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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畇成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畇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忠信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忠信、金畇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人(另為警追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8 時前某時許,由金 畇成、趙忠信及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235-R5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黃有義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竊取置於該地業經挖掘完成之樹木,上開3 人操縱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踰越供作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後,欲以吊鉤將上開樹木吊離現場時,上開自用大貨 車之吊臂因不耐樹重,致傾覆而壓毀大門及部分圍籬。嗣於 同日8 時許,因黃有義趕赴現場發覺上開樹木遭竊,報警處 理而未遂,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車輛3 台,並調閱附近道路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畇成、趙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畇成、趙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第198 、218 頁 、本院卷第94、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義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第4 頁)、證人 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 第7 至10、151 至156 、236 至238 頁)、證人葉幸福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第12至15頁)、 證人莊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 第15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代 保管單、張國華與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及 承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至31、43至46頁),足證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鐵皮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尚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被告二人操縱吊臂踰 越現場之鐵皮圍籬,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 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名,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 增加,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頁), 俾利檢察官、被告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利,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綽號「阿 雄」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趙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簡字第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起訴書雖以被告金畇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請求本院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9分許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故檢察官認被告金畇成本件犯行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累犯之適用云云,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趙忠信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趙忠信家境清寒,謀生不易,且竊盜犯 行並未遂行,其犯意無非基於一家溫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 忠信所為竊盜未遂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被告二人均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實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 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金畇成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忠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鷹架工作,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 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235-R5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惟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趙忠信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 偵字第11833號卷第19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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