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峙佑       陳淑惠       陳炳成       陳炳元       林炳旭 被   告 賴偉誌       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賴偉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 本件被告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致死,且該案 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瑞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其個 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林瑞鳳,原告個人之私權, 並未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亦即原告非因 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被 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