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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樑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 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國樑於民國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內擔任經濟部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 理處(設於花蓮縣○○市○○街○○號,下稱台水九區處)檢 驗室(改制為水質課)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審核自來水 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事項在內,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許國樑於100 年8月9日 以其友人葉翠蓮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嘉銘化學工業 原料行」(下稱嘉銘原料行),雖由葉翠蓮登記為負責人, 惟嘉銘原料行之銀行往來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由許國樑保 管,該原料行之營業事務亦由許國樑處理,許國樑嘉銘原 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許國樑明知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誤引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 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竟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4 月間止以葉翠蓮或友人歐脩成或其杜撰之「董紹華」名義, 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嘉銘原料行報價日期之報價單後,再 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詳如附表 一「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欄所示),由其等依據嘉 銘原料行報價單記載之品項、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如附 表一所載日期之台水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經附表一所 示審核主管核章許可後(詳如附表一「審核主管」欄所示) ,陳報台水九區處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許國 樑再根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內容,接續依附表一「銷貨項目 」、「規格/單位」、「數量」欄所示物品及數量寄至台水 九區處,待台水九區處收受請購物品後,即將款項匯入嘉銘 原料行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戶內 ,許國樑即以上揭方式計44次交易行為而圖得新臺幣(下同 )233,389 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示 )。 二、許國樑為使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交易得以順利遂行,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之不詳地點,在未 經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公司)同意下,擷取飛 峰公司員工謝文發曾發送至嘉銘原料行之電子信箱內之不斷 電系統報價單EXCEL 電子檔中「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專用章」等文字及印文圖檔,復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接續 偽造飛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及紙本,表彰飛峰公司 向台水九區處提供報價內容之意,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25 日(即附表一編號43、44「請購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前之不詳時間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報價單交予不知情之花蓮 給水廠員工陳秀珍,作為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43、44所示物品之參考報價,足生損害於飛峰公司 及台水九區處。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 分,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曾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亦為嘉 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台水 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並無意見 ,但本案應不構成圖利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採購項目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並非 公共事務,故被告即非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又被 告於任職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期間,其職掌內容未包含 採購事務在內,附表一所示採購均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 ;且被告於行為時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已不符修正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要件,其即 無違反同法第9 條關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明知違背法律」不符;另被告以嘉銘原 料行販賣予台水九區處之物品均與市價相當或低於市價, 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取得不相當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與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之期間內任職台水九 區處檢驗室主任,且為嘉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復自10 1年5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嘉銘原料行 報價日期之報價單,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台水九區處負責 請購承辦人,由其等依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記載之品項、 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如附表一所載日期之台水九區處 物(財)品請購單,經附表一所示審核主管核章許可後, 陳報台水九區處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被告 再依嘉銘原料行報價單內容將請購物品寄至台水九區處, 嗣台水九區處於收受物品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一 所示交易,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載總 計233,389 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 40頁),復與證人葉翠蓮、歐脩成、許齡月、許 孟凱、陸小華、蔡佩芳、李恩仲、林泓儒、簡睿宏、林瑋 珊、黎明棟、彭晶聲、黃柄樹、陳秀珍、陳聖恩、周麗卿 、石燕燕、謝文發、劉相壯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或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一第83-87、129- 132、193 -199、212-214頁、卷二第1- 2、16-17、28-31、45-49、 65- 67、71-78、116-119、125-127、131-133、139- 141 、145-147、156-1 58、164-167、187- 191頁、他字卷第 68、74-75、96-99、147- 14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政府採購法所 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營繕工 程主管人員認定參考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水九 區處水質課分層負責表、花蓮縣政府104年2 月9日函檢送 嘉銘原料行商業登記資料、花蓮二信102年6月28日函檢送 嘉銘原料行帳戶匯款轉帳明細及現金提領影像檔、103年7 月18日函檢送嘉銘原料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嘉銘原料行 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資料(包含報價單、電 匯基本資料、台水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粘貼憑證用 紙、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飛峰公司103年4月 8日及同年月22日報價單、德記儀器有限公司104年3 月16 日函檢送銷貨單、退貨單、發票及報價單、台灣默克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函檢送交易資料、飛峰公司向嘉銘 原料行提供之報價單、經被告比對並簽名之不法所得統計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第19- 20頁、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反面、第215頁、卷三第1- 2、32-184、199-228 頁、230-233頁、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 認定。 (三)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 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 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即受託公務員)」,此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 務機關;另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 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 職務等;至於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 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之法人,其內部組織於 被告行為時係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 織規程」設置,其中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1 項第7款已規 定各區管理處之掌理事項包括水質檢驗及控制事項在內, 此有該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檢送上揭組織規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再參酌自來水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 ,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語,可見台灣 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目的係發揮 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當無疑義。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乙 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擔任上開職務之職掌內容包含檢驗 室藥品、儀器請購之審核事項在內,此部分有分層負責劃 分表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三第1- 2頁),可見被告所為 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執行法定職務之範疇相 同;再參以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之物(財)品 請購單內「單位主管」欄位核章及批示如何辦理之情事, 亦有卷附各該物(財)品請購單可佐堪認被告已明確得 知其應執行之上揭法定職務內容。綜合上情,被告即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乃私經 濟行為,且非被告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亦無政府採購法證 照,非屬專業採購人員等語。惟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 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 、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 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 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 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 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 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係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之職務, 既如前述,其名義上雖與專職辦理或兼辦採購業務之人 員相異,但依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 略以:「…所詢期間授權由各區處自行辦理小額採購, 查第九區管理處之小額採購係使用請購單,請購流程為 請購單位之承辦人(採購者)填寫請購單,陳其單位主 管核可,送會採購單位(總務室)核章,再送會計室核 章後,陳首長批准;故無許員核可之水質課小額採購, 無辦理採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 面),再參酌卷內請購單據上「單位主管」欄位確有被 告核章之事實,亦如上述,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 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堪認 其確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 物品之採購事務非屬被告法定職務權限等語,即不足採 。 ②關於「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上 揭修正理由觀之,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 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 ,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務均屬被告之 法定職務權限,業如前述;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與水質 檢驗事務相關乙情,亦據台灣自來水公司以上開函文回 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足認台水九區 處辦理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目的係為進行自來水之 水質檢驗,此部分與該公司供應自來水事務極具關聯性 ,是上開採購事務於性質上雖為台水九區處之私經濟行 為,但屬攸關民眾供水、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 公務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 事項乃私經濟行為,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不構成刑法上之 公務員等語,即無理由,亦無可採。 ③另被告從未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亦未取得採購專 業人員證照情形乙節,雖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 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參 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一 、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 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 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 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 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 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 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 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 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等語,可見非專業人員之採購 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得用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又政府採購法第95 條第2 項規定,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 證所建立,與司法上認定「授權公務員」與否並無直接 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質上 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乙 情,均如上述,其自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被告 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 構成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另辯護人雖援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刑事判決意旨,辯稱縱 使任職於公營事業,當以受過採購訓練獲有採購證照, 並且必須申報財產等情,始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 、監辦人員等語;惟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可 知,該案被告係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隊 長或總務人員,且該處所屬之鑽修井工程隊係臨時性之 任務編組,任務完成即解散,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具有 固定職掌內容,且對於採購事項實質上具有決定權限等 情形相異,自不能遽以比附援引於本案。綜此,辯護人 上開所辯,恐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之採購事項,均屬被告之主管事 務範圍: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職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其 職掌內容包含檢驗室水質檢驗所需物品請購之審核事項在 內,已如上述;且依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物既與水質檢 驗相關,其採購事務即屬被告主管事務範圍無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職位 員額分配標準」就檢驗室主任所負責事務僅為「綜理室務 」,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亦設有總務室負責採購事宜,故附 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並非被告主管事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0- 71頁);惟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 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已如上述,再參酌證人即台水九區 處水質課人員蔡佩芳、李恩仲、林泓儒、簡睿宏、林瑋珊 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辦理採購時需經許國樑核准等語(見 廉政署卷二第1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第 45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可見辯護人所援用之上開職 位員額分配標準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依據。