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
3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
行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治明知其並非「黎明教養院」或為其他慈善機構募款之
志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徐義妹、劉奕貴、
何紹坤、林志勳、鍾享文及李秀玉等人(下合稱徐義妹等 6
人)均
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予吳玉治如「詐騙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二、案經鍾享文、林志勳及何紹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
所載時地曾向徐義妹等6 人分別取
得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
行,辯稱:其為「恩嶺雜誌社」之員工,其係向徐義妹等
6人兜售該雜誌社出版之書籍雜誌,因而向徐義妹等6人分
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絕無以「黎明教養院」
或其他慈善機構募款為理由而收取金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各以附表記載方式向徐義妹等6 人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載金錢
等情,分據
證人徐義妹等人各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23
-25、27-29、31-32、34-36、38-40、42-44頁、偵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49-56頁),
參酌證人徐義妹等6人係指
稱被告自稱為「孤兒院」或「黎明教養院」之人員而前來
募款等語,其中就被告如何向其等索取金錢之過程,所述
情節均大致相同,再衡以證人徐義妹等6 人與被告間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相識,
彼此並無夙怨嫌隙,徐義妹等6 人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徐義妹等6 人之前揭證述內
容應屬可信;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及照片15幀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8-11、49-58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
定。又被告並非「黎明教養院」之員工或志工,亦未受「
黎明教養院」之託而在外募款乙節,亦據證人即「黎明教
養院」職員黃展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 47頁
)。準此,被告並未受「黎明教養院」或其他慈善機構之
委託對外募款,卻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記載之方式
令徐義妹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分別構成
詐欺罪等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恩嶺雜誌社」兜售書籍,方自徐義妹
等6 人處收受金錢等語,並提出該雜誌社所發行之書籍為
憑。惟查,徐義妹等6人分別交付200元予被告,既如上述
,但觀諸上開雜誌內頁之「訂價」欄卻載明「每本150 元
」等語(見外放之恩嶺雜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以
販賣書籍雜誌為由而向徐義妹等6 人收取金錢,
顯有疑義
。又參酌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時提出由被告開立記載收取
200 元之收據乙紙,其上載有「隨同收據贈送刊物壹本」
等語(見警卷第60頁),已明揭書籍雜誌係因「贈與」而
交予各被害人之旨,益徵被告絕非以兜售書籍雜誌之名義
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至明,是其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二)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
卸責之詞
,其詐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等犯罪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何紹坤、林志勳謊稱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虛偽事由,致何紹坤、林志勳均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予被告,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並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僅因圖謀小利,即假藉慈善機構名義並濫用民眾同
情心牟利,在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向徐義妹等6 人行騙,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
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既均為犯罪所得且已
扣案,其中
除附表編號5 部分之金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秀玉,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61頁),此部分依
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項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之各犯罪主文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
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其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 │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徐義妹 │106年1月19│對徐義妹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上午9時 │為孤兒院募款云│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云,使徐義妹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其捐款將轉交│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花蓮縣瑞穗│予慈善孤兒院機│ │貳佰元沒收。 │
○ ○ ○鄉○○○路│構而陷於錯誤,│ │ │
│ │ │52號 │進而交付金錢。│ │ │
├──┼────┼─────┼───────┼─────┼───────────┤
│ 2 │劉奕貴 │106年1月19│對劉奕貴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中午12時│為「黎明教養院│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募款云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使劉奕貴誤信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花蓮縣光復│捐款將轉交予「│ │貳佰元沒收。 │
○ ○ ○鄉○○路10│黎明教養院」而│ │ │
│ │ │號 │陷於錯誤,進而│ │ │
│ │ │ │交付金錢。 │ │ │
├──┼────┼─────┼───────┼─────┼───────────┤
│ 3 │何紹坤、│106年1月19│對何紹坤、林志│400元(何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林志勳 │日中午12時│勳謊稱其為「黎│紹坤、林志│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明教養院」募愛│勳各交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心捐款,用以幫│200元)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花蓮縣光復│助「黎明教養院│ │幣肆佰元沒收。 │
○ ○ ○鄉○○路1 │」云云,使何紹│ │ │
│ │ │段10巷12號│坤、林志勳均誤│ │ │
│ │ │ │信捐款將轉交予│ │ │
│ │ │ │「黎明教養院」│ │ │
│ │ │ │而陷於錯誤,進│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
│ 4 │鍾享文 │106年1月19│對鍾享文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下午1時 │係「黎明教養院│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志工,「黎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明教養院」需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捐款云云,使鍾│ │貳佰元沒收。 │
│ │ ├─────┤享文誤信捐款將│ │ │
│ │ │花蓮縣光復│轉交予「黎明教│ │ │
○ ○ ○鄉○○路11│養院」而陷於錯│ │ │
│ │ │號 │誤,進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5 │李秀玉 │106年1月19│對李秀玉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下午1時 │係花蓮市某機構│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志工,募愛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捐款云云,使李│ │。 │
│ │ │花蓮縣光復│秀玉誤信捐款將│ │ │
○ ○ ○鄉○○路7 │轉交予慈善機構│ │ │
│ │ │號 │而陷於錯誤,進│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