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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花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暘       洺暘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洺暘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瑜暘為洺暘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里村○○○街 ○○巷○ 號)之代表人,洺暘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醫 療器材批發及零售等業務。黃瑜暘明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醫 療器材「四軸CNC加工機」(Milling CAD/CAM X-MiU 220 ) 1 台。嗣於105年3月31日,復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醫療器材「( X-Mill 300(DENTAL MILLING CAD /CAM)」2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瑜暘之供述。 ㈡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影本、「X-MILL 220四軸CNC 加工機」操作使用手 冊影本、退(轉)運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洺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三、論罪科刑: 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核被告黃瑜暘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黃瑜暘為被告 洺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瑜暘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洺暘有限 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黃瑜暘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3月13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 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黃瑜暘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瑜暘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 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 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 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 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 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 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 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黃瑜暘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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