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宇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卉榆於本院
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中華民國106
年人事行政局之行事曆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
鴻君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及出租之相關資料各 1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占承租之機車未還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見本院卷第 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說明。查證人蔡卉榆於
本院調查時之
結證證述:被告係於 105年11月13日承租,僅
分別於承租日即同年11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
同年11月17日給付900元、同年11月26日給付1,200元、同年
12月7日給付3,500元,共計5,900元,但遲至106年4月4日報
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歸還
,租金計算除了過年
期間〔即除夕至初五〕一天 400元外,
一天均係 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是本院衡酌
論理法則,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4月4日
止,排除過年期間之日數共計137天〔即105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30日為18天;同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為31天;106年
1月1日至同年 1月26日為26天;同年2月1日至4月4日為62天
;計算式:18天+31天+26天+62天=137 天〕,而過年期
間為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 6天,是本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37,600元〔計算式:137(天)×300(元)+6(
天)×400(元)-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
定沒收之,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林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
另案於花蓮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宇於民國105年 11月13日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 ○○○號林蓮花經營之「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元,先後共支付租金共計5900元,預定承租至106年1月1
0日,
詎其租賃期間屆滿,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除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機
車,經鴻君小客車租賃公司多次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竣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蔡卉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鴻君機車行租賃合約切
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亦
曾藉由相同承租機車之方式,侵占「富泰車業行」所有之機
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此有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