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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2 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 ○ 號對面之工地,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持現場拾得、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 支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後,進入工地內之配電室,竊取放 置於配電室內之電纜線共15捲,得手後變賣得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嗣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毅文發現工 地內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 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 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 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固均非本 院管轄,然本案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所管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服刑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依前揭說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 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 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 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 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129 頁,本院卷第28背 面、7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師黃毅文、證人陳健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7 至14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路 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9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 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其併科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 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之「門扇」改為「門窗」,僅為文字修正,未變更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被告自承其係毀壞工地門上之鎖頭(見本院卷第 71背面頁),該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鎖,可防止外人任意開 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被告毀壞門上之鎖頭,依 上述說明,其行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檢察官認其涉犯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並非變更起訴法條, 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現場拾得之尖嘴鉗1 支 破壞工地門上之鎖後進入工地內行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尖嘴鉗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尖嘴鉗係金屬製品 ,既可供被告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 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 盜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 帶兇器、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後竊取電纜線共15捲,顯然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板模工,日薪約1,800 元,1 個月工作日數不到15日,離婚 ,有5 個小孩,因前妻頭部開刀無經濟能力,故需扶養母親 及5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及背面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已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牟利,得款1 萬元(見本院卷第 29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持現場拾得之 尖嘴鉗1 支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進入工地內行竊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 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係被告於工地現場拾得,非被告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