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暘
洺暘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洺暘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瑜暘為洺暘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里村○○○街
○○巷○ 號)之代表人,洺暘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醫
療器材批發及零售等業務。黃瑜暘明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
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醫
療器材「四軸CNC加工機」(Milling CAD/CAM X-MiU 220 )
1 台。
嗣於105年3月31日,復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醫療器材「(
X-Mill 300(DENTAL MILLING CAD /CAM)」2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黃瑜暘之供述。
㈡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影本、「X-MILL 220四軸CNC 加工機」操作使用手
冊影本、退(轉)運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洺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三、論罪
科刑:
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核被告黃瑜暘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黃瑜暘為被告
洺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瑜暘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洺暘有限
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黃瑜暘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3月13日,經檢察官
予以緩
起
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
詎仍不知悔悟,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
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黃瑜暘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瑜暘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
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
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
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
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
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
之醫療器材,
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
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黃瑜暘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應由行政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