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令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62-C
E 號)之司機員,並係吳茂松所僱用之司機(吳茂松涉案部
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其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
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且
原本應將自台灣苯乙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送
往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卻與吳茂松基於未依許可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
犯意聯絡,在受吳茂松指示後,未依許可方式,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載運之「燃煤飛灰」非法傾倒、堆置在址設
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集耀有限公司之溝
渠內共5 次。
嗣經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前
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環保署GPS即時追蹤系統圖資9份、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5份(見警卷第11頁至24 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調查現場照片20張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24頁),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
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
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
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
傾倒、堆置在上開溝渠內,依前述說明,屬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
犯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
告與吳茂松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
(二)第按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9 日接
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5 次,實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5次犯行,僅成立集合犯
之
包括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吳茂松僱用之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燃煤飛灰」傾倒、堆置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集耀有限公司,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
育及環境保護,兼衡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6至1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單親家庭、尚
須扶養母親、2個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4頁、第47頁反
面)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所求處
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
堪認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
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
違反程度、素行
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期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
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
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曳
引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62-CE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用,業據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其價值較高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
程度,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
比例原則,並利自新
,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為吳茂松所僱用,經吳茂松指示載
運「燃煤飛灰」至集耀有限公司之溝渠內傾倒、堆置,報
酬係以月薪計算,每月約17萬元至18萬元不等,又其月薪
換算為日薪,每日約6000元,本件被告分別在5 日中被查
獲5次傾倒行為,其獲得報酬約3萬元,然本件已於緩刑條
件中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 萬元,應可達到使被告警惕之效
果,再斟酌被告因受雇主吳茂松指示,始傾倒「燃煤飛灰
」於上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係家中經濟來源
,為單親家庭,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考量
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 編號 │依環保署GPS即時追蹤系統圖資顯 │堆置地點 │
│ │示可能堆置、回填時間 │ │
├───┼───────────────┼─────────┤
│ 1 │106年7月13日上午4時22分許起至 │集耀有限公司之溝渠│
│ │同日上午5時23分許 │內 │
├───┼───────────────┼─────────┤
│ 2 │106年7月14日下午8時3分許起至同│同上 │
│ │日下午9時17分許 │ │
├───┼───────────────┼─────────┤
│ 3 │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 │
├───┼───────────────┼─────────┤
│ 4 │106年7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8時15分許 │ │
├───┼───────────────┼─────────┤
│ 5 │ 106年7月19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至│同上 │
│ │ 同日下午8時37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