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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潘福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政銘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錫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政銘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 無罪,然查原告具狀請求若為無罪判決時,仍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審酌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