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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41 、2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剝皮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係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前10日許,在花蓮縣○ ○鄉○○○街○○○ 號,雇請楊金發之員工,利用黃建發所有 之剝皮機,將承攬高壓電纜線路汰換工程之電纜線,從事剝 除電纜線外皮而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李燕玲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行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1 號卷第2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3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6 日花環廢字第1060027537號函、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書、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2644號 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27至28、37至40、44至45 、61、68至76、107 年度核交字第374 號卷第10頁),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發明知被告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逕將工程汰換之電纜線,剝除外覆 之塑膠外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核被告黃建 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建德鑫工程有限公 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 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 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 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 被告黃建發身為被告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未取得許可文件,即雇工剝除電纜線外皮 出售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黃建發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兼衡其所從事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時間不長,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程,有母親及2 就學中之子女需賴其扶養,經濟 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建發,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末查,被告黃建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 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剝皮機1 臺雖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黃建發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發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發將工程汰換之電纜線,剝除外 覆之塑膠外皮後出售,所取得之報酬15萬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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