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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卉榆於本院 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中華民國106 年人事行政局之行事曆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 鴻君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及出租之相關資料各 1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承租之機車未還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見本院卷第 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說明。查證人蔡卉榆於 本院調查時之結證證述:被告係於 105年11月13日承租,僅 分別於承租日即同年11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 同年11月17日給付900元、同年11月26日給付1,200元、同年 12月7日給付3,500元,共計5,900元,但遲至106年4月4日報 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歸還 ,租金計算除了過年期間〔即除夕至初五〕一天 400元外, 一天均係 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是本院衡酌論理法則,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4月4日 止,排除過年期間之日數共計137天〔即105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30日為18天;同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為31天;106年 1月1日至同年 1月26日為26天;同年2月1日至4月4日為62天 ;計算式:18天+31天+26天+62天=137 天〕,而過年期 間為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 6天,是本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37,600元〔計算式:137(天)×300(元)+6( 天)×400(元)-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 定沒收之,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林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花蓮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宇於民國105年 11月13日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 ○○○號林蓮花經營之「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元,先後共支付租金共計5900元,預定承租至106年1月1 0日,詎其租賃期間屆滿,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除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機 車,經鴻君小客車租賃公司多次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卉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鴻君機車行租賃合約切 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亦 曾藉由相同承租機車之方式,侵占「富泰車業行」所有之機 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此有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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