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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龍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1 、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106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間, 以雇用不知情之胡惠澤(已歿,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花蓮 縣○○鄉○○村00000 000號旁土地,接續3 次載運范建 品所有、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物品離去之方 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范建品報警,於106年6月27日上 午9時3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南 側之康樂資源回收場查獲胡惠澤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有失竊之H型鋼材(9M)2 支、H型鋼材(6M)11支、白 鐵板1片,並循線查獲其餘遭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建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按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 ,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 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 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 條、 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 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 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 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 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 25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 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 ,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 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 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 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 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 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為緩起 訴處分諭知,被告亦當場同意,並有緩起訴相關同意書等 件在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要旨,本件 緩起訴應生效力,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 (三)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明確規範緩起訴處分 應製作處分書,依同條第2 項並規定應送達相關人等,考 量緩起訴處分並非僅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影響告訴人、告 發人,其生效時點自應有明確對外之意思表示,不宜僅以 對被告諭知即生效力,否則顯然對告訴人權益造成不利影 響;換言之,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 端繫於是否符合: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是 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 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 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從未製作 緩起訴處分書,自不曾送達被告、告訴人或對外公告(偵 查卷查無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回證或公告章),即本件 緩起訴處分從未對外發生效力而不存在,自亦無本件業經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應認檢察官就本件事實提起公訴之 程序合法;縱認本件檢察官曾於106 年7 月28日因被告認 罪,而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緩起訴條件 等內容,並經被告簽名同意,有筆錄及相關文件(見花檢 偵字第245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佐,然檢察官於 106 年9 月18日再次開庭時,被告已改否認犯行之答辯, 而與前揭認罪答辯有顯著差異,經檢察官於該次庭期為證 人訊問,繼而於庭後調查其他證據後,於107 年1 月29日 提起公訴,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載有「證人范建品於偵查( 即106 年9 月18日)之證述」,且無「被告自白」,是認 縱使本件曾有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記載新證 據,是認本件起訴仍合於法定程序。故被告林三龍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6 年6 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106 年 6 月20日上午10時許間,以雇用胡惠澤駕駛車牌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000 000號旁土地 ,接續3 次載運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物品離去等情(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偵字第2451號卷第79頁及其背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以房子和瀝青與告訴人 范建品交換,後來是告訴人說要蓋鐵皮屋會用到那些材料, 要先借用,以後再算,我載過去時他不在,我就叫卡車在回 收場那邊等我,我要買一些工地要用的東西,要吊上卡車時 ,警察就叫我不要動,說我在回收場要賣那些材料(見本院 卷第28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患有躁鬱症及 雙相情感疾患,與他人溝通及理解能力不佳,本件是告訴人 先將被告所有之瀝青鋪設,被告原本要報警,因為告訴人表 示願以其鋼材與被告交換,被告始答應,但告訴人又反悔, 兩人溝通之下,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叫胡惠澤開車載物品前 往范建品住處,因胡惠澤不知道告訴人住處在哪,故在回收 場等待被告,因被告需於回收場購買東西,而為警攔查,此 屬溝通上誤會,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 面、第114頁至第118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客觀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之行為 1、被告確有雇用證人胡惠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接續3 次將證人即告訴人范建品堆置在花蓮縣○○鄉 ○○村00000 000號旁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 物載離該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其背面;偵字第2451號卷第79頁及其背面),核與 證人胡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 至第11頁;偵字第245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3 份、現場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3 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物載離證人范建品堆置之處之竊盜客觀行為,應堪 可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附表編號八至十所 示之物,非竊取之物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清楚說明其 3 次載運之物品分別為何,而非概括坦承載走(見偵字第 2451號卷第79頁及其背面),而與證人范建品所述遭竊物 品相符,是認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礙難採信。 (二)被告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 有意圖,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 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 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 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 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 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簡言 之,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均係行為人 內心想法,本無法由外在直接窺知,而應從客觀狀態綜合 判斷。 2、查證人范建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同 意被告拿走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見警卷第13頁; 偵字第2451號卷第37頁背面;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明確 ,即證人范建品自警詢以來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拿走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且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李智泉職務報告,可知證人范建品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 有向警員報案稱物品遭竊(見警卷第1 頁),而警員於10 6 年6 月27日上午,於康樂資源回收廠內查獲證人胡惠澤 駕駛載運部分失竊物品之自用大貨車,考量若無證人范建 品報案在前,警員應無法察覺證人胡惠澤所載物品可能為 贓物,而可佐證人范建品於警員查獲部分贓物前,即已報 警通報物品遭竊,更可證被告於載走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物品前,並未事前取得證人范建品同意,否則證人范建品 不可能於發現物品不見後,向警員報案。 3、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以鐵皮屋及瀝青與證人范建品互 易部分,礙難認定為真,本院論證如下: (1)被告所稱為其所有之鐵皮屋位於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易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2451號卷第17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黃 銘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為龍華預拌廠負責人,被告是 我先生,負責部分業務(問:鐵皮屋下的土地為誰所有? )跟世易公司承租後,有申請建造,本來有兩個貨櫃屋, 但貨櫃屋被我們移走,剩下就是(偵字第2451號卷第43頁 )照片看到的,與世易公司的租約在90幾年終止(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世易公司 職員翁春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鐵皮屋或土地之 前租給誰?)龍華預拌廠,承租期間使用人是被告(見本 院卷第46頁)等語相符。 (2)而龍華預拌廠與世易公司就鐵皮屋所在之土地租約,業於 97年6 月30日到期,然龍華預拌廠仍遲遲未將該土地清空 返還,經世易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重 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9 號判處世易公司勝訴,有前揭2 份判決(見本院向花蓮地 檢所調之106 年度核交字第1240號卷)在卷可佐。 (3)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退租後,土地就 還給世易水泥(偵查中誤認、誤繕為幸福水泥),上面蓋 的鐵皮工廠就交給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處理,於106 年4 、 5 月間,證人范建品房子被查封,沒有地方住,我提供北 三棧的房子(即鐵皮屋)給他住(見偵字第2451號卷第16 頁及第79頁)等語在卷;及證人范建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我現在住的地方三棧5 之1 號是被告的,當時 土地被拍賣之後,被告看我沒地方住,也是心存好意是免 費讓我住的,那部分鐵皮屋只有廁所,大約是106 年過年 後搬過去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7 頁);足認被告確有將鐵皮屋交付證人范建品使用居住。 (4)本院排列龍華預拌廠與世易公司之租約、被告口頭承諾證 人范建品使用鐵皮屋之時間點、被告搬運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物之時間序列,認被告所稱之鐵皮屋於交付證人范 建品使用之際,已遭法院認定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租約業 已到期終止,係屬違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之應拆除房屋, ,且考量證人黃銘華證稱已搬走部分土地上附著物,即應 認龍華預拌廠於訴訟完畢後,已執行拆屋還地行為,而該 鐵皮屋雖未為龍華預拌廠拆除運走,仍屬隨時可能遭世易 公司強制執行拆除之房屋,客觀上價值顯然甚低;而本案 被告載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可再使用之鋼 材或物品,且數量甚多,被告認尚有約新台幣(下同)10 萬之價值,有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偵查筆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7頁;偵字第2451號卷第18頁)附卷可佐;又證人 范建品始終否認有此互易之交易(見偵字第2451號卷第79 頁),被告雖主張本案為互易之誤會,然鐵皮屋屬隨時可 能遭世易公司拆除之違法建物,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則尚有10萬價值,兩者價值實有落差,難以認定證人范建 品確有答應此一互易之交易。 (5)又本院調取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全卷(含該 案警卷及核交卷,該案為告訴人黃銘華告訴被告林光龍、 范建品竊取其鐵板、瀝青等物,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審酌該案被告林光龍於偵查中供稱: 106 年3 月時,我去世易公司找翁主任,跟他商量要用他 的廠區養雞,4 月時我要整理場地,翁主任到場,發現那 堆瀝青,問我是何人傾倒,我說不知道,我就跟他說整地 已經整好,將廢棄物鋪設在整理好的場地好不好,他說好 ,要不然公司來看到那堆廢棄物會不好看,所以我才將那 瀝青鋪在廠區內(見花蓮地檢106 年度核交字第1240號卷 內被告林光龍107 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等語,並參以證 人范建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瀝青是林光龍鋪設,林光龍 叫我幫忙,林光龍跟世易公司說我們要養雞,世易公司說 想辦法處理掉瀝青,不知道瀝青是誰的(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等語,足認該瀝青係另案被告林光龍先行發現並處 理,並非證人范建品主動鋪設處理,即證人范建品既不清 楚該瀝青屬於被告所有,更遑論有以瀝青互易鋼材之情事 存在。 (6)基此,本院衡諸互易雖僅需兩造同意,並未要求互易物品 須有相同價值,然被告互易主張已為證人范建品所否認, 且證人范建品所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既尚有相當價值 ,而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屬隨時遭拆除之違建物,而瀝青亦 非證人范建品提議鋪設(僅有協助另案被告林光龍鋪設) ,即證人范建品並無以瀝青互易鋼材之外觀,是認被告辯 稱係互易誤會礙難採信。 4、綜上,被告僅空言與證人范建品間有互易存在,而否認有 主觀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然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又互易主張經證人范建品否認,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互易外 觀,是認被告於搬運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時,當顯然 知悉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為證人范建品所有,卻仍將 之載走並放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工廠或土地上,當有主觀上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三)而證人即被告兒子林志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 6 月25日有接到證人范建品電話,要求被告返還物品,且 被告曾與他人發生買賣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范建品於警員查獲之前 已發現或懷疑其物品遭被告竊取,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且被告曾與他人有買賣糾紛亦無法證明本案即有溝通誤 會,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有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5 頁)在卷,可能導致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 所不足,衍生被告與證人范建品因溝通不佳而認有互易誤會 ,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18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開庭時之陳述狀況,尚能理解 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陳述,並能對犯罪事實、證人證詞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50頁及其背面 ),且被告僅須瞭解竊取他人之物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之,即 顯露其違法意識,而本院業經前揭論證,本案證人范建品從 未同意,亦無互易外觀足以使被告有所誤會,被告竊取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是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無證據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該疾病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故認不宜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末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惠珍、劉淑英部分, 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欲待證之事實,僅為事後證人范建品 取回遭竊物品之過程,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 涉,而認無傳喚必要,特以敘明。 五、從而,被告有主觀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並有客觀上竊盜犯 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已臻至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胡惠澤竊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係間接正犯。被告於106 年6 月下旬某日至106 年6 月20 日上午10時許間,分3 次接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 記載附表編號四之C 型鋼為1 支,經核對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7頁),認應為2 支,並經當庭與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29頁),認屬誤載,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四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年近七旬,必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其曾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附卷可佐,必當知 悉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卻仍在未得告訴人范建品同意之情 況下,以雇用不知情司機即證人胡惠澤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之方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為之情形,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應認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降低;並衡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物品 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之關係、患有躁鬱症(見本院 卷第124 頁),暨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一同經 營預拌混凝土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見警卷第27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確 認(見本院卷第64頁;偵字第2451號卷第79頁),亦有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H 型鋼材(9M)│2支 │ ├──┼───────┼────────────┤ │二 │H 型鋼材(6M)│19支 │ ├──┼───────┼────────────┤ │三 │白鐵板 │1片 │ ├──┼───────┼────────────┤ │四 │C型鋼 │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 │五 │槽鐵 │1支 │ ├──┼───────┼────────────┤ │六 │鐵管 │1支 │ ├──┼───────┼────────────┤ │七 │圓鐵 │2根 │ ├──┼───────┼────────────┤ │八 │空壓機 │1台 │ ├──┼───────┼────────────┤ │九 │油壓機 │1台 │ ├──┼───────┼────────────┤ │十 │抽廢料機 │1台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