人將100 萬元交予受徐文保委託前來取款之張姓
男子,其僅負責居中聯繫告訴人及徐文保,對徐文保所稱
之事真偽
與否並無所悉等語;惟被告始終無法指明該名張
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且本院經調閱被告所提供有關張姓男
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亦未見任何張姓之人(
見本院卷第60- 64頁),另徐文保經本院多次
傳喚均未能
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數紙在卷
可按,
嗣經被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因
此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者,倘若被告前述所辯
為真正,其本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儘速說明,以免自
身遭受
司法機關為不利認定,但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及告訴人何以交付100 萬元予張姓男子乙情,不僅全
未提及徐文保在本案所擔任角色,甚至陳稱告訴人交付上
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工程材料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
正反面),核其前述所辯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法
均全然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純為居中聯繫徐文保及告訴
人,並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語,均不足採信。
(四)此外,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吳順財就交
付金錢時之見面過程及在場人數等細節事項,其等說法並
不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述為不可採等語。然按審理事實之
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530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
乃各人
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
證言捨棄不採(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審酌證人吳順財及告訴人就被告要求提供現金10
0 萬元之原因,以及交付金錢當日過程之主要內容陳述並
無重大歧異,已如上述,縱令其等因事隔數年,對交付金
錢時之細節事項於記憶上有所模糊,但此部分衡諸通常經
驗法則尚屬合理,當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吳順財之說詞
略有出入,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洵無足採。
(五)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如有詐取財物之意,大可親收告訴人
款項即可,無需另由他人收款,事後亦無庸開立本票予告
訴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如利用告訴人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出
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日後一旦發覺受騙,被告當
可藉詞將責任推卸與他人,因此相較於由被告親自收款之
情形,上開犯罪手段更能使被告脫免刑事牽連或賠償責任
,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事後曾開
立本票予告訴人之情形,雖如上述,但此部分僅能認被告
擔心其犯行曝光,在不得已之下始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不
影響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綜此,辯護人前
揭抗辯,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確有藉詞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前開認定,均不足取,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所辯,既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
間接
證據以實其說,其以爭取公共工程預算為由,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某
時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本案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吳順財向告訴人轉達其謊稱之交付回扣金事宜,
以及利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犯罪計畫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立法委員助理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均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如何決
定公共工程招標乙事深感陌生,竟設詞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於
犯後歷經偵
查及本院審理,仍多方飾詞企
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
行,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設計監
造、現有子女1 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
取告訴人100 萬元,本為其不法所得,其事後亦未返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順財已向其償還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
其目的乃不讓犯罪行為人得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縱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吳順財前揭行為獲有部分填補,惟此部分
仍不影響本院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前揭認定,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