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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61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致逸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信用卡,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以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消費商品,並接續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楊程 」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 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消費商品予楊致逸。 (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消費商品,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楊盛」之署押 而偽造簽帳單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黃瓊慧 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消費商品予楊致逸。 二、楊致逸於107 年6 月19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嗎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連 絡,由暱稱「那嗎?」之人,以通訊軟體QQ提供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軌道信息予楊致逸,再由楊致逸利用讀 卡機,將上開取得之信用卡軌道訊息,寫入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1 次。 三、楊致逸於107 年6 月19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勒布 朗‧詹姆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人, 以通訊軟體QQ提供卡號不詳之信用卡軌道信息予楊致逸,再 由楊致逸利用讀卡機,將上開取得之信用卡軌道訊息,寫入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1 次,並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許,至花蓮縣○○市○○路○○○ 號享通運動 廣場,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惟因所偽 造之信用卡無法通過驗證而未能得逞。享通運動廣場經店 員張哲豪因楊致逸多次到該店消費且行為有異,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致逸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1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55至57、70至72、98至101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84頁反面、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0至33頁;偵卷第108 至110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陳雅慧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莊金鳳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79頁)、證人陳春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26 至129 、140 至141 頁)、證人柏偉華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第137 頁至同頁反面)均 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享通運動廣場花蓮店107 年6 月5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5 日發票、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7000287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107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6月9日信用卡交易 明細、金項鍊及飾金買入登記簿照片、107年6月19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07 年7 月26日107 政查字第70013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 至12、21至24、36至40、42至47頁;偵卷第51至52、93 至95、131 、138 至139 頁),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至檢察 官固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應更正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見本院 卷第59頁),惟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原起訴書所載之 偽造信用卡罪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復經檢察官於 108 年1 月28 日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部 分撤回起訴,本院自無庸就上開部分是否另成立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簽帳單上,分 別偽造「楊程」、「楊盛」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均密接 關連之情況下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 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被告與暱稱「那嗎?」之人就偽造信用卡犯行,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勒布 朗‧詹姆斯」之人就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67號移送併辦審理 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本案前開已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盜刷及偽造信用卡等方式牟利,致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之前從 事水泥工、網頁設計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信用卡,係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即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二)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偽造及 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簽帳單上之「楊程」之署押4 枚 、「楊盛」之署押1 枚,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至該簽帳單經被告偽 造後,交付特約商店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 開簽帳單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讀卡機1 臺,為被告偽造信用 卡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附表三編號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為被告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 用卡所得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消費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 萬781 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價格為3 萬 749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固將詐得之物另行變賣,然犯罪者變賣其 盜贓物時,自會因銷贓管道不同,或因欲盡速換價,常見 以較低之價格出賣盜贓物,衡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除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外,亦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 故其犯罪所得仍應依該物之公平市價核計,方能徹底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並充分保障被害人,故本案應依被告購 買上揭「消費商品」欄所示之財物之價格計算犯罪所得, 而非以其變賣所得為據,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信用卡發卡銀│真正│刷卡時│特約商店 │所偽造及行使│刷卡金額(│消費商品│ │號│行及卡號 │持卡│間 │(地點) │之文書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一│不詳銀行 │不詳│107 年│享通運動廣│聯邦商業銀行│接續4 次刷│運動鞋、│ │ │000000000000│ │6 月5 │場 │享通運動廣場│卡金額分別│運動服飾│ │ │3669號 │ │日19時│(花蓮縣花│花蓮店107 年│為2,583 元│ │ │ │ │ │至20時│蓮市○○路│6 月5 日信用│、8,066 元│ │ │ │ │ │許 │177 號) │卡簽帳單(偽│、9,000 元│ │ │ │ │ │ │ │造之「楊程」│、1,132 元│ │ │ │ │ │ │ │署押4 枚) │,共計2 萬│ │ │ │ │ │ │ │ │781元 │ │ ├─┼──────┼──┼───┼─────┼──────┼─────┼────┤ │二│台新銀行 │黃瓊│107 年│萬泰銀樓 │聯合信用卡處│3 萬749 元│戒指2 枚│ │ │000000000000│慧 │6 月9 │(花蓮縣花│理中心107 年│ │、金項鍊│ │ │0006號 │ │日16時│蓮市○○路│6 月9 日信用│ │1條 │ │ │ │ │58分許│75號) │卡簽帳單(偽│ │ │ │ │ │ │ │ │造之「楊盛」│ │ │ │ │ │ │ │ │署押1 枚) │ │ │ └─┴──────┴──┴───┴─────┴──────┴─────┴────┘ 附表二: ┌─┬──────┬──────────────────┐ │編│信用卡發卡銀│備註 │ │號│行及卡號 │ │ ├─┼──────┼──────────────────┤ │一│台北富邦銀行│MASTER卡 │ │ │000000000000│(見花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42頁)│ │ │8008 │ │ ├─┼──────┼──────────────────┤ │二│美商花旗銀行│VISA卡 │ │ │000000000000│(見花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42頁)│ │ │7108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即附表二編號一) │ ├──┼────────────────────────┤ │二 │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即附表二編號二) │ ├──┼────────────────────────┤ │三 │信用卡讀卡機1臺 │ ├──┼────────────────────────┤ │四 │統一發票2張 │ ├──┼────────────────────────┤ │五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新光三│ │ │越VISA卡) │ ├──┼────────────────────────┤ │六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銀聯卡│ │ │) │ ├──┼────────────────────────┤ │七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銀│ │ │聯卡) │ ├──┼────────────────────────┤ │八 │筆記本1本 │ ├──┼────────────────────────┤ │九 │網路分享器1臺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十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十二│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 │ │ │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 │ │ │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楊程」之署押共│ │ │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貳萬柒│ │ │ │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 │ │ │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偽造及│ │ │ │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楊盛」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萬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二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三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