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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亮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培勝       黃昱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壬○○因與丁○○間長年之債權債務糾紛,認丁○○遲不 處理,遂委託辛○○找丁○○出面對帳、還款,辛○○則邀 集癸○○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 丁○○所經營之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宏公司 )之辦公室,辛○○、癸○○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5 月底(含107 年5 月30日),接續數次前往上址辦公室,或徒手、或持安全帽 敲打公司門扇,並踢踹之,叫喊欠錢不還、欺負老人、再不 出來要拿大聲公廣播,讓鄰居知道丁○○是甚麼樣的人等語 ,欲以上述暴行恐嚇丁○○,藉此迫使丁○○出面對帳、還 款,因公司員工將上開情事轉知丁○○,其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公司員工因而於上班時間將公司門扇關上 、未敢應對,其後並裝設監視器;又辛○○、癸○○於得知 丁○○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地址,即接續承前 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55分許, 前去丁○○住處等候,其等見丁○○返家卻故予規避,並進 屋後迅速鎖門,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2 人即腳踢大門,叫 喊要丁○○開門說明,否則將踢壞大門、取走鑰匙,使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辛○○、癸○○前往世宏公司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工廠,表明要找丁○○,經公司員工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 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等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癸○○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均坦承恐嚇犯行,且其等對於辛○ ○受託於壬○○,辛○○則於107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5 月 底,數度邀同癸○○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丁○○所經營之世宏公司辦公室,其等或徒手、 或持安全帽敲打公司門扇,並踢踹之,向公司內之人叫喝要 求丁○○出面對帳、還款,以及其2 人於107 年6 月4 日晚 上9 時55分許,前去丁○○住處等候,因丁○○返家卻故予 規避,並進屋後迅速鎖門,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2 人即腳 踢大門,叫喊要丁○○開門說明,並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 1 時30分許,前往世宏公司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工廠, 表明要找丁○○等情,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丁○○、己○ ○、乙○○、丙○○、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其等否認曾對公司內之人稱欠錢不還、欺負老人等語,以 及否認107 年6 月4 日晚上曾對屋內之丁○○稱若不開門, 將取走鑰匙等;然查,此部分之事實,分別據(一)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55分 開車返回住處之際,見辛○○、癸○○在門口,因之前查看 過台北公司監視器錄影,知悉此2 人為到台北公司砸門恐嚇 之人,遂於下車後趕於進入家中,然該2 人趨前詢問是否為 呂先生,伊未回答,其等再行追問,伊因擔心遭綁走,遂逕 予否認,伊開啟住處門扇後就儘速進入,伊隨即撥打電話至 民意派出所報案,聽到踹門聲響,且其等在外大聲叫喊,內 容是要伊出去,並且倒數3 秒,稱若不出去,要把鑰匙拔掉 ,伊才發現鑰匙插在門扇上,因時間緊迫,忘記取出,對方 喊到第3 秒,伊就跑出去,見其等駕駛汽車離開,踹門之鞋 印有留在玻璃門上,沒有看到其等將鑰匙拔走,但後來伊在 門口附近地面上尋找鑰匙無果,當時住處內尚有伊母親、伊 配偶己○○及一負責看護母親之外籍勞工,伊當天晚上不敢 就寢,翌日早上隨即找人更換門鎖,而被告等於鑰匙事件之 隔日,又到花蓮工廠辦公室找伊,伊女兒在花蓮工廠擔任業 務;台北公司有7 名正職員工,2 位外勤,1 位打掃,2 位 行政,2 位業務,含胞妹戊○○、庚○○,基本上戊○○、 庚○○均會在公司,台北公司數日遭人恐嚇之事若非二哥丙 ○○即是胞妹戊○○所告知,其等事發後便撥打電話詢問伊 ,伊表示僅除報警外別無他法,伊聽聞每次均有打電話去圓 山派出所報案,然因被告等人10分鐘內即離開,員警獲報前 來時均未會晤,員工亦有反應甚為害怕,其等關門不敢回應 ,被告等人持續在在外吆喝,伊當時不在,聽聞兄長及胞妹 稱大聲吆喝之內容係要找伊,要伊出來、不能欺負老人、欠 錢不還等,未獲回應時,就是敲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有次使 