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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意舜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賴進坤       江奉宜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 。 二、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送達 於上訴人即自訴人艾咪兔一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報之地址,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該地址與 本院為同一行政區,故不加計任何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 於106 年8 月21日(最末日為週一)屆滿。 (二)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文章可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22 日轉本院處理(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即上訴人上訴狀到 本院之時,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考量上訴人曾至本院遞交 刑事自訴狀,且本院判決已載明本院機關全銜,上訴人未 能正確遞交上訴狀至本院致上訴逾期,難認非無過失所致 ,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抗告,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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