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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花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再持 球棒毆打廖少承數下,「阿俊」則徒手毆打廖少承之身體數 下」部分,補充為「再持「阿俊」交付之球棒毆打廖少承數 下,「阿俊」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廖少承之身體數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國淵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少承間之糾紛, 竟與他人共同以持球棒、徒手及腳踢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商談,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俊」所交付,而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核係供被告及「阿俊」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屬渠二人所有, 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傅國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淵與廖少承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 4 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巷口,傅國淵見廖 少承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傅 國淵先以腳踹廖少承,並喝令廖少承下車,再持球棒毆打廖 少承數下,「阿俊」則徒手毆打廖少承之身體數下,致廖少 承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虎口挫傷、左膝部 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少承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喝令告訴人下車,並隨即毆打告訴人,故被告喝令告訴人 下車屬傷害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