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頁數欄所示之
頁數,更正為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安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禁止以
詐術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
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
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
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使
告訴人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鄭皓文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被告使用詐術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
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
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53,156 元
、389,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第123號
被 告 謝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謝安呈於民國 104 年 5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7 日間,明
知已無力償還能力,仍向鑫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發
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致使鑫發公司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053,156 元之鋼鐵
材料予謝安呈。
嗣經鑫發公司向謝安呈追討上開款項,謝安
呈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謝安呈於 104 年間受鄭皓文委託,在鄭皓文所任職全國不
動產花蓮金仲加盟店施作工程,
詎謝安呈明知並無繳納自來
水費用必要,仍向鄭皓文謊稱繳納自來水費用,致使鄭皓文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389,000 元予謝安呈。嗣謝安呈未完
成上開工程且避不見面,鄭皓文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發現謝
安呈未實際繳納費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鑫發鋼鐵、鄭皓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安呈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
款回單 1 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10
紙、鑫發鋼鐵有限公司存根聯 18 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存根聯編號│對帳單於 104 年度 │
│ │ │ │ │他字第 1014 號卷頁│
│ │ │ │ │數 │
│ │ │ │ │ │
├──┼──────┼─────┼─────┼─────────┤
│1 │104年5月4日 │76,814元 │0000000 │7 │
├──┼──────┼─────┼─────┼─────────┤
│2 │104年5月9日 │177,748元 │0000000 │9 │
├──┼──────┼─────┼─────┼─────────┤
│3 │104 年 5 月 │105,470元 │0000000 │10 │
│ │13 日 │ │ │ │
│ │ │ │ │ │
├──┼──────┼─────┼─────┼─────────┤
│4 │104 年 5 月 │4,334元 │0000000 │9 │
│ │14 日 │ │ │ │
│ │ │ │ │ │
├──┼──────┼─────┼─────┼─────────┤
│5 │104 年 5 月 │83,979元 │0000000 │12 │
│ │16 日 │ │ │ │
│ │ │ │ │ │
├──┼──────┼─────┼─────┼─────────┤
│6 │104 年 5 月 │62,206元 │0000000 │7 │
│ │18 日 │ │ │ │
│ │ │ │ │ │
├──┼──────┼─────┼─────┼─────────┤
│7 │104 年 5 月 │95,336元 │0000000 │12 │
│ │23 日 │ │ │ │
│ │ │ │ │ │
├──┼──────┼─────┼─────┼─────────┤
│8 │104年6月6日 │157,259元 │0000000 │13 │
├──┼──────┼─────┼─────┼─────────┤
│9 │104年6月8日 │1,428元 │0000000 │14 │
├──┼──────┼─────┼─────┼─────────┤
│10 │104年6月8日 │71,222元 │0000000 │15 │
├──┼──────┼─────┼─────┼─────────┤
│11 │104年6月9日 │14,816元 │0000000 │14 │
├──┼──────┼─────┼─────┼─────────┤
│12 │104 年 6 月 │9,104元 │0000000 │18 │
│ │12 日 │ │ │ │
│ │ │ │ │ │
├──┼──────┼─────┼─────┼─────────┤
│13 │104 年 6 月 │27,489元 │0000000 │19 │
│ │16 日 │ │ │ │
│ │ │ │ │ │
├──┼──────┼─────┼─────┼─────────┤
│14 │104 年 6 月 │75,149元 │0000000 │16 │
│ │23 日 │ │ │ │
│ │ │ │ │ │
├──┼──────┼─────┼─────┼─────────┤
│15 │104 年 6 月 │19,992元 │0000000 │20 │
│ │25 日 │ │ │ │
│ │ │ │ │ │
├──┼──────┼─────┼─────┼─────────┤
│16 │104 年 6 月 │6,248元 │0000000 │18 │
│ │27 日 │ │ │ │
│ │ │ │ │ │
├──┼──────┼─────┼─────┼─────────┤
│17 │104 年 6 月 │3,927元 │0000000 │16 │
│ │29 日 │ │ │ │
│ │ │ │ │ │
├──┼──────┼─────┼─────┼─────────┤
│18 │104年7月7日 │60,638元 │0000000 │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