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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國立東華大學高壓設備委檢維護施作簽認單」及 「美崙校區用電設備/ 發電機訪檢缺失表」各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晉瑄為宜東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東公司)負責 人,宜東公司依契約負責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校 本部及美崙校區高壓電設備維護及巡檢業務;而劉宏文於民 國98年某月起至107 年8 月間為宜東公司員工,負責上開業 務,定期前往東華大學校本部及美崙校區巡檢,並填寫「國 立東華大學高壓設備委檢維護施作簽認單」(下稱為簽認單 ,起訴書誤載為確認單,應予更正)及「美崙校區用電設備 / 發電機訪檢缺失表」(下稱為缺失表)後,向東華大學請 領費用。詎梁晉瑄明知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完成東華大 學校園巡檢後離職,而未完成107 年8 月份之上開2 份表單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後某日 ,將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留存影印之非該月份簽認單及缺失 表,蓋上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職名章,並填寫檢驗日期(10 7 、8 、8 等數字)於上開表單上,而偽造簽認單、缺失表 各1 份,並送交東華大學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劉宏文及 東華大學。嗣因東華大學負責之承辦人陳家麟發覺有異,聯 繫劉宏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晉瑄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劉宏文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 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 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因證人 劉宏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作證,核其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認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劉宏文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 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文離職後,將107 年 8 月送至東華大學之簽認單上填載日期欄位「107 」、「 8 」、「8 」及缺失表訪檢月份欄位「107 、8 、8 」, 並於兩份文件末端之施作人員、巡檢人員簽章欄位蓋上證 人即告訴人劉宏文之職名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除了日期及職名章,表單均已完成 ,我有聯絡證人劉宏文,但沒有聯絡上,我就自己蓋(見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確 實前往東華大學美崙校區進行巡檢,並親自填寫巡檢相關 表格,被告並未拿舊的影印,因證人劉宏文尚未交出簽認 單及缺失表即離職,被告就其存放公司的文件中發現此 2 份文件,為完成對東華大學的契約義務,而填載日期並蓋 章;且依循往例,如有漏蓋,會同意由公司人員補蓋,被 告只是協助完成,信賴該2 份文件為證人劉宏文107 年 8 月8 日巡檢後所填載,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又被告蓋 章協助完成文件,內容並未更動,日期及印章並非本件文 書的重要事項,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送至東華大學之107 年8 月份的簽認單及缺失表 (見警卷第8 頁及其背面)上填載日期,且蓋用證人劉宏 文之職名章於文件上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劉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稱未製作 該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見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73頁)等語一致,即被告確實於107 年8 月份送至東 華大學之簽認單及缺失表上填載日期及蓋上證人劉宏文之 職名章,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2、被告確實以證人劉宏文留存於公司的影印文件,偽造 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見警卷第8 頁即其背面), 並將之送至東華大學而行使: (1)證人劉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稱:有於107 年 8 月8 日前往巡檢,但沒有製作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 缺失表(即警卷第8 頁及其背面之文件),字跡是我的, 是我以前的影印本,放在公司留存的,我會放在文件夾裡 ,我留下來的是空白沒有日期,且該份缺失表的內容與事 實不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29頁)等語, 即證人劉宏文始終證稱有於107 年8 月8 日進行巡檢無訛 ,然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雖為其字跡,惟其並 未製作,而係遭人持影印本偽造。 (2)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向東華大學函調宜東公司於 107 年1 月至12月份送至東華大學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考量證 人劉宏文係於107 年8 月份離職,本院核閱107 年1 月至 7 月之簽認單後,認107 年1 月至7 月份之簽認單(見偵 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第49頁)與本案涉及之8 月份簽認單(見警卷第8 頁), 除日期、施作人員簽章欄有蓋印和親簽之差別外,為完全 複印之文件,即該8 份簽認單內容文字間距、筆順、字跡 特徵均完全一致,且無論是施作地點順序、施作時間均完 全相同,足認上述8 份簽認單確實有影印複製之情形;再 比較107 年1 月至8 月之缺失表,各份文件差異如附表, 即可知8 月份缺失表雖與1 月至7 月之內容有所差異,而 無完全複製之情形,然1 月至8 月之缺失表各有部分內容 、字跡相符之處甚明。 (3)衡以人之字跡因各人自身習慣、握筆姿勢及力道而有所不 同,縱為同一人所寫之字跡,雖筆劃順序、字形間架會具 有相當特徵,然每次書寫仍可能有些微差異,若要分毫不 差,實屬困難;然參諸證人劉宏文在職時之107 年1 月至 7 月份之簽認單,施作時間毫無差異,建築物名稱與數字 於表格中的位置、大小亦均完全一致,顯然有複印情形; 而缺失表內容雖無完全一致情形,然仍有部分內容或字跡 相符之情形,而可佐證人劉宏文所述其確實有影印文件留 存之習慣,應確實無訛。 (4)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曾稱:發現簽認單 、缺失表缺證人劉宏文簽章,有聯繫證人劉宏文,但連繫 不上,故自行填載日期並蓋證人劉宏文職名章(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之辯護狀亦稱:係就證人劉宏文存放在公司的文件 中,發現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10 頁)。 查被告於公司內發現未填寫日期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後,不 曾向證人劉宏文確認內容為107 年8 月8 日巡檢結果,即 逕自以填載日期,蓋上證人劉宏文之職名章,而使該簽認 單、缺失表具有為證人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巡檢後製 作之外觀;況日期錯誤則無法判斷有無月份缺漏,巡檢人 員印文錯誤則無法究責,自屬文書之重要事項,被告行為 已該當無製作權人擅自偽造本應由證人劉宏文製作之 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之客觀偽造文書行為。 (5)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將偽 造之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連同其他文件一起 送交至東華大學,顯然影響證人劉宏文對該文書製作之正 確性及東華大學對校內機電設備完善與否之控制,蓋證人 劉宏文完成巡檢作業後,有權依其巡檢結果填載簽認單及 缺失表內容,並由自己具名負責,被告未經證人劉宏文確 認及同意,以證人劉宏文名義出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使證 人劉宏文處於可能為錯誤巡檢結果負責之風險,亦使東華 大學對校內電機設備完善與否產生錯誤認知,自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 (6)末依證人即東華大學職員陳家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均可確認被告有將上開偽造 之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連同其他文件一同交 至東華大學,由證人陳家麟收受而行使之。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在證人劉宏文留在公 司內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填載日期及用印,業經敘明如上 ,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觀上必知悉其聯繫證人 劉宏文未果,未經證人劉宏文確認,逕自填載日期及蓋印 之行為,係未經證人劉宏文同意,即以證人劉宏文名義出 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之行為,其主觀上對其偽造行為自知之 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實以證人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簽認單、缺失表影本 偽造107 年8 月8 日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警卷第8 頁及 其背面之文件),且被告持該偽造簽認單及缺失表交至東 華大學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宏文及東華大學,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論 證。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往例漏蓋均同意補蓋(見本院卷 第17頁)等語,是否確有此往例存在尚待證實,且被告已 供稱本次未連繫上證人劉宏文,即難認證人劉宏文有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出具本次簽認單及缺失表,是認被告具有主 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 (3)又被告提出被證三「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及被證四 「發電機巡檢表」主張證人劉宏文已完成部分巡檢表格, 僅係漏蓋簽認單及缺失表等語;查證人劉宏文於本院審理 時固亦坦承上開2 份表格確實為其8 月巡檢後製作並簽名 (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然此亦可證證人劉宏文完成以 其名義出具被證三及被證四之文書,而證人劉宏文既不曾 在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上簽名,即無以其名義製作並 出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之意願,被告自不宜自行推測認定未 載日期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為被告為8 月份所製作之文書 ;況本院比較被證三及被證四,與108 年8 月8 日之缺失 表之文書內容,用電設備及發電機之缺失內容記載差異甚 大,被告為具有相關機電知識之人(此觀重新施作巡檢者 為被告即明,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且為公司負責人 ,對於交出之業務文件,當有檢查確認能力,應可一眼發 覺文件顯有差異,竟仍執詞認定欠缺日期及簽章之文件即 為證人劉宏文為8 月份所製作之缺失表,實難認同。 (4)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僅因證人劉宏文離職而未完成文書, 如果需重新來過,形同工作遭員工綁架(見本院卷第 110 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文件遭證人陳家麟退回後,仍 可重新進行巡檢、重新製作報表,有被告巡檢並完成之10 7 年8 月份缺失表及簽認單(見偵卷第50頁及第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從新巡檢製作表單並無困難,難認有何 被員工綁架之說。 (5)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5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主張證人劉宏文負有蓋章及填寫日期之 義務,被告代為製作無損他人合法利益(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等語;惟被告未確認文書內容、未取得證人劉宏 文同意,偽造簽認單、缺失表,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宏文及 東華大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非「無損他人合法利益 」,況上開實務見解均係行為人已履行或完備一定行為後 ,相對人有未履行製作文書義務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對證 人劉宏文並未履行任何義務或完備一定要件,是難認本案 能與前揭實務見解攀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交付給東華大學之簽認單 、缺失表上,以證人劉宏文之職名章用印,使該簽認單、 缺失表具有證人劉宏文製作之外觀,亦彰顯證人劉宏文確 認該些文件內容真實,無論對證人劉宏文及東華大學均具 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簽認單、缺失表上盜蓋證人劉宏文職名 章,係用以偽造並完成該簽認單、缺失表,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簽認單、缺失表 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偽造簽認單、缺失表各1 份,因認 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基於向東華大學完成承包 業務之同一目的,自可認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應認有相當程度之 學識能力,且其為宜東公司負責人,足認其有相當社會工 作歷練,自能知悉其行為之適法性,本次因告訴人即員工 劉宏文離職後,尚未完成該月份對東華大學之業務流程, 即便宜行事偽造本案簽認單及缺失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屬不當甚明;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未經同意蓋用告 訴人職名章之客觀事實,卻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未能正視其犯行之錯誤,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亦不曾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 僅於犯後前往東華大學巡檢並完成8 月份之業務流程,認 東華大學遭錯誤文件影響之程度應有降低);再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前老闆員工之關係,暨被告未婚、從事機電 顧問、有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 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偽造簽認單、缺失表各1 份,均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用之物,嗣因證人陳家麟收受後察覺簽章有異, 而聯繫證人劉宏文,並將文件退回給被告收受,業經證人 陳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是偽造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屬被告所有及掌握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簽認單、缺失表上盜蓋「劉宏文」之 職名章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 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07年1月份至8月份缺失表比較表 ┌──┬─────────────────┬──────┐ │月份│內容文字及字跡差異 │備註 │ ├──┼─────────────────┼──────┤ │ 1 │1、「建物名稱」欄,下方編號五之記 │偵卷第36頁 │ ├──┤ 載有「新科學館、美勞館、圖書館 ├──────┤ │ 2 │ 」之差異(建物名稱有上述不同, │偵卷第38頁 │ ├──┤ 但缺失項目四份文件記載均相同) ├──────┤ │ 3 │2、其餘「建物名稱、訪檢缺失項目」 │偵卷第40頁 │ ├──┤ 欄位之字跡、順序均完全一致 ├──────┤ │ 4 │3、「設備名稱」欄則有記載「發電機 │偵卷第42頁 │ │ │ 」(1 、2 月份)或「發電機、電 │ │ │ │ 力設備」(3、4 月份)之差異,而│ │ │ │ 「發電機」字跡相似,「電力設備 │ │ │ │ 」字跡不同 │ │ ├──┼─────────────────┼──────┤ │ 5 │1、「建物名稱」欄之字跡及順序與1 │偵卷第44頁 │ │ │ 至4 月份不同,且發電機部分新增 │ │ │ │ 「五守樓」,電力設備部分減少「 │ │ │ │ 視聽科學館、圖書館、總站」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字跡與部分內 │ │ │ │ 容(汙水廠、新科學館、美勞館、 │ │ │ │ 篤行樓、總站),與1 月至4 月之 │ │ │ │ 記載不同 │ │ │ │3、「設備名稱」記載為發電機、電力 │ │ │ │ 設備,且與3月及4月份字跡不同 │ │ ├──┼─────────────────┼──────┤ │ 6 │1、「建物名稱」欄,與5 月份順序及 │偵卷第46頁 │ │ │ 字跡完全一致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5 月份之內 │ │ │ │ 容全部出現在6 月份之文件表格中 │ │ │ │ ,且字跡一致,惟「美勞館、五守 │ │ │ │ 樓」有補充「6/30更新」、「風雅 │ │ │ │ 樓」補充「電瓶故障」之文字 │ │ │ │3、「設備名稱」欄,與5月份內容一致│ │ │ │ ,但字跡不一樣 │ │ ├──┼─────────────────┼──────┤ │ 7 │1、「建物名稱」欄,與5 月及6 月份 │偵卷第48頁 │ │ │ 順序及字跡完全一致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與5月份之內│ │ │ │ 容、字跡一致,與6 月份的不同 │ │ │ │3、「設備名稱」欄空白 │ │ │ │4、巡檢人員簽章以蓋章為之,與1 月 │ │ │ │ 至6月均為簽名不同 │ │ ├──┼─────────────────┼──────┤ │ 8 │1、「建物名稱」欄之項目及順序與1 │警卷第8 頁背│ │ │ 月至7 月份均不同 │面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部分內容(音 │ │ │ │ 樂廳、汙水廠、圖書館、美勞館、 │ │ │ │ 篤行樓),與1 月至4 月之記載完 │ │ │ │ 全相符且字跡相同,惟「斯中樓」 │ │ │ │ 記載完全不同,且此缺失表建物名 │ │ │ │ 稱上方編號僅至七,而無「風雅樓 │ │ │ │ 、新科學館、總站」之建物名稱及 │ │ │ │ 缺失項目;下方建物編號順序及缺 │ │ │ │ 失項目則與4 月份完全一致,字跡 │ │ │ │ 亦相同 │ │ │ │3、「設備名稱」僅記載為發電機,與 │ │ │ │ 1月及2 月份字跡類似 │ │ │ │4、巡檢人員簽章以蓋章為之,與7 月 │ │ │ │ 之印章相同,與1 月至6 月均為簽 │ │ │ │ 名不同 │ │ ├──┴─────────────────┴──────┤ │★字跡相同之認定:筆順、筆畫間架、文字特徵(是否連劃、│ │ 與格線之相對位置),倘適度的放大縮小各份文件,文字應│ │ 能完全重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