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伍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就讀之國中受聘為體育教練。乙○○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月1 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停車場後,徵得甲女同意,在車上以
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
日(
起訴書誤載為13 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至址設花蓮縣○○市○○
路○○○ 號之商務旅館內,徵得甲女同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女向他人表示正
與乙○○交往,並出示2 人通訊內容,經甲女就讀國中輾轉
得知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人於警詢之
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
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旅路度假商務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
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成
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
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㈡、
按犯罪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參)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上開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綜合審酌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分別與刑法第22
1 條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之
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而
依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及本案校方查知係因甲女向他
人告知與被告交往
等情,被告係於與甲女兩情相悅情形下,
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
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
罪者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存卷可參,甲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先生商量
過,有達成
和解,就刑事部分就交由法院處理,是否緩刑也
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是被告
犯後態度頗見悔意,且被告案
發後向學校坦承上揭行為,業經學校解聘,目前無業,然倘
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致與社會脫節,除日
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亦無法負擔對被害人之賠償,而有
礙於被害人家庭因本案導致之傷害回復,此非刑罰所欲達成
之主要目的,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及同係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一律依刑法第227條第1規定科以
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似嫌過苛,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
衡平,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非無
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就上揭對
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冀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
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
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查本案經本院函詢甲女就讀國中關於本案查知之經過並請
提供相關資料,經校方回覆以因甲女告知他人與被告交往,
經校方人員輾轉得知緊急召開性平會、教評會,被告有向校
長陳述相關事實並書寫文稿送教評會,有回函及回函檢附之
說明、被告手書說明、通報紀錄、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資
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綜上可知,被告雖有
向校方陳述本案相關事實,然校方並非依法偵查機關,被告
僅單純向校方陳述相關事實,且其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承犯罪而表示受裁判之意思,亦未委託校方代為向偵查機關
自首犯罪,依前揭見解,尚與自首之
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學校聘任擔任教職,
原應盡教育者之職責,卻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上揭犯行,
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身心發展,實非可取,然審酌上揭
犯行徒手撫摸猥褻、以手指插入為性交行為之行為情節,對
甲女造成之損害,及案發期間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併甲女案
發後向校方陳述之內容、甲女同學陳述甲女與被告之關係等
情。參酌被告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
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仰賴配偶經濟收入,
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因心房中隔缺損需接受手術治療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顯現
思過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足認當知所警惕,慎
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甲女法定代理人對於予被告
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因認使被告找工作持續給付對甲
女之賠償,除能使被告面對自身行為之責任外,亦能使甲女
及其家庭關係逐漸復原,足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本
案情節及損害非輕,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
責任而履行其經調解而須賠償甲女之內容,以發揮
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與
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被害人指定│
│ │ │ │之匯款帳戶│
├───┼────────┼──────────────────┼─────┤
│甲女 │新臺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1 期新臺│中華郵政股│
│ │ │幣貳拾萬元;第2 期自民國108 年1 月起│份有限公司│
│ │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戶名詳卷│
│ │ │壹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帳號: │
│ │ │為止。 │0000000000│
│ │ │ │3871號帳戶│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