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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花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05年11 月間為理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理 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榮源為川秉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川秉公司)之負責人,吳明益則為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緣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 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肉品市場公司 )於105年11 月間辦理「污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 新」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於同年月25日上網公告; 黃巧宜為使本案採購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 門檻,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 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榮源、吳明益無投標本案採購之意願,而於 105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 日前間之某日,分別在臺北某處 向李榮源、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一帶向吳明益 借用川秉公司及潤東公司之名義,由黃巧宜製作投標文件 、決定投標金額、繳納押標金,而於同年12月6日9時20分 許為川秉工程有限公司及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投標 文件投入花蓮肉品市場公司信箱而完成投標。 (三)黃巧宜除為理晟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招標外,並以上開方式 製造川秉公司及潤東公司均參與本案採購標案競價之假象 ,致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 3 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且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 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予以開標並決標,最終由理晟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宜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益、李榮源、證人即斯時花蓮肉品市 場公司總務課課長劉桂菊、總務課業務員陳玉梅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 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8 頁 至第199 頁),並有本案採購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理 晟公司、川秉公司、潤東公司投標之文件及各該公司廠商資 格審查表、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課105年9月14日簽呈及財 務採購預算表、本案採購之規範及施工說明、花蓮肉品市場 公司總務課105 年11月24日簽呈及本案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105年12月6日開標紀錄、花蓮肉品市場公司105年12月7 日花肉總字第1070號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0頁至第46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176頁,他卷㈡第164頁、 第254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係以「行為人須對 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術圍標罪所指「詐術」 ,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 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 「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又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 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 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 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 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若非被告向李榮源、吳明益借牌圍標,依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會不予開標而流標,是被告借牌 圍標即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訛。 (二)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 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 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查川秉公司、 潤東公司固不具本案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關於投標廠商 資格「經政府合法登記(獲許可設立)核發之環境工程公 司」,而有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理應無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應不予開標,而招標機關 有誤予開標之情形,惟此係本案招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另 一原因,尚與被告上開虛增廠商投標犯行無關,犯罪結果 既已發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其妨害投標之犯行,與李榮源、吳明 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為取得本案採購之標案,與李 榮源、吳明益共同施用詐術,使本案採購之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花蓮肉品市場 公司就本案採購尚有民事糾紛而未領取工程款(見撤緩21號 卷第17頁),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㈡第2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稱其就本案採購之標案皆由其負責,惟無證據可認其 與理晟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或僱佣關係,故應認被告斯時為理 晟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理晟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亦經審酌上情,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理晟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