又辯護人固另辯以卷內有部分請購單所載審核主管 人員並非被告,故物品採購非屬被告主管事務等語;惟觀 諸附表一「銷貨對象」欄非屬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之採購項 目雖非由被告審核(即附表編號34-39、41、43、44 ), 但依證人彭晶聲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台水九區 處鳳林營運所擔任技術士之期間如遇有小額採購需求,會 使用零用金購買,但該筆零用金為水質課之預算,並由課 長許國樑控管,我們有需求可以向跟許國樑講,他是業務 單位主管,如果他不同意可以退件,但我們會事先跟他講 好購買物品,取得其同意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16- 117 頁)、證人黃炳樹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台水九 區處管線隊任職技術士期間,由於管線隊並無預算及科目 購買自由餘氯試劑,故需使用檢驗室之預算及科目,因此 如需購買檢驗藥品及器材,需經許國樑同意,許國樑亦會 在請購單上註記文字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25- 126頁) 、證人陳秀珍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在花蓮給水廠 任職期間,林天福曾請我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採 購項目之請購單,由於購買物品係供檢驗水質所用,需使 用水質課之預算,因此我曾向許國樑報備,許國樑並推薦 我向嘉銘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31- 132頁) ,足以推斷附表一「銷貨對象」欄非屬檢驗室之採購事項 仍以被告所任職檢驗室之預算支應,故應取得被告同意後 始得進行之事實,被告實質上就上開採購事項均有決定權 ,此部分尚屬被告主管事務範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有誤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藉由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之採購事項,已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 規定,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 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 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而依上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既屬 被告之主管事務,被告亦為辦理上開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 ,且被告利用提供嘉銘原料行報價單予台水九區處請購承 辦人及從中審核請購單之機會,使台水九區處向由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銘原料行完成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 ,並取得如附表一「台水九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則被告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甚為顯然。又被告既為 實際經營嘉銘原料行之人,卻以葉翠蓮之名義登記為該商 號之負責人,並在嘉銘原料行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 為葉翠蓮、歐脩成或「董紹華」,可見被告乃刻意對台水 九區處隱瞞其為嘉銘原料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據此足以 推斷其主觀上具有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 定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接受採購事務之專 業訓練,尚非辦理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即無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起訴書主張被告已違反修正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參酌該法第2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範圍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在內,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 依法進行財產申報之人,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仍屬辦理採購事務 之承辦人員,其縱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 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認定乙 節,均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即無可 採。 ②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同 法第2 條已限定該法所指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 該法適用;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中,其中第12款係指「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 條規定: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足徵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採 購業務主管人員,自以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 報財產之人為限。經查,被告從未接受任何有關採購專 業人員訓練紀錄乙節,業如上述,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係 在103年4月間始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主 管發函通知其等自該年度起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乙情,亦 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3- 144頁),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為財產申報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 ,其固無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 餘地;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乃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 人員,且其促使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為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之採購行為,已構成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如前述,縱令辯護人上揭辯解 固非無見,惟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 項而為圖利犯行之前開認定。至起訴書 雖誤載被告所違反之法令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等語(按:應為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9 條),但因被告藉由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採 購物品而獲得利益之犯罪事實並無變更,且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被告違背法令內容包括上揭修正前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 頁正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 訴訟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此部分即由本院逕為更正如事 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⒊另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主張被告違背法令內容尚包括公務員 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等語,惟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 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 始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或 「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 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 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 、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 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 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 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為雖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然 亦僅構成是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是難認被告已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併予 指明。 (六)被告因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之採購行為而獲有利益: ⒈被告利用上揭方式使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採購,嗣台水九區處於收受物品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此方式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實際獲 利欄」所載總計233,389 元之利益乙情,已如上述,則被 告確因上揭違背法令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嘉銘原料行販賣予台水九區處 之物品均與市價相當或低於市價,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取得 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查,依證人即飛峰公司業務員 謝文發於廉政署訊問及警詢時分別證稱略以:我得知嘉銘 原料行是賣給自來水處,所以我給嘉銘原料行的報價是經 銷價,依我對不斷電系統市價的了解,我認為他(即嘉銘 原料行)比市場賣得還要高很多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6 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9「銷貨項 目欄」所示「鹽酸37%」、「硝酸65%」之售出單價各為1, 100元、1,400元,但嘉銘原料行向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購入上開物品之單價則分別為600元及880元,此部分有台 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2日函檢送該公司與嘉銘 原料行交易之全部產品品項及價格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7- 138頁);綜合上情,嘉銘原料行就銷貨項目 之進貨成本數額與其販賣予台水九區處價格相較下已屬低 廉,難謂被告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至辯護人另就嘉銘原料行進貨廠商即台灣默 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記儀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資料整 理後,辯稱上開廠商提供之商品市價多高於嘉銘原料行販 賣予台水九區處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177頁) ,但德記儀器有限公司所提供報價資料即科學儀器目錄編 製時間係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該報價資料外放) ,而徵之本案嘉銘原料行自該公司進貨後再出賣予台水九 區處之期間均在101、102年間,是上揭報價資料是否可資 作為本案參考依據,已有疑義;況且,台灣默克股份有限 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實際售價通常較定價為低,此部分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足以 推知各廠商提供報價資料所載定價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 之商業慣例存在,此項資料無法如實反應各該物品之真正 交易價格,故依辯護人此部分說明,仍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就台水九區處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6、38、 39、41所示採購項目,其中就「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 人」、「審核主管」等欄位與台水九區處辦理各次採購填 載之請購(修)單記載內容略有不符之處(見廉政署卷三 第140頁正面、第147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5頁反面 、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爰依實 際內容分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73頁正反面),復與證人陳秀珍、謝文發、劉相壯等人 於廉政署訊問或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二 第132頁正面、第16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他字卷第96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遭偽造之報價單2 紙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6頁正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而言。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 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 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 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 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 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 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 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 。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 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之期間, 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上開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台水九區處向自己經 營之嘉銘原料行進行採購行為,此部分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中偽造飛峰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交易行為,以及事實欄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 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此項 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就事實欄 一所示客觀事實均已承認(見廉政署卷一第37頁正反面) ,並繳納犯罪所得233,389元,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卷三第229 頁),縱其表示對自己行為是否即構 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乙節尚有爭執,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 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以否定其於偵查中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仍對法律評價有所爭 執,未能全然正視己過;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各類貪 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 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自陳自84年起即 在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任職(見廉政署卷一第1 頁反面), 就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卻忘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 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取不法利益,且其獲得 不法利益數額非少;另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已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 於原本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其犯罪情節要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 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水質檢驗物品之採購審核,自應秉公 行事,然其竟為個人私利,利用辦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使台水 九區處向自己經營之商號採購水質檢驗物品,且為使採購事 項順利遂行,在未經飛峰公司同意下偽造該公司之報價單並 持以行使,所為已違背官箴;惟考量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已坦 承,並已繳回不法所得,僅就本案法律評價部分仍有爭執,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犯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 徒刑,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1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本案被告行 為時點雖在沒收規定修正前,但仍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233,389 元之 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附表 三所示物品(除已發還葉翠蓮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以外) 固均屬嘉銘原料行營業所需之物,惟被告自陳嘉銘原料行自 103年6月間歇業今,扣案物品亦不會再銷售予台水九區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足認被告尚 無可能憑前揭物品再以嘉銘原料行之名義為圖利犯行,此部 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關於附表二所載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所 用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已均非其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載有偽造印文部分, 均應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但 該檔案已不存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被告並非以偽刻印章方式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印文,且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 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