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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薪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劉哲維       呂杰勲       鮑慎敏       儲寰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9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峰有限公司使用之「汽車零件產品 編碼」(下稱本案產品編碼)包含產品編號、產品名稱、廠 商料碼、進價、建議售價等約22個欄位,均由聲請人之負責 人蔡文貴依據使用習慣、資料屬性等,擬定類別架構及名稱 而建立本案產品編碼資料庫之邏輯結構,並依據該節後實際 從事材料之進出貨及存放,將思想具體化於表達中,且符合 創作性之要求,應屬著作權法第7 條之「編輯著作」,並存 放在聲請人之公司電腦中,資料總數高達13萬筆,係聲請人 之經營成果,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容許他人使用。被告劉哲維 、呂杰勲、鮑慎敏、儲寰立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應無權使 用本案產品編碼,被告4 人另成立之協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協立公司)竟使用與聲請人編列之上開汽車零件編碼相同 之編碼,已生疑問: (一)被告4 人應清楚說明協立公司之編碼來源。倘若無法清楚 說明,應可肯定係自聲請人電腦中擅自取得,已該當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4 人於 偵查中就協立公司使用之編碼所敘述之意義,與常情不符 ,原處分未詳為調查詢問,應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二)協立公司報價單單就「機油邦殼塞0 令」使用與聲請人相 同之編碼,已侵害聲請人本案產品編碼之創作性,被告4 人發覺聲請人追查此事後,始重製或改作本案產品編碼後 ,持以向客戶報價而供己使用,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 權。故協立公司使用之編碼非如原處分所述僅有後5 碼數 字相同之情況,原處分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復 未傳訊知悉協立公司之編碼與聲請人相同之詠翔汽車老闆 黎合龍為證人,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 (三)被告4 人原受僱於聲請人,雙方勞動契約第9 條已約定: 不得洩漏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退職亦同。本案產 品編碼之著作權既屬於聲請人,自係聲請人營業上、技術 上之秘密,被告4 人均處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卻 將本案產品編碼洩漏予和聲請人為競爭關係之協立公司知 悉使用,顯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雙方契約內容而違背 任務,被告4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詠翔汽車老闆黎合龍、聯碟 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鄒兆琪,以證明被告4 人涉犯上開各罪 罪嫌之事實,且有調查必要,檢察官卻均未調查,應有調查 證據不完備之違背法令之處。是原處分有認定理由與卷證不 符、漏未偵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以被告4 人各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 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 駁回再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劉彥廷律師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 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 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7169號、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固均坦承先前受雇於聲請人,惟均否認有 何侵害著作財產權、背信等犯行,均辯稱:協立公司所建立 之編碼與聲請人不同,係由渠等依記憶與材料存放位置為編 設依據等語。 五、經查: (一)竊盜、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1.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 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指稱其遭被告 4 人竊取者,係儲存在電腦中之本案產品編碼,核其性質 應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非聲請人之動產,自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證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沛辰於警詢中指稱:聲請人還在 調查何人竊取公司電腦資料,伊不能確認是何人竊取,沒 有很確實之證據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查中指稱: 除被告4 人外,聲請人尚有10位員工,有固定電腦之員工 知道公司電腦之帳號、密碼,無固定電腦之員工在上班時 間內,無需再鍵入帳號、密碼,即可打開本案產品編碼之 電腦程式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227號卷 ﹝下稱107 核交1227卷﹞第15頁),足認凡受雇於聲請人 者,均得接觸、知悉本案產品編碼,並非僅有被告4 人所 能得知。次者,被告劉哲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4 人均在 聲請人公司長達18年,可能因為如此便將號碼記下來,係 簡易記憶方式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5號 卷﹝下稱107 偵3955卷﹞第30頁);被告鮑慎敏於偵查中 供稱:應該是這一行的快速記憶方法等語(見107 偵3955 卷第30頁);被告呂杰勲、儲寰立均於偵查中供稱:編號 後5 碼是伊與被告劉哲維等3 人在聲請人公司學習、習慣 之代號,為彼此間術語等語(見107 偵3955卷第38頁), 而被告4 人均受雇於聲請人逾10年等情,有勞動契約4 份 可稽(見附隨偵查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 、2 ) ,復觀卷附聲請人、協立公司之出貨單(見警卷第17頁) ,其中,聲請人與協立公司就「TERCEL前右三角台」、「 TERCEL空氣心」與「TERCEL前碟來令」所使用之編號雖有 部分相似,然二者數字多寡、編號形式仍有差異;另就「 SA VRIN 2.0 時規調整惰輪」、「SAVRIN2 .0時規固定惰 輪」之編號則無任何相似之處,尚無法排除被告4 人以渠 等長年工作經驗所得之片段記憶為基礎,編立供協立公司 使用之編碼之可能性,則被告4 人究竟有無透過複製等電 腦使用之方法,將聲請人之本案產品編碼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已有疑問。