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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花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 物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業 已與被害之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就犯罪所得全額之新臺幣(下同)1,013 元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於 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醫院 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案犯後業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對本案表現悔意,而被害公司之經理謝學易於警詢 即表明:無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僅要求原價賠償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而後被告業已與被害公司和解並賠償完 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認 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巷○號3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明知自己無資力加油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路○ 段○○○ 號之長良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認 其有付款資力,遂陷於錯誤而為謝志明加入價值新臺幣1013 元之95無鉛汽油,嗣謝志明即趁該加油站之員工未加注意之 際,加速駛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長良加油站之經理謝學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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