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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事 實 一、鄭文清為東慶輪胎行負責人,係以經營輪胎買賣為業之中盤 商,明知渠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受與東慶輪胎行有合作關係之各輪胎行之委託,為其等清 除汰換之廢棄輪胎。鄭文清收集上開廢棄輪胎後,即將之運 輸至花蓮縣瑞穗鄉瑞南堤防防汛道路0+000 公里處堆置,合 計堆置約200 條廢棄輪胎,以此方式非法受託從事廢棄物清 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文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舜政、陳 清輝、陳牧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600291 68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06 年10月25日 水九管字第10602070620 號函會勘紀錄、照片及三維地理 資訊系統資料、現場及輪胎照片、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契約 書、回收處理聯單、地磅記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福將」、東慶輪胎修理部、維安輪胎行、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東洋實心胎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花蓮縣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該公會105 年6 月17日花橡公字第081 號函在卷可參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 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輪胎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被告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渠等處理廢棄輪胎,並以 本案車輛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而被告堆置上開輪胎後有洽詢合法業者處理 上開廢輪胎,並未掩埋或棄置上開廢輪胎,自不該當「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並論被告涉嫌非法「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雖有誤會,然因均應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從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 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係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其所清運者,係廢棄 輪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微。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將上開輪胎整齊堆疊 ,並非任意棄置,且係放置於柏油路面上,並未隱藏掩埋 ,顯然並非意圖將廢棄輪胎永久棄置於該處,參酌卷內上 開花蓮縣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該公會105 年6 月17日花橡公字第081 號函文(見核交卷第11頁至第13頁 ),足證105 年初至106 年11月間,因業者限制廢輪胎回 收數量,致使花蓮境內廢輪胎回收工作停滯,經該公會 試圖處理未果,至106 年11月中旬後壽豐鄉以南才開始進 行回收。而被告確實曾向清運業者要求清運廢棄輪胎,但 因業者表示業務繁忙,直至被告本件被查獲後才前往清運 廢棄輪胎,此亦有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契約書、回收處理 聯單、地磅記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辯稱當時係 因輪胎價格下跌,清除業者無意清除,致使花蓮境內廢輪 胎無法清除、處理,被告作為輪胎中盤商,始受其合作廠 商委託協助處理上開廢棄輪胎等情,實非虛言。被告未持 有合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而受託執行清除廢棄 輪胎之業務,故與法有違,然依其上開情狀與行為動機觀 之,被告實係出於協助合作廠商度過無法處理廢棄輪胎困 境之善意,亦未收取費用,又未曾意圖永久棄置上開輪胎 ,且確實曾請求合法業者將廢棄輪胎清除處理等情狀,實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若科與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東慶輪胎行負責人,為輪胎中盤業者,本件 係因行為當時花蓮縣境內廢輪胎之清除、處理停滯,方受 其合作之輪胎行委託清除上開廢棄輪胎之犯罪動機,其並 未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而是於空地之柏油路面上整齊排 放,並曾連絡清除業者試圖清除,但業者仍以業務量過大 為由未能前往清除之行為內容,及未有證據證明現場環境 有遭遇暫時或永久之污染之行為結果。及考量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現已經將上開廢棄輪胎清運完畢,此亦有上 開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契約書、回收處理聯單、地磅記錄 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公訴論告時 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係輪胎買賣行號之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 ,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被告本件係出於協助合作廠商之動機,一時誤蹈 法網,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被告鄭文 清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據被告鄭文清所 自承,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該 車雖用於本案非法載運廢棄物犯罪所用,惟審酌其價值甚高 ,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謀生 所必需之工具,且被告本案係出於上開協助合作廠商之動機 ,並未以此營利,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實屬過 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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