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618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致逸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
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信用卡,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以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消費商品,並接續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
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楊程
」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真正持卡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
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消費商品予楊致逸。
(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消費商品,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楊盛」之署押
而偽造簽帳單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黃瓊慧
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消費商品予楊致逸。
二、楊致逸於107 年6 月19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嗎
?」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連
絡,由暱稱「那嗎?」之人,以通訊軟體QQ提供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軌道信息予楊致逸,再由楊致逸利用讀
卡機,將上開取得之信用卡軌道訊息,寫入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1 次。
三、楊致逸於107 年6 月19日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勒布
朗‧詹姆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暱稱「勒布朗‧詹姆斯」之人,
以通訊軟體QQ提供卡號不詳之信用卡軌道信息予楊致逸,再
由楊致逸利用讀卡機,將上開取得之信用卡軌道訊息,寫入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1 次,並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許,至花蓮縣○○市○○路○○○ 號享通運動
廣場,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惟因所偽
造之信用卡無法通過驗證而未能得逞。
嗣享通運動廣場經店
員張哲豪因楊致逸多次到該店消費且行為有異,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致逸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1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55至57、70至72、98至101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84頁反面、9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0至33頁;偵卷第108 至110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陳雅慧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莊金鳳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79頁)、證人陳春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26 至129 、140 至141 頁)、證人柏偉華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第137 頁至同頁反面)均
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享通運動廣場花蓮店107 年6
月5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5 日發票、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70002870號函
暨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107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6月9日信用卡交易
明細、金項鍊及飾金買入登記簿照片、107年6月19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07 年7 月26日107 政查字第70013 號函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8 至12、21至24、36至40、42至47頁;偵卷第51至52、93
至95、131 、138 至139 頁),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檢察
官固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
補充理由書,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應更正為
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見本院
卷第59頁),惟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原起訴書所載之
偽造信用卡罪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復經檢察官於
108 年1 月28 日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部
分
撤回起訴,本院自
無庸就上開部分是否另成立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簽帳單上,分
別偽造「楊程」、「楊盛」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均密接
關連之情況下所實施該當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
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
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被告與暱稱「那嗎?」之人就偽造信用卡犯行,
彼此
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勒布
朗‧詹姆斯」之人就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67號移送併辦審理
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本案前開已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盜刷及偽造信用卡等方式牟利,致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之前從
事水泥工、網頁設計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
義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
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信用卡,係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即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二)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
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偽造及
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簽帳單上之「楊程」之署押4 枚
、「楊盛」之署押1 枚,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至該簽帳單經被告偽
造後,交付特約商店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
開簽帳單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讀卡機1 臺,為被告偽造信用
卡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附表三編號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為被告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
用卡所得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消費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 萬781 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價格為3 萬
749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固將詐得之物另行變賣,然犯罪者變賣其
盜
贓物時,自會因銷贓管道不同,或因欲盡速換價,常見
以較低之價格出賣盜贓物,衡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除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外,亦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
故其犯罪所得仍應依該物之公平市價核計,方能徹底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並充分保障被害人,故本案應依被告購
買
上揭「消費商品」欄所示之財物之價格計算犯罪所得,
而非以其變賣所得為據,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信用卡發卡銀│真正│刷卡時│特約商店 │所偽造及行使│刷卡金額(│消費商品│
│號│行及卡號 │持卡│間 │(地點) │之文書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一│不詳銀行 │不詳│107 年│享通運動廣│聯邦商業銀行│接續4 次刷│運動鞋、│
│ │000000000000│ │6 月5 │場 │享通運動廣場│卡金額分別│運動服飾│
│ │3669號 │ │日19時│(花蓮縣花│花蓮店107 年│為2,583 元│ │
│ │ │ │至20時│蓮市○○路│6 月5 日信用│、8,066 元│ │
│ │ │ │許 │177 號) │卡簽帳單(偽│、9,000 元│ │
│ │ │ │ │ │造之「楊程」│、1,132 元│ │
│ │ │ │ │ │署押4 枚) │,共計2 萬│ │
│ │ │ │ │ │ │781元 │ │
├─┼──────┼──┼───┼─────┼──────┼─────┼────┤
│二│台新銀行 │黃瓊│107 年│萬泰銀樓 │聯合信用卡處│3 萬749 元│戒指2 枚│
│ │000000000000│慧 │6 月9 │(花蓮縣花│理中心107 年│ │、金項鍊│
│ │0006號 │ │日16時│蓮市○○路│6 月9 日信用│ │1條 │
│ │ │ │58分許│75號) │卡簽帳單(偽│ │ │
│ │ │ │ │ │造之「楊盛」│ │ │
│ │ │ │ │ │署押1 枚) │ │ │
└─┴──────┴──┴───┴─────┴──────┴─────┴────┘
附表二:
┌─┬──────┬──────────────────┐
│編│信用卡發卡銀│備註 │
│號│行及卡號 │ │
├─┼──────┼──────────────────┤
│一│台北富邦銀行│MASTER卡 │
│ │000000000000│(見花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42頁)│
│ │8008 │ │
├─┼──────┼──────────────────┤
│二│美商花旗銀行│VISA卡 │
│ │000000000000│(見花警刑字第1070000475號卷第42頁)│
│ │7108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即附表二編號一) │
├──┼────────────────────────┤
│二 │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即附表二編號二) │
├──┼────────────────────────┤
│三 │信用卡讀卡機1臺 │
├──┼────────────────────────┤
│四 │統一發票2張 │
├──┼────────────────────────┤
│五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新光三│
│ │越VISA卡) │
├──┼────────────────────────┤
│六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銀聯卡│
│ │) │
├──┼────────────────────────┤
│七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銀│
│ │聯卡) │
├──┼────────────────────────┤
│八 │筆記本1本 │
├──┼────────────────────────┤
│九 │網路分享器1臺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十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十二│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
│ │ │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偽造及行使│
│ │ │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楊程」之署押共│
│ │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貳萬柒│
│ │ │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
│ │ │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偽造及│
│ │ │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楊盛」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萬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二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欄│楊致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
│ │三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