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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意舜 自訴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賴進坤       江奉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花蓮縣議會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公告辦理 「105 年度蒙古考察採購案」,預計於105 年10月6 日由花 蓮縣議會副議長率領花蓮縣議員出團考察,自訴人參與投標 並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得標。於開標日下 午2 時許,接獲被告賴進坤親自打電話給自訴人代表人,邀 約自訴人代表人至其議會辦公室談判,自訴人代表人到場時 ,被告賴進坤、江奉宜在場,被告賴進坤當場要求自訴人退 出,並表示看是由被告江奉宜與自訴人共同合作或借牌給被 告江奉宜承作,因被告賴進坤強調被告江奉宜已支付押金, 並願意賠償自訴人押金,自訴人因被告賴進坤位高權重而被 迫同意退出;復花蓮縣議會人事室通知自訴人代表人前往簽 訂切結書,自訴人代表人始知確定取消考察而廢標,人事室 撰寫切結書稿,偽以颱風過境、議員探訪災區為由,要求自 訴人代表人切結不向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代表人惟恐 日後被作記號,不得不同意簽訂該切結書,自行吸收訂位押 金之損失,惟該次颱風並未登陸,亦未釀災,所謂颱風過境 而取消行程應非實在,換言之,被告賴進坤指示承辦人員以 不實之理由廢標,並命自訴人代表人為內容不實之書面切結 。是認被告賴進坤、江奉宜共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6 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名,且被告賴進坤涉犯刑法第 213 條、第30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名。 二、: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當然之解釋 。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 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 ,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台上字 第74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復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現已移列為同條第3 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 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 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 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 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 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 件得否自訴。且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 乃僅供法院參考,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 ,因之,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 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故法院於裁判時不 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4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 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 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 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 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 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 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不無影響,但 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故自訴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就被告賴進坤、江奉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提起自訴。 (二)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 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政府採購得標行為之公正 性、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 用。是妨害投標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 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 訴,而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亦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案件,此 部分罪名之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惟此些保護個人法益罪 名,其直接受害人應為個人,法人於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實是否為意思能力受強暴脅迫之被害人尚有疑義,即自訴 人「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得否就此些罪名提起自訴 ,尚有討論空間。 (三)況觀自訴人所指被告即花蓮縣議會議長賴進坤及被告江奉 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13 條 及第304 條之罪嫌(假設自訴人得就此些罪名提起自訴) ,與自訴人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 務圖利罪嫌間,由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倘 均成罪,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單一且不 可分之案件。又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其主刑之種類皆包含 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3條第3 款規定,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務圖利罪之最 輕主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較重之罪。是自訴人縱認自 己係被告賴進坤與江奉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項、刑法第213 條及第304 條之直接被害人,然其既 不能就自訴犯罪事實中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較重罪即違背職 務圖利罪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 本件應全部不得自訴。 四、是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案件提起自訴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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