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凱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48
號、第4449號、第4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
當事人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凱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璽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和平村和仁火車站,乘張啟明疏於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張啟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得手後離去。
嗣張啟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
○○路○ 段○○號之禾峰汽車保養廠內,乘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唐雲芳所有之汽車電瓶2 個(價值4,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唐雲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
○○路○ 段○○○ 號之東鈺汽車商行內,乘無人看管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潘數啟所有之汽車電
瓶10個(價值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數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璽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唐雲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潘數啟於警詢之指訴
、
證人即被害人張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長庚資源回
收場實際負責人吳忠賢之證述、證人即宏銓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倪宏法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偵查報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路線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
三、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已將
本案竊得之電瓶全數變賣殆盡,時間太久,忘記實際金額,
但變賣金額和卷內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所載金額差不多,
在東鈺汽車商行竊得之電瓶變賣總金額約3,500 元,在和仁
火車站前竊得之電瓶以約600 元出售,在禾峰汽車保養場竊
得之電瓶1 顆以約350 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足徵其本案所竊電瓶13顆之變賣總金額為4,800 (3,50
0+600+﹝350 ×2 ﹞=4,8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應以有利於被告之4,800 元計算應沒收之數額,是依上開
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