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華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 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華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翁華玲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15時28分許,與其女兒前往花蓮縣○○市○○路 ○○○號地
下 1樓遠東百貨公司愛買購物中心購物,其於結帳時,於遠
東百貨公司愛買購物中心提供之購物手推車上,發現
告訴人
楊惟仁遺留之遠東百貨手提紙袋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紙袋
,袋中物品及價值詳如附表),被告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系爭紙袋置於購物手推車
中,
嗣將自購之物品放在該購物手推車後,再推走該手推車
,而將
告訴人之系爭紙袋(含袋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楊惟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程芊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筆錄、被告107年1月10日於遠東
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交
易報表、被告信用卡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購
物,並曾使用掛有系爭紙袋之購物手推車,及將系爭紙袋放
入手推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
我請女兒推推車過來,袋子掛在推車裡,我不清楚袋子裡的
東西為何,到停車場後我們把購買的東西拿走,袋子不屬於
我們,所以就沒有拿走,一樣放在推車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花蓮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購物,其於
結帳時在購物手推車上發現系爭紙袋,並於同日15時29分
許,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該手推車後,再
推走手推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檢察事務官所製
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107年1月10日於
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遠東百貨愛買購物
中心交易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3日(107)遠
銀風字第111號函
暨被告於 107年1月10日之信用卡交易紀
錄及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日遠百 108(花)字第04001號函暨「各店家廠
商資訊」明細、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3月22日
00000000-0號函暨花蓮遠東百貨店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
許前門市交易明細、花蓮曼黛瑪蓮專櫃交易明細、中琉物
產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4月19日中琉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 20頁至31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92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1頁至52-2頁、
56頁至81頁、第96頁至9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
述,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
佐證,才得以認定被
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我
於 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B1花
蓮市愛買購物中心的結帳區外面推車上,遺失在愛買購買
之物,內有 3件內褲(價值新臺幣〈下同〉3,792元)、1
瓶芥末調味醬(800元)、1包柴魚片(400元)、1個甜甜
圈(35元),我後來回去尋找,愛買服務人員幫我調閱店
內的監視器畫面,有找到一位身穿橘色外套的女子和身穿
深藍色外套的女子拿走了我購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
將白色紙袋放在推
車手把下,白色紙袋是我遺忘的東西,
裡面商品價值約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然
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
證據補強佐證,否則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於
本院中自陳: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將我遺失的物品拿走
,是由愛買比對刷卡紀錄與監視器畫面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告訴人未親眼見聞被告將其遺失之物品
侵入為己,本件更應
參酌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先
予敘明。
(三)次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下同)15:30:01
】被告母女站在收銀台旁結帳。【15:30:31至15:30:
50】告訴人從「未購物出口」招牌後方走出後,停在手推
車停放處,並彎腰將推車裡的小朋友抱起。告訴人將手推
車推進推車停放處,遺忘掛在手推車上之紙袋,往出口走
去。【15:30:50】告訴人走出監視器畫面,被告女兒將
推車拉走等節;又現場另一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則為:【15:31:47至15:32:25】被告女兒走
向手推車停放處,並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拉出,被告
女兒將推車推向被告結帳收銀台,及低頭看系爭紙袋。【
15:32:26】被告將購買之物品放入推車。【15:32:30
至15:32:34】被告女兒拿系爭紙袋給被告看。【15:32
:34至15:32:40】被告屈身探頭看系爭紙袋內部。【15
:32:59至15:32:01】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裡,與
購買之物品齊放。【15:33:04】被告將推車推走
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由
上可見,被告女兒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拉出後,推至
收銀台讓被告放置購買之物品,在被告放置物品之際,被
告女兒將系爭紙袋拿給被告查看,被告查看後將系爭紙袋
放入推車內之事實,
堪予認定。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
構成要件,
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
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
