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峙佑
陳淑惠
陳炳成
陳炳元
林炳旭
被 告 賴偉誌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芝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賴偉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
本件被告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而非業務過失致死,且該案
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瑞鳳之死亡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其個
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林瑞鳳,原告個人之私權,
並未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亦即原告非因
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被
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