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調查
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
所稱「處理」,係指「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
態樣而言,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將系爭廢
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
理,所為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
領有許
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是事
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國裕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工程所餘之水泥塊、垃圾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縣○○鄉○○村0000 000
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惟此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
更正
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
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
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
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
詎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任意清除廢
棄物,對土地永續利用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事實,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運完畢,此有
證人張進乙於警詢之陳述、清理廢棄物現場照
片4 張、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清理廢棄物文
件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65至66頁、核交卷第23至
25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已具悔悟之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
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向吉偉明收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工程所餘之水泥
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縣○○鄉○○村00
00000號土地傾倒堆置,所取得之上開報酬1萬5,000 元,
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諭知追徵價額。惟被告
嗣
已另花費2 萬餘元,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合法環保處理
公司處理,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開立之發票在卷
可佐(見核交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有悖於犯罪
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
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