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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花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頁數欄所示之 頁數,更正為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安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以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 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使告訴人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鄭皓文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 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53,156 元 、389,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第123號 被 告 謝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謝安呈於民國 104 年 5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7 日間,明 知已無力償還能力,仍向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發 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致使鑫發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053,156 元之鋼鐵 材料予謝安呈。嗣經鑫發公司向謝安呈追討上開款項,謝安 呈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謝安呈於 104 年間受鄭皓文委託,在鄭皓文所任職全國不 動產花蓮金仲加盟店施作工程,詎謝安呈明知並無繳納自來 水費用必要,仍向鄭皓文謊稱繳納自來水費用,致使鄭皓文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389,000 元予謝安呈。嗣謝安呈未完 成上開工程且避不見面,鄭皓文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發現謝 安呈未實際繳納費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鑫發鋼鐵、鄭皓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 款回單 1 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10 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存根聯 18 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存根聯編號│對帳單於 104 年度 │ │ │ │ │ │他字第 1014 號卷頁│ │ │ │ │ │數 │ │ │ │ │ │ │ ├──┼──────┼─────┼─────┼─────────┤ │1 │104年5月4日 │76,814元 │0000000 │7 │ ├──┼──────┼─────┼─────┼─────────┤ │2 │104年5月9日 │177,748元 │0000000 │9 │ ├──┼──────┼─────┼─────┼─────────┤ │3 │104 年 5 月 │105,470元 │0000000 │10 │ │ │13 日 │ │ │ │ │ │ │ │ │ │ ├──┼──────┼─────┼─────┼─────────┤ │4 │104 年 5 月 │4,334元 │0000000 │9 │ │ │14 日 │ │ │ │ │ │ │ │ │ │ ├──┼──────┼─────┼─────┼─────────┤ │5 │104 年 5 月 │83,979元 │0000000 │12 │ │ │16 日 │ │ │ │ │ │ │ │ │ │ ├──┼──────┼─────┼─────┼─────────┤ │6 │104 年 5 月 │62,206元 │0000000 │7 │ │ │18 日 │ │ │ │ │ │ │ │ │ │ ├──┼──────┼─────┼─────┼─────────┤ │7 │104 年 5 月 │95,336元 │0000000 │12 │ │ │23 日 │ │ │ │ │ │ │ │ │ │ ├──┼──────┼─────┼─────┼─────────┤ │8 │104年6月6日 │157,259元 │0000000 │13 │ ├──┼──────┼─────┼─────┼─────────┤ │9 │104年6月8日 │1,428元 │0000000 │14 │ ├──┼──────┼─────┼─────┼─────────┤ │10 │104年6月8日 │71,222元 │0000000 │15 │ ├──┼──────┼─────┼─────┼─────────┤ │11 │104年6月9日 │14,816元 │0000000 │14 │ ├──┼──────┼─────┼─────┼─────────┤ │12 │104 年 6 月 │9,104元 │0000000 │18 │ │ │12 日 │ │ │ │ │ │ │ │ │ │ ├──┼──────┼─────┼─────┼─────────┤ │13 │104 年 6 月 │27,489元 │0000000 │19 │ │ │16 日 │ │ │ │ │ │ │ │ │ │ ├──┼──────┼─────┼─────┼─────────┤ │14 │104 年 6 月 │75,149元 │0000000 │16 │ │ │23 日 │ │ │ │ │ │ │ │ │ │ ├──┼──────┼─────┼─────┼─────────┤ │15 │104 年 6 月 │19,992元 │0000000 │20 │ │ │25 日 │ │ │ │ │ │ │ │ │ │ ├──┼──────┼─────┼─────┼─────────┤ │16 │104 年 6 月 │6,248元 │0000000 │18 │ │ │27 日 │ │ │ │ │ │ │ │ │ │ ├──┼──────┼─────┼─────┼─────────┤ │17 │104 年 6 月 │3,927元 │0000000 │16 │ │ │29 日 │ │ │ │ │ │ │ │ │ │ ├──┼──────┼─────┼─────┼─────────┤ │18 │104年7月7日 │60,638元 │0000000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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