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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花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潭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潭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 子所使用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GTBG600111,下 稱本案電動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物 若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7月至11月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區某處,收 受「阿草」交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嗣於106年11 月間某日 ,黃慶潭將本案電動自行車轉交蔡家興,蔡家興將之出售與 程郁荃,程郁荃於108 年1月3日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送至花蓮 縣○○市○○路○○○ 號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維修,經發現為 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慶潭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經查: 1.證人即本案電動自行車之所有權人陳淑慧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6 年7月1日13時許在自宅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不見 ,確認失竊後就立即前往志學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證人 程郁荃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是我老闆陳羿華牽 到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要修大燈,當時沒有材料,待公司 通知我老闆後,我才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過去修理,本案 電動自行車是我106年11 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易購得,是 透過友人陳芊妤找到陳芊妤的配偶即證人蔡家興,跟證人 蔡家興買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5 頁),核與證人陳羿華、證人即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店長 陳一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 頁),是本案電動自行車於106 年7月1日失竊,並於同年 11月間由證人蔡家興販售與證人程郁荃等情,首堪認定。 2.證人蔡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常常騎本案電動 自行車來我店裡,不只給我看1 次,他時常騎來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本案電動自行車確實曾在被告 管領之下而使用之。而本案自行車之車架號碼遭磨損乙節 ,亦經證人陳一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被告亦自 承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一台車不會白白給你騎等語 (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阿草」平白無 故交付被告使用之車輛恐為贓車乙節可預見,惟仍收受之 ,是被告收受本案車輛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並未具體指明,既 無證據認被告係明知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自應論以收 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 ,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 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認先前所歷刑罰無從令被告警 惕勿要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便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權 人物品失竊後更不易求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自承本身為殘障人 士、低收入戶、仍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即稱交本案電動自行車交付證人蔡家興並 未收取對價,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是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借 給證人蔡家興,並未委託證人蔡家興販售本案電動自行車, 後來知道證人蔡家興把車賣掉,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核交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待證人蔡家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有交付價金給 被告,被告方又陳稱:我一開始借他騎,證人蔡家興賣掉之 後我才知道他賣掉了,證人蔡家興賣掉之後有拿錢給我,但 只拿1 萬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人蔡 家興因其所賣或媒介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證人蔡家興 之證述本就避重就輕,故就被告是否曾委託證人蔡家興代售 本案電動自行車乙節,事實上無從確認,而被告遲至證人蔡 家興至本院作證時,方改口稱有收取對價,然就委售部分仍 否認,就對價之金額也並非完全應和證人蔡家興之證述,因 此就被告究竟有無收取對價乙節,無從審認,且本案電動自 行車業已發還證人陳淑慧,有代保管單1 紙附卷存參(見警 卷第57頁),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證人程郁荃所受損 害則非被告所生,綜上,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