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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維孝前曾受僱於告訴人林崑玉經營之 臻馨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臻嬴有限公司),負責接收客戶訂 單、安排出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 月21日(應為民國106 年11月21日之誤繕),指示公司之司 機張忠皓,將80串綠森林衛生紙送至花蓮縣○○鄉○○街○○ ○ 號陳春香經營之富晟商號。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向陳春香收取 貨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未繳回公司,而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司機張忠皓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春 香出具之證明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受僱於臻 嬴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貨款4800元為其所收取,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4800元之貨款隔天就繳回公司給 告訴人,若有帳款未繳回,公司不可能讓我領薪水,我離職 後有領到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受僱於臻馨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臻嬴有限公司, 下稱臻馨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安排出貨 、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於106年11 月 20日指示證人張忠皓於翌日將80串綠森林衛生紙送至花蓮 縣○○鄉○○街○○○ 號證人陳春香經營之富晟商號,該筆 4800元之貨款嗣後由被告向證人陳春香收取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皓、陳春香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 36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收取4800元貨款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尚須證明被 告確實未將此筆貨款繳回,方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款收取後會交給會計或 交給我,繳交貨款時,業務會填寫收款清單,核對清單金 額正確即入帳,但不會有其他簽收文件,本件出貨給富晟 商號衛生紙並無出貨單,是盤點庫存時發現有短缺,證人 張忠皓提供LINE對話,我才知道被告有將這些貨賣給客戶 但沒把錢繳回,被告並未將這筆4800元的貨款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張忠皓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這是第一次沒有貨單而我仍出貨,我 想說去下貨代表公司有錢賺,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貨單 ,被告說沒有貨單、直接下貨就好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 ),是本案出貨衛生紙與富晟商號並無出貨單乙節,應堪 認定,則依臻馨公司之收款流程,縱有繳回貨款,業務員 亦不會領得任何簽單或收據,復因初始即無出貨單,亦無 從追溯訂單出貨、收款之狀況,則就被告未繳回貨款乙事 ,實際上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 即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錢為證人張忠皓所收取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收到錢,但已於翌日繳回公司等語, 且被告係依其已領取薪資來判斷有繳回貨款,而非確信有 繳回貨款、或確信未曾未依規定繳回貨款,所辯前後不一 ,實礙難採信。惟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須證明自 己無罪,亦即被告無須證明自己已繳回貨款,而係應由檢 察官就未繳回貨款之侵占行為舉證證明之,縱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然就本案檢察 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4800元之貨款 ,惟就未繳回貨款之侵占犯行,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依 前揭說明,證明程度仍有不足,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其公司盤點結果發現貨物短缺,並 向廠商查證,亦要求被告協助理清帳務,其指訴有所依憑, 並非不足採信之情形,僅因本案初始即無出貨單,後續又無 相關文書、紀錄可作為證據,於證據保存及提出上確有困難 ,惟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在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告訴人單一之證述時,仍不得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