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淵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再持
球棒毆打廖少承數下,「阿俊」則徒手毆打廖少承之身體數
下」部分,補充為「再持「阿俊」交付之球棒毆打廖少承數
下,「阿俊」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廖少承之身體數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傅國淵不思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廖少承間之糾紛,
竟與他人共同以持球棒、徒手及腳踢踹等方式傷害
告訴人,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
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未有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以及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商談,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而得告訴人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俊」所交付,而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核係供被告及「阿俊」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係屬渠二人所有,
自不能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傅國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淵與廖少承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
4 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巷口,傅國淵見廖
少承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俊」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傅
國淵先以腳踹廖少承,並喝令廖少承下車,再持球棒毆打廖
少承數下,「阿俊」則徒手毆打廖少承之身體數下,致廖少
承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虎口挫傷、左膝部
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少承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傅國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廖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俊」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嫌,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喝令告訴人下車,並隨即毆打告訴人,故被告喝令告訴人
下車屬傷害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傷害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