末依被告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協立公司對於材料之編號數量大約1 萬多筆,觀諸上開出 貨單之開立時間係107 年4 月19日,與聲請人所指編號相 同之協立公司報價頁面(見警卷第49頁)中所載日期即10 7 年4 月18日,前後僅相差1 日,被告4 人能否如聲請人 所指一夕間產製全新編號方式,並更改1 萬多筆資料,亦 非無疑。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 人透過 何種方法,將聲請人之本案產品編碼電磁紀錄,移轉為自 己所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或出貨單上部分相同 之數碼,遽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3.聲請意旨另指若被告4 人無法清楚說明協立公司之編號方 式,應可肯定係自聲請人電腦中擅自取得云云,然依首揭 「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4 人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 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於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涉犯罪嫌之情形下,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犯罪,乃屬當然,是此部分亦屬無據。 (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1.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75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重製他人之文章、攝影作品、 影音等物,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當以遭 重製者為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著作」為前提要件。故本 案首應審究者,係本案產品編碼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指之 「著作」。 2.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 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 之個性者,即足當之。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 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 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 ,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產品編碼係聲請人 為便於分類、進銷貨與倉儲等管理而編列一節,業據證人 蔡沛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偵3955卷第28頁);聲 請人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為正確管理庫存及出貨,聲請 人之負責人乃利用本案產品編碼將所有產品進行編碼等語 (見107 核交1227卷第35頁),換言之,本案產品編碼係 聲請人基於管理公司所有產品之目的,依汽車之年份、車 種、用途所製成,應可推認凡聲請人所有材料、零件,將 無一例外依據相同編列規則給予一組產品編碼,其中似不 存在對資料之「選擇」,且表達方式實屬有限,即編碼者 對本案產品編碼之產生與否及其內容亦缺乏衡量、判斷之 空間,故聲請人雖耗費勞力與時間,將其所有產品加以整 理排列,此種形式既不足以表現編碼者之個性思想或獨特 性,難認具有原創性,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 作。無論被告4 人就材料、零件等相關資訊排列順序是否 與聲請人之編列方式相同,應與著作權之侵害無涉。 (三)背信罪嫌: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蔡沛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原均受雇於聲請人,均於 107 年2 月28日離職,協立公司於同年3 月28日開幕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此情與被告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 違背,而依被告4 人於警詢時所述職務內容,僅係為聲請 人從事機械性之會計、進貨、銷貨、外務、收帳款等勞務 ,尚欠缺裁量、判斷之決策權限;佐參聲請人個別與被告 4 人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均約定擔任職位係外務員,以汽 車材料收發及相關事務為渠等工作項目,且受聲請人之監 督,契約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 勞動契約4 份在卷可憑,被告4 人與聲請人間原均係僱傭 關係甚明,自難認聲請人與被告4 人在渠等任職期間內, 就被告4 人負責業務部分,有委任被告4 人處理事務之約 定。再者,協立公司係於107 年3 月9 日核准設立等情, 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附隨偵查卷之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告證3 ),顯見被告4 人因協立公司業務需求 ,對材料、零件進行編碼時,均已非聲請人之員工,並非 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論渠等為協立公司進行產品之 編碼基礎為何,均無從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背 信罪無涉。 (四)聲請人另指陳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云云, 然此部分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並非本 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故此部分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聲請人所 指各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所為被告4 人均罪嫌不足之認定,洵無不當。聲請意旨 徒執前詞,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 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