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
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
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亦屬侵占
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縱
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
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
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本於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他人之
物,始可成立。本件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愛買購物中心所
提供給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購物手推車內,該手推車顯然
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對於手推車僅有短暫使用之權限
,而無處分之權利,故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之行為
,縱使可議,仍無從表彰其對於系爭紙袋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外觀;甚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社會經驗,賣場之購物
手推車僅提供消費者於賣場區域使用,消費者無法將推車
帶離賣場至家中,實行上亦有困難,故消費者皆係取走自
己之物品後將推車留置於賣場中,此情核與被告所述:我
將推車推到停車場後就把購買的物品拿走,系爭紙袋則留
在推車等節相符,是被告僅將系爭紙袋放置於推車中,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將該紙袋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交通工具
等物或
攜帶至家中等據為己有之行為,被告所為顯與侵占
罪所定「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思要件未符,自難
遽以該罪相繩。
(四)至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打開查看系爭紙袋,應知悉紙袋
內為他人之物品,仍將紙袋與其購買之物品一起放入購物
手推車再推離櫃台,且未將該紙袋交由旁邊之結帳人員或
服務處處理,與發現他人遺失物品會交付在場服務人員之
常情未符,而認被告將系爭紙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完成侵
占行為等語。然查,愛買購物中心之購物手推車非被告所
有之物,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內,無法表徵其將紙
袋內物品侵入為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觀諸上開監
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查看紙袋內物品之時間僅
短短數秒鐘,且當時被告正忙於整理自己所購買之物,實
難排除被告對於有無查看紙袋中物品乙節印象模糊而辯稱
其未予查看;又被告確實未將系爭紙袋交由賣場人員處理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我將紙袋放進推車裡沒有理
會,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以後知道不管裡面是
垃圾或廣告文宣就換台購物車或拿給櫃台,但我當下沒有
想到,而且當天買的東西很多,櫃台堆的滿滿的,所以我
沒有想到要給櫃台人員,想說
原本放哪裡就放到原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 102頁),衡諸常情,一般賣場、購物中心
之購物手推車內常見有他人遺留之垃圾、廣告文宣等雜物
,被告不疑有他,將系爭紙袋放回手推車內,與常理無違
;另被告雖未將紙袋提交予服務人員處理,此僅屬於道德
上之責任,非我國刑法所明文處罰之行為,或許係因被告
思慮不周、輕率、消極或為圖方便未為此舉,原因多端,
然均非足以推論被告對系爭紙袋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故仍不得據此率論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行為,其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
傳喚告訴人購買內衣專櫃之值班銷售人員
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內衣不見時我太
太有去跟櫃姐講,報案之後過3、4個月,我太太去購物時
櫃姐就說好像有一個人有拿過來換尺寸,但櫃姐沒有說要
換尺寸的那 3件是否跟我們遺失之內衣尺寸、型號一致,
也沒有說那個人的年齡,有說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復改稱:當初調監視器的當下,我們本
以為拿走東西的是 5、60歲的歐巴桑,但櫃姐跟我說回去
換的人可能是 3、40歲的女生,所以我們當下會以為被告
的女兒是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告訴
人係聽聞其太太轉述櫃姐之陳述,且櫃姐未特定前來換貨
者之長相、特徵、年齡,甚至無法確定換貨者所持內衣尺
寸是否與告訴人遺失之內衣相同,僅係因換貨件數相同,
即率指該等內衣可能為告訴人所遺失之內衣,故該櫃姐之
說詞,並無法特定換貨者為何人;況告訴人先稱櫃姐未告
知換貨者之年齡,又因當庭聽聞被告之說詞,而改稱櫃姐
有說換貨者可能是 3、40歲,是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已屬
有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六)末按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系爭紙
袋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上址賣場內,不慎遺忘在推車上
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見系爭紙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
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所載之犯罪行為,誠如前述,然若本件成立犯罪,應係
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
附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手推車後推走之事實,惟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無從使
本院形成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臺幣) │
├──┼──────┼────┼─────────┤
│ 1 │ 調整型內衣 │ 3件 │ 3,792元 │
├──┼──────┼────┼─────────┤
│ 2 │ 芥末調味醬 │ 1瓶 │ 800元 │
├──┼──────┼────┼─────────┤
│ 3 │ 柴魚片 │ 1包 │ 400元 │
├──┼──────┼────┼─────────┤
│ 4 │ 甜甜圈 │ 1個 │ 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