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興
黃銘建
黃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共同
基於竊盜、非法採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
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HA-4589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
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
297149、Y:0000000),竊取蛇紋石約20顆(總重約100 至
200公斤),並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
同日13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
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
查,發現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正在進行塊
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
何大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礦業法第69
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嫌等語(被告何大溪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結夥竊盜、共
同非法採礦罪嫌,
無非以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
大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專員李俊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
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於警詢之陳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
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
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堅
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
犯行,均辯稱:因被告
黃新興駕駛之車牌碼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脫
困,遂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於104年9月30日13
時前某時,由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2971
49、Y:0000000),搬取蛇紋石7、8顆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
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
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被告黃新興、黃
銘建、黃宇志、何大溪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
業,
嗣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蛇紋石及吊掛
之繩索、掛鉤後離去等節,為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
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葉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
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30日、同年
10月1日)、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前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
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等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等語,
參諸被告黃新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吊桿,被告何大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捲揚機,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2月20日北監
花站字第1060043077號函
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照片附卷
可查(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均屬吊掛重物之機具,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亦
有配戴「礦場入場工作證」,此有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
94頁至第96頁),應
堪信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確
係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
石及倒木
一節無誤。
(三)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
迭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
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底殼卡到石頭,
進退不得,初以鍊條綑綁小石頭連接貨車,仍拉不動車輛
,嗣以布繩、猴鉤綑綁大石頭,再以貨車上吊桿吊掛,才
使車輛移動,而礦務局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其等正在拆
解繩索等語,觀諸現場綑綁布繩、掛鉤之礦石,長寬高均
超過成人身長之2 倍以上,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
堪認該石頭之體積及重量顯
然大於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所能承載之體積及重量
無訛,自難想像被告黃新興、黃銘
建、黃宇志欲以布繩、猴鉤、鐵鍊綑綁巨大石頭
而非法採
礦,是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辯稱其等駕駛之貨車
卡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指摘被告黃新興、黃
銘建、黃宇志經卸下車上石頭及解除石塊上之掛鉤後,仍
可立刻開走,應認並無車輛打滑之情形,惟
上揭巨石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有一段距離,此觀照片自
明(警卷第73頁),核與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
警詢、偵訊供述,其等駕駛之上揭貨車已經脫困、正在卸
除繩索等語相符,況且上揭巨石前確有大型水坑無訛,是
仍難以上揭檢察官之推論,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
志為不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亦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
述,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等
語,參諸案發現場道路起伏不平,不乏水坑及礫石,此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道路狀況確屬惡劣
無訛。而證人葉至誠前於警詢陳述,自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卸載之石頭為蛇紋石,嗣於本院審理改稱
為豐田玉,應係警察記錄
錯誤等語,另證人李俊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
志載運之石頭為蛇紋石等語,參諸實施礦場動態巡查之人
員尚無法一致認定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搬取之石
頭種類為何,即難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有刻意
挑選具高經濟價值、非供舖設道路使用之豐田玉情形,是
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辯稱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
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亦非毫無依據。檢察官固以
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何大溪上車即可達到壓重
之效果,然參諸路況惡劣之情形業如上述,仍無法直接排
除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因車輪打滑,須有人下車
舖墊石頭,方能使車輪順利前進之可能。
(五)末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葉至誠固於警詢證述,案發
現場附近之蛇蚊石1顆,於案發
翌日即104 年10月1日發現
遭竊等語,惟參諸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
月30日13時許,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石塊
及布繩掛鉤後離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無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復行竊取蛇蚊石1 顆,自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
採礦犯行,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黃新興、黃
銘建、黃宇志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