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
物而為本件
犯行,實有不該,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犯後業
已與被害之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就
犯罪所得全額之新臺幣(下同)1,013 元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於
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參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醫院
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且本案犯後業於
偵查中坦
承犯行,對本案表現悔意,而被害公司之經理謝學易於警詢
即表明:無須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僅要求原價賠償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而
嗣後被告業已與被害公司和解並賠償完
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
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
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巷○號3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經
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明知自己無
資力加油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路○ 段○○○ 號之長良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認
其有付款資力,遂
陷於錯誤而為謝志明加入價值新臺幣1013
元之95無鉛汽油,嗣謝志明即趁該加油站之員工未加注意之
際,加速駛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長良加油站之經理謝學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