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潘福妹
訴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政銘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錫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政銘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
無罪,然查原告具狀請求若為
無罪判決時,仍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
審酌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