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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讚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1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22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讚雄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讚雄與趙忠信、金畇成(趙忠信、金畇成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235-R5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黃有義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竊取置於該地業經挖掘完成之樹木,上開3 人 操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踰越供作安全 設備之鐵皮圍籬後,欲以吊鉤將上開樹木吊離現場時,上開 自用大貨車之吊臂因不耐樹重,致傾覆而壓毀大門及部分圍 籬。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黃有義趕赴現場發覺上開樹木 遭竊,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車輛3 台,並調 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讚雄於偵查、本院調查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 偵緝字第21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金畇成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8 年度交查字 第8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有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2896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 即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員工葉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 檢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845-R5號 自用大貨車出借人莊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卷第25頁 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代保 管單、張國華與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及承 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士檢卷第40頁),足證 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鐵皮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尚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被告二人操縱吊臂 踰越現場之鐵皮圍籬,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名,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 加,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忠信、金畇成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對於他人財產不應未經他人同意即拿取,應深 明其意,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自身 已有懷疑該物是否為他人之所有物時,未加以查證,即以非 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亦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235-R5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