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潭收受贓物,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潭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
子所使用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GTBG600111,下
稱本案電動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物
若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7月至11月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區某處,收
受「阿草」交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
嗣於106年11 月間某日
,黃慶潭將本案電動自行車轉交蔡家興,蔡家興將之出售與
程郁荃,程郁荃於108 年1月3日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送至花蓮
縣○○市○○路○○○ 號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維修,經發現為
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
供述證據,被告黃慶潭
對於
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慶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經查:
1.
證人即本案電動自行車之所有權人陳淑慧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6 年7月1日13時許在自宅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不見
,確認失竊後就立即前往志學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證人
程郁荃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是我老闆陳羿華牽
到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要修大燈,當時沒有材料,待公司
通知我老闆後,我才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過去修理,本案
電動自行車是我106年11 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易購得,是
透過友人陳芊妤找到陳芊妤的配偶即證人蔡家興,跟證人
蔡家興買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5
頁),核與證人陳羿華、證人即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店長
陳一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
頁),是本案電動自行車於106 年7月1日失竊,並於同年
11月間由證人蔡家興販售與證人程郁荃
等情,首
堪認定。
2.證人蔡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常常騎本案電動
自行車來我店裡,不只給我看1 次,他時常騎來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本案電動自行車確實曾在被告
管領之下而使用之。而本案自行車之車架號碼遭磨損乙節
,亦經證人陳一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被告亦
自
承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一台車不會白白給你騎等語
(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阿草」平白無
故交付被告使用之車輛恐為贓車乙節可預見,惟仍收受之
,是被告收受本案車輛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並未具體指明,既
無證據認被告係明知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自應論以收
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故更
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
,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
假釋出監,於104年
12月2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認先前所歷刑罰無從令被告警
惕勿要為本案
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便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權
人物品失竊後更不易求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自承本身為殘障人
士、低收入戶、仍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即稱交本案電動自行車交付證人蔡家興並
未收取對價,嗣於本院
訊問時亦稱:是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借
給證人蔡家興,並未委託證人蔡家興販售本案電動自行車,
後來知道證人蔡家興把車賣掉,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核交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待證人蔡家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有交付價金給
被告,被告方又陳稱:我一開始借他騎,證人蔡家興賣掉之
後我才知道他賣掉了,證人蔡家興賣掉之後有拿錢給我,但
只拿1 萬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人蔡
家興因其所賣或媒介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證人蔡家興
之證述本就避重就輕,故就被告是否曾委託證人蔡家興代售
本案電動自行車乙節,事實上無從確認,而被告遲至證人蔡
家興至本院作證時,方改口稱有收取對價,然就委售部分仍
否認,就對價之金額也並非完全應和證人蔡家興之證述,因
此就被告究竟有無收取對價乙節,無從審認,且本案電動自
行車業已發還證人陳淑慧,有代保管單1 紙附卷存參(見警
卷第57頁),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證人程郁荃所受損
害則非被告所生,綜上,對被告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