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來興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來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來興為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正混凝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友正混凝廠之股東
周清泉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花蓮農場(於102 年12月11日組織改造併入臺東農場
,下稱臺東農場)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訂有
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0
0 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
日契約終止之日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繼續在花蓮縣○○鄉○○段○○○ ○○○○○號(下併稱光明
段土地)土地上堆置土方約3000 立方公尺,至今仍未清除。
嗣經光明段土地之管理者臺東農場發現上開
侵占情事而插牌
警示,被告仍未清除光明段土地之堆置土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
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
圖及犯意,
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
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
供述、
告訴代理人楊瀚程於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空拍照片、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6年3月23日、5月25日、6月
13日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及477地號土地,屬臺東農場所有,而被
告為友正混凝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友正混凝廠之股東周
清泉於100年12月27日與臺東農場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
訂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
12 月26日止),是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為被告實際佔用
,然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之日起,仍持續佔用上
開光明段477 地號土地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瀚
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91頁反面
至第95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委託經營契約
書影本、臺東農場106年6月13日東農產字第1060002741號函
、臺東農場106年3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60001375號函、臺東
農場105年5月25日東農產字第1050002548號函、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空拍照片2 張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
第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就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部分:
1、證人楊瀚程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16日
臺東農場發文前看到的土方,與106年3月23日臺東農場發文
前看到的土方,變化不大,但仍有堆置土方;我看到現場還
是有堆置土方就於106年6月13日繼續發文,土方有多有少;
106年3月發文後去現場看到路口處有土方增加,本來路口處
沒有土方,後來我看到路口處有堆置土方,堆多了空間會變
小,我認為土方有變多;我有走到後段大概看,土方有增減
的部分在前面;我沒有常常去看,我不確定多出來的土方是
不是原來裡面堆置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反面),是證人楊瀚程雖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3月23日之土方堆置面積,跟105年12月27日相較有
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本院稽諸證人楊瀚程
之歷次供述,證人楊瀚程並無法確認其所見上開光明段 477
地號土地上之路口處土方堆置增加,究係被告於前開委託經
營契約契約到期後,仍自外運送土方至上開光明段477 地號
土地上堆置,或僅係原堆置土方為單純位置變動所致,自無
從憑此逕認被告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有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私擅佔據上開光明段477地號土地之意圖。
2、再者,證人楊瀚程亦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被
告清運堆置在上開光明段477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時,被告同
意清理,被告請我們再給他一點時間清理,因為大環境的關
係,土方買賣生意不好;被告見面時曾提過承租土地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光
明段477 地號被我的土地包圍在中間,我有問證人楊瀚程能
否把土地承租給我,周清泉是我們的股東,他退股後我希望
土地能接續承租或賣給我們,證人楊瀚程說程序上不可能承
租及賣給我們,證人楊瀚程要我們限期搬離,我說現在環境
不好,土方又很多,我找不到地方可以把土方移走,我請證
人楊瀚程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從而,被告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即主動向證人
楊瀚程表示就上開光明段477 地號土地之使用,有無繼續承
租或購買之可能,並表示因土方數量繁多需較長時間清運,
是被告雖於前開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未即時清運光明段47
7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並返還土地,然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
(三)就上開光明段460地號土地部分:
1、證人楊瀚程於107 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左
右發現土石有放在460地號土地上;我們本身業務上會有GPS
定位器材,可以知道土石範圍;我們有巡察的紀錄,可以確
認土石有堆置在460 地號土地上的事實;警卷第16頁至第20
頁照片,大概是樹的位置那邊是460地號土地,460地號土地
是長條型南北座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
),上開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
等情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之事實,核先敘明。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為上開光明段460 地號地界不
明確,而有佔用的情形,被告並無主觀佔用的意思等語。經
查,證人楊瀚程於本院107 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460地號
土地沒有明確界址,我只是透過GPS來斷定是460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為光明段
458、459、461、468地號土地所圍繞(見警卷第21頁空拍照
片),而光明段45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管理;光明段第459 地號土地為友正混凝廠公司所
有;光明段第461 地號土地為被告、被告之子方彥祥、友正
混凝廠公司代表人馮志緯、友正混凝廠公司監察人陳東堯所
有;光明段第46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臺東農場管
理,此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6業、第127頁),又上開光明段地號459、46
1地號土地均有堆置土石之情形,亦有空拍照片1張
可佐(見
警卷第21頁),從而,被告既使用光明段460 地號旁之土地
堆置土石,而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亦界址不明,自無從僅以
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土石所堆置,逕認被告主觀上
業已認知其所使用之光明段459 、461地號土地與460地號土
地之界線為何,仍
故意占用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尚無從據
此認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使用光明段477 地號土地,
並疏未注意界址而使用到光明段460 地號土地,其行為雖有
可議,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