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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就讀之國中受聘為體育教練。乙○○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月1 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停車場後,徵得甲女同意,在車上以 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 日(起訴書誤載為1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至址設花蓮縣○○市○○ 路○○○ 號之商務旅館內,徵得甲女同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因甲女向他人表示正 與乙○○交往,並出示2 人通訊內容,經甲女就讀國中輾轉 得知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 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旅路度假商務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 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上開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綜合審酌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分別與刑法第22 1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而 依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及本案校方查知係因甲女向他 人告知與被告交往等情,被告係於與甲女兩情相悅情形下, 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 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 罪者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存卷可參,甲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先生商量 過,有達成和解,就刑事部分就交由法院處理,是否緩刑也 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是被告犯後態度頗見悔意,且被告案 發後向學校坦承上揭行為,業經學校解聘,目前無業,然倘 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致與社會脫節,除日 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亦無法負擔對被害人之賠償,而有 礙於被害人家庭因本案導致之傷害回復,此非刑罰所欲達成 之主要目的,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及同係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一律依刑法第227條第1規定科以 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似嫌過苛,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 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就上揭對 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冀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 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 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經本院函詢甲女就讀國中關於本案查知之經過並請 提供相關資料,經校方回覆以因甲女告知他人與被告交往, 經校方人員輾轉得知緊急召開性平會、教評會,被告有向校 長陳述相關事實並書寫文稿送教評會,有回函及回函檢附之 說明、被告手書說明、通報紀錄、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綜上可知,被告雖有 向校方陳述本案相關事實,然校方並非依法偵查機關,被告 僅單純向校方陳述相關事實,且其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承犯罪而表示受裁判之意思,亦未委託校方代為向偵查機關 自首犯罪,依前揭見解,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學校聘任擔任教職, 原應盡教育者之職責,卻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上揭犯行, 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身心發展,實非可取,然審酌上揭 犯行徒手撫摸猥褻、以手指插入為性交行為之行為情節,對 甲女造成之損害,及案發期間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併甲女案 發後向校方陳述之內容、甲女同學陳述甲女與被告之關係等 情。參酌被告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仰賴配偶經濟收入, 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因心房中隔缺損需接受手術治療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顯現 思過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足認當知所警惕,慎 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甲女法定代理人對於予被告 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因認使被告找工作持續給付對甲 女之賠償,除能使被告面對自身行為之責任外,亦能使甲女 及其家庭關係逐漸復原,足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本 案情節及損害非輕,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 責任而履行其經調解而須賠償甲女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被害人指定│ │ │ │ │之匯款帳戶│ ├───┼────────┼──────────────────┼─────┤ │甲女 │新臺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1 期新臺│中華郵政股│ │ │ │幣貳拾萬元;第2 期自民國108 年1 月起│份有限公司│ │ │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戶名詳卷│ │ │ │壹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帳號: │ │ │ │為止。 │0000000000│ │ │ │ │3871號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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