用安全帽敲鐵門,致鐵門略凹陷等語;(二)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聽聞小姑戊○○轉述台北公司一再被騷 擾,不安全,並有傳送監視器影像予伊觀看,見有2 名騎機 車者,後座之人丟擲鞭炮,故於107 年6 月初將婆婆自臺北 接回花蓮,107 年6 月4 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 內,有人前來按壓門鈴,短聲約1 、2 次,因照顧生病94歲 婆婆,因為婆婆失智,又容易恐慌,聽到電鈴聲會害怕,伊 需予安撫,故未應門,亦無理會,且因台北公司之事感到惶 恐,尤其晚上9 時許之後,通常不會開門,而家人都有鑰匙 ,當時不知何人按鈴,然有預警或是先前到在台北公司之人 ,且家中晚上幾無訪客,不久後,約10分鐘內,配偶丁○○ 開車回來,伊見丁○○開門後慌張衝進來,用力將門堵著, 方知丁○○在外遭騷擾,外面有人叫囂,稱再不出來,要把 鑰匙拔走,丁○○才驚覺因為遭恐嚇,衝進來之際忘記拔鑰 匙,因鑰匙不見,一定在外面,聽到外面之人講1 、2 、3 ,再不出來,要把鑰匙拔走,丁○○持電話報警,又追出去 ,結果外面之人將鑰匙拔取就跑走,有車子在巷口接應,丁 ○○衝出去有看到車牌號碼,大聲唸出號碼,並報警,發現 鑰匙確實不見,伊外出查看有看到門上有鞋印,應有踹門, 但踹門聲音不甚明顯等語;(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被告辛○○、癸○○進入 工廠稱要對帳,因得知其等前晚前去父親丁○○住處騷擾, 故直接報警處理等語;(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並未在台北世宏公司工作或居住該處,係因每月與兄弟、 胞妹戊○○按週輪流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故知悉5 月間所 發生之事,係有2 名年輕人前來踹門,稱世宏公司欠其等老 闆款項2000萬,沒有言明老闆是何人,詢問何時還款,未稱 若不還錢將如何,然第一次伊不在場,對方離開後,伊才進 入公司,當時在場之公司員工及戊○○即轉述對方有人用安 全帽敲門、踹門,當時不清楚債務之事,詢問撥打電話詢問 丁○○始得知,對方共去過公司約4 次,不記得日期或間隔 多久,然間隔不久,伊只有第二次在場,該次有燃放鞭炮, 丟在公司車子、鐵門,有人大聲叫喊,罵三字經及若干難聽 話語,沒有提到欠錢,不記得戊○○是否在場,第一次遭踹 門後感到害怕,原來開啟之鐵門今均關上,燃放鞭炮時因 害怕不敢查看,直至鞭炮聲結束、其等離開後才從門窗縫隙 看,僅見有2年輕人乘坐1台機車呼嘯而過,其中有人說「你 欠錢不還(台語)」不確定有無其他機車同行;之後第三、 四次之情形是聽聞戊○○或員工庚○○轉述,其等表示被告 等人又來恐嚇,內容是說「欠錢不還(台語)」;(五)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過被告辛○○、癸○○是其 等第一次到公司鬧事時,記得其等到公司6次,其中2次是燃 放鞭炮;其等稱要找丁○○對帳,一直叫囂要丁○○出來, 指丁○○「欠錢不還、害老人家、欺負老人家、他自己在這 裡過得好好的」,伊間隔公司紗門表示此不認識,詢問對 方身份及來意,並告知丁○○在花蓮,對方則回稱受壬○○ 委託前來對帳、討債,其等在現場停留約5 到10分鐘,抵達 時就一直叫囂、踹門、按電鈴、敲門、不離開,若不予理會 ,則叫囂得更厲害,後來伊等就關上鐵門,隔日又來,第二 次說「丁○○再不出來的話,我要拿大聲公來廣播,讓你們 左右鄰居知道丁○○是1 個什麼樣的人」,第三、四次都是 講內容雷同之話語,敲門、踹門之動作越來越厲害,因其等 按壓電鈴,伊等尚且將電鈴拆除,鐵門迄未開啟等語;(六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癸○○到公司鬧 事約5 、6 次,日間在公司上班,均在場見聞,僅第一次及 7 月7 日是晚上到公司,故伊不在,戊○○僅簡單轉述稱有 人到公司敲門表示要找丁○○,伊在場見聞之部分均係其等 一直敲打鐵門、玻璃門、拿安全帽甩門、按電鈴、叫囂,喊 叫內容是「叫丁○○出來,出來跟我對帳,我手上有他們的 帳目,叫他來跟我對帳…叫丁○○出來對帳,我手上有他的 帳目,叫他出來跟我對帳,你那麼有錢,你都欺負老人家, 欠債不還」,後來尚有稱「你如果不出來我就拿大聲公出來 講,讓鄰居都知道」,伊害怕躲在公司裡等語;其等就各次 發生之確切日期雖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於 淡忘,此為人情之常,而核之其等所述內容大抵相符,且所 述被告辛○○、癸○○當場所發言詞之內容及動作,均相符 合,又內容攸關其等受託向丁○○對帳、索討債務,復對照 其等在現場對門扇施加暴行,而據癸○○稱其心情不佳,故 持安全帽砸門,顯然當時氣氛惡劣,無可能好言好語,適得 佐證上述證人所言較近乎事實;其次,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當時聽聞癸○○稱鑰匙在外,要丁○○出來取走 ,並討論對帳之事,不要害怕,不確定有無講若不出來要將 鑰匙取走等語,對照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曾向丁○○說 其鑰匙在外未取走,伊等要找其討論事情,若不出來取走鑰 匙,伊等要取走,然並未取走鑰匙即行離去等語,已可知姑 不論其等有無取走鑰匙,然確曾以取走鑰匙之事相脅,而苟 非其等行止業已足使丁○○感到害怕,被告辛○○殊無庸對 其強調不要害怕,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定。 三、觀諸證人丙○○、庚○○、己○○、乙○○、戊○○等人固 均稱因被告辛○○、癸○○等人言語及動作感到害怕,然核 之其等見聞被告等人前去公司及住處之際,均言明找丁○○ ,除出面與之應對之人外,其等無由得知公司或屋內尚有何 人,況其等所有言行舉止均出於為使丁○○本人出面解決債 務糾紛,是即縱其等恐嚇犯行,同使丁○○公司員工、家人 感到害怕,或出於個人主觀唯恐受連累,或出於擔心丁○○ 恐遭不測,然被告2 人主觀上究非針對丁○○以外之人為之 ,而起訴書並未論認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故被告 恐嚇對象應更正限縮於丁○○,否則丁○○家人間相互轉知 ,被告等人亦無從預見將有何人得知上情。