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意舜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賴進坤
江奉宜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
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
、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
。
二、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送達
於上訴人即自訴人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報之地址,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因該地址與
本院為同一行政區,故不加計任何
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應
於106 年8 月21日(最末日為週一)屆滿。
(二)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
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文章
可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22
日轉本院處理(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即上訴人上訴狀到
本院之時,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考量上訴人曾至本院遞交
刑事自訴狀,且本院判決已載明本院機關全銜,上訴人未
能正確遞交上訴狀至本院致上訴逾期,難認非無過失所致
,亦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抗告,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