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鎰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14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3 年度訴字第273 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27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文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竊佔、墾殖」補
充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程文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
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
法益,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
墾殖、占用,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
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
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
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
繼續犯,倘其
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續
犯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
上
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水土保持法第32 條
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本案被告所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擅自墾殖、占用之犯行依前揭見解係屬繼續犯,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始將墾殖、占用之山坡地返
還,故其行為終了時係水土保持法於105 年修正公布後,自
應適用現行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非
法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開發經營使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
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搞自墾殖林地罪及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嫌。惟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罪
時,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罪名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3 號審理中當庭追加,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又本件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墾殖等占用公
有山坡地之行為情節、土地範圍及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述其自77年間使用本案土地,原欲合法使用而於
95年間建築時申請承租,惟
嗣後未經核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原因,並於本院審理中將本案自己所興建之建物均拆除且
將所占用全部土地點交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 年 3
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25110 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復
參酌其農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與配偶經營民宿,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元至10萬
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1 子女因心智障礙無法工作,
另1 子女尚就學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
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
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且將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點交返
還,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往後行事應深思熟慮,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
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並
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承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裁定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
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程文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鎰為「紐澳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紐澳華溫泉山莊
」、「紐澳華茶樹森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
起,明知花蓮縣○里鎮○○段2161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分類:風景區、林業用地)、2161-2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分類:風景區、農牧用地)均為國有之山坡地,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
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興建水泥磚造泡湯屋、
大眾泡湯池、公用廁所、平面停車場、溫泉加溫室等建築,
作為紐澳華溫泉山莊之遊客住宿、遊憩及溫泉泡湯營業之使
用,合計竊佔、墾殖上開國有土地面積達6454.65 平方公尺
(佔用情形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程文鎰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明上開國有土地原為
草地、樹林,被告自95年間起,於上開國有土地上開始墾
殖,興建泡湯屋、泡湯池、廁所、停車場等,於96、97年
間起作為紐澳華溫泉山莊營業使用之犯行。
(二)
證人郭游貞(國有財產局辦事員)於偵詢之證述:證明被
告確有竊佔、墾殖國有土地作為溫泉營業使用之犯行。
(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102年12月24 日會勘照
片、
履勘筆錄、國有財產局使用現狀略圖、103年1月14日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設施等複丈成果圖、91及
100年衛星空照圖:證明被告於91 年間尚未開發上開國有
土地,於95、96年後始竊佔、墾殖上開土地之犯行。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7月20日
台財產北花二字號函: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將樂
合段2161地號國有土地作為溫泉營業,然因該土地屬國有
林地,故無法核准開發之事實。
(五)花蓮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30025637、103002
9955號函:證明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文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之搞自墾殖林地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表一
┌──┬──────┬────────┬────────────┐
│編號│竊佔地號 │竊佔用途 │竊佔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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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里鎮○○段│房屋 │34.41 │
│ │21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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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同上 │走道 │2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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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同上 │浴池 │3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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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同上 │房屋 │12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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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 │同上 │鐵皮屋 │2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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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同上 │停車廣場 │43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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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 │同上 │樹 │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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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同上 │步道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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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 │同上 │樹 │2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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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1 │同上 │涼亭 │2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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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 │同上 │樹 │3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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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 │同上 │涼亭、樓梯 │2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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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 │同上 │土地公廟 │3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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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1 │同上 │花圃 │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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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1 │同上 │涼亭 │11.52 │
├──┼──────┼────────┼────────────┤
│P1 │同上 │樹 │30.94 │
├──┼──────┼────────┼────────────┤
│Q1 │同上 │樹 │5.33 │
├──┼──────┼────────┼────────────┤
│T1 │同上 │樹 │659.42 │
├──┼──────┼────────┼────────────┤
│U1 │同上 │鐵皮屋加熱器 │62.23 │
├──┼──────┼────────┼────────────┤
│V1 │同上 │路 │1178.53 │
├──┼──────┼────────┼────────────┤
│W1 │同上 │樹 │105.32 │
├──┼──────┼────────┼────────────┤
│Y1 │同上 │樹 │2149.52 │
│ ├──────┤ ├────────────┤
│ │玉里鎮樂合 │ │229.18 │
│ │段2161-2號 │ │ │
├──┼──────┼────────┼────────────┤
│A2 ○○里鎮○○段│水泥建物 │85.31 │
│ │21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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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同上 │樹 │248.27 │
├──┼──────┼────────┼────────────┤
│C2 │同上 │花圃 │15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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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 │同上 │樹 │178.87 │
├──┴──────┴────────┼────────────┤
│總計 │6454.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