按恐嚇以將加 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 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 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 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2 人 所發上開言語及暴行衡諸社會通念,非無寓含將來惡害之相 加,即在客觀上有倘丁○○不從被告所願出面處理債務,則 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安全可能受有將來之危害,自 屬恐嚇應無疑義。再被告2 人前往世宏公司台北辦公室,已 獲告知丁○○不在該處,而在花蓮,若非預料其內員工及家 屬為慮及丁○○之安危,必將轉達其等前開恐嚇言語、行為 給丁○○,當無推由數度前去大聲揚言、敲踹門而為恐嚇之 必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均應有恐嚇丁○○之故意,至為明 確,其等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丁○○,惟該加害之言 語、行為業據公司員工及丁○○家人轉知與之,足認被告2 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丁○○,且與其等本意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上開犯行,均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丁○○係基於同 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挾其等年輕氣盛,輒 行恐嚇被害人丁○○,致其生活陷於惴慄不安,迄未取得 其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等坦承恐嚇犯罪,對於部分 事實亦坦白承認,態度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癸○○持用敲擊門扇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衡之該等 物品原非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癸○○乘坐機車前往世宏 公司時所配戴,有監視器畫面可參,無非一時氣憤,隨手 持用敲擊,又價值非鉅,且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被告壬○○被訴教唆犯恐嚇罪部分)及被告辛○○、 癸○○等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癸○○上開恐嚇犯行,出於被 告壬○○之教唆,故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癸○○尚於107 年 5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不詳人士,前往世 宏公司辦公室投放鞭炮,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且與 上述恐嚇罪間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壬○○涉嫌教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辛○○、癸○○之陳述,被告壬○○坦承委託辛○○找丁 ○○對帳乙事,以及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核之上開證據不過得證 明壬○○與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壬○○進而委託辛○ ○前往要求丁○○出面處理對帳,甚或討債等情,而其餘所 舉證人、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資料,均僅關乎辛 ○○、癸○○等人前揭恐嚇犯行,就其等恐嚇是否出於被告 壬○○之教唆乙節之證明力甚低,從而,無法僅以被告壬○ ○委託辛○○、癸○○等人找丁○○,以及其與丁○○間有 長年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認壬○○初即要求其等以恐嚇方式 為之,而有何教唆之舉,況壬○○並未隨同前往現場,亦無 從認定其能掌握現場突發狀況而預見辛○○、癸○○將實施 恐嚇犯行。 四、被告辛○○、癸○○被訴至世宏公司外施放鞭炮乙節,經其 等否認在案,然觀諸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有人至世宏公 司燃放鞭炮,伊不認識之人為之,並非伊所燃放等語,此並 非公眾週知之事,苟非曾經前往燃放鞭炮或知悉他人前去, 抑或在場見聞,當無由知悉此事,次細繹卷附107 年5 月31 日夜間、同年107 年7 月7 日夜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 勘驗結果,對照辛○○、癸○○於107 年5 月30日之日間前 往世宏公司為恐嚇犯行時,監視器清晰拍得辛○○所穿之夾 腳拖鞋夾腳間帶之形狀、配戴圓形眼鏡、側臉略圓臉型,以 及癸○○側邊削短之髮型線條(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 頁 ),雖夜間翻拍照片之清晰度受限於光線以及受施放鞭炮火 光之影響,並非相當清楚,仍足以提供可資比對之特徵,而 認定分別與107 年5 月31日、107 年7 月7 日前往燃放鞭炮 者之髮型、臉型、外觀、穿戴雷同(參本院卷一第240-5 至 240-9 、本院卷二第463 至464 、474 頁),被告2 人就此 部分亦不否認;又因107 年5 月31日夜間先後兩部機車自世 宏公司外疾駛而過,前者丟擲鞭炮產生火光之際,後者見狀 並未閃避或減速,仍一同朝同方向離去,顯未就此感到意外 ,或可認係約同前去之人;而據被告癸○○稱其該段時間使 用數部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為MKK6375 、068-LKZ 、792 -JTA,其中107年5月31日經過世宏公司外之機車,雖因火光 難以清楚辨識全部車牌號碼,然仍可以外觀形狀推認其中前 兩碼為數字7 、9 ,末個字母為A ,適與被告癸○○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相吻合,雖其等辯稱此些情狀不過 相似,不能排除是他人所為,然其上諸多直指與被告2 人有 關之事項非僅單一,殊難輕信此等種種竟均出於巧合,且其 等於上開期間密接數次前往世宏公司找丁○○,期間亦別無 其他與世宏公司或丁○○間有嫌隙而動機前往滋事者,參以 丙○○證述聽聞對方以台語叫喊欠錢不還,即被告辛○○、 癸○○於上開期間日間前往世宏公司找丁○○係為遂其等受 託對帳、討債之目的相合,執此,合理可認係其等欲以此方 式滋擾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 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對被害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始能成立此罪。且惡害通知之 方式固無限制,無論以言語、書面、圖畫或動作為之,均包 括在內,然惡害通知仍須於客觀上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如僅係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 自非屬恐嚇行為。經查,本案被告辛○○、癸○○2 人於丁 ○○公司大門前燃放、往車窗丟擲鞭炮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業經本院勘驗在案,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燃放時將產 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深夜時間燃放甚有可能造成附 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並可能另構成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然不僅此時丁○○並非在門外目睹,而是 事後外出查看,根本不知何人所為,以及所以為此之目的, 且若未輔以其他語言或動作之惡害通知,單就被告2 人燃放 鞭炮行為本身,尚難認其等已構成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此與屢次丟擲大型硬物、 灑冥紙、潑灑紅漆等通念在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之事迥異,又鞭炮雖是火藥組成,引燃後朝人丟擲 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非無危險性,然被告2 人於燃放鞭 炮後,係朝公司門前靠近汽車處丟擲,既未再於現場留下對 告訴人為何種不法惡害之通知內容,無法僅因其等在現場燃 放鞭炮,即認其等有對丁○○惡害之通知;再查,丁○○僅 以其遭鞭炮聲響驚嚇,因前與壬○○間之債務糾紛,經辛○ ○、癸○○受託到公司處理,而丙○○主觀上亦係依憑第一 次持安全帽敲門、第二次放鞭炮,在無證據顯示被告辛○○ 、癸○○將有何進一步之舉動時,亦未見有何明示、暗示, 便逕行猜認之後會有程度更嚴重之動作,尚乏其據。從而, 丁○○既不知係何人燃放鞭炮,更未接獲任何對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其縱然於深夜聽聞 鞭炮聲響而受有驚嚇或感到不悅,然此僅屬被告2 人有無恝 置附近住戶感受,或其所為可能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等情,而 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且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鄰近亦有其他住戶,被告辛○○、癸○○燃放鞭炮朝近公 司位置丟擲,雖有針對性,然其等行為造成住戶一時驚擾、 不悅,影響其等居住安寧,概可認受害住戶均屬恐嚇罪之被 害人,不無過份擴張恐嚇罪之射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癸○○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恐嚇 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壬○○、辛○○、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 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 壬○○無罪之諭知,因被告辛○○、癸○○被訴於107 年5 月31日燃放丟擲鞭炮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宣告;又因其等於107 年7 月7 日燃放鞭炮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認定如 經起訴,亦不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關,僅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