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瑄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偽造「國立東華大學高壓設備委檢維護施作簽認單」及
「美崙校區用電設備/ 發電機訪檢缺失表」各壹份均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晉瑄為宜東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東公司)負責
人,宜東公司依契約負責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校
本部及美崙校區高壓電設備維護及巡檢業務;而劉宏文於民
國98年某月起至107 年8 月間為宜東公司員工,負責上開業
務,定期前往東華大學校本部及美崙校區巡檢,並填寫「國
立東華大學高壓設備委檢維護施作簽認單」(下稱為簽認單
,
起訴書誤載為確認單,應予更正)及「美崙校區用電設備
/ 發電機訪檢缺失表」(下稱為缺失表)後,向東華大學請
領費用。
詎梁晉瑄明知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完成東華大
學校園巡檢後離職,而未完成107 年8 月份之上開2 份表單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後某日
,將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留存影印之非該月份簽認單及缺失
表,蓋上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職名章,並填寫檢驗日期(10
7 、8 、8 等數字)於上開表單上,而偽造簽認單、缺失表
各1 份,並送交東華大學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劉宏文及
東華大學。
嗣因東華大學負責之承辦人陳家麟發覺有異,聯
繫劉宏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文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晉瑄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
證人劉宏文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
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
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因證人
劉宏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作證,核其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認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劉宏文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供述證據
部分,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證人即
告訴人劉宏文離職後,將107 年
8 月送至東華大學之簽認單上填載日期欄位「107 」、「
8 」、「8 」及缺失表訪檢月份欄位「107 、8 、8 」,
並於兩份文件末端之施作人員、巡檢人員簽章欄位蓋上證
人即告訴人劉宏文之職名章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除了日期及職名章,表單均已完成
,我有聯絡證人劉宏文,但沒有聯絡上,我就自己蓋(見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確
實前往東華大學美崙校區進行巡檢,並親自填寫巡檢相關
表格,被告並未拿舊的影印,因證人劉宏文尚未交出簽認
單及缺失表即離職,被告就其存放公司的文件中發現此 2
份文件,為完成對東華大學的契約義務,而填載日期並蓋
章;且依循往例,如有漏蓋,會同意由公司人員補蓋,被
告只是協助完成,信賴該2 份文件為證人劉宏文107 年 8
月8 日巡檢後所填載,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又被告蓋
章協助完成文件,內容並未更動,日期及印章並非本件文
書的重要事項,未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送至東華大學之107 年8 月份的簽認單及缺失表
(見警卷第8 頁及其背面)上填載日期,且蓋用證人劉宏
文之職名章於文件上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劉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稱未製作
該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見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73頁)等語一致,即被告確實於107 年8 月份送至東
華大學之簽認單及缺失表上填載日期及蓋上證人劉宏文之
職名章,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2、被告確實以證人劉宏文留存於公司的影印文件,偽造 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見警卷第8 頁即其背面),
並將之送至東華大學而行使:
(1)證人劉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稱:有於107 年
8 月8 日前往巡檢,但沒有製作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
缺失表(即警卷第8 頁及其背面之文件),字跡是我的,
是我以前的影印本,放在公司留存的,我會放在文件夾裡
,我留下來的是空白沒有日期,且該份缺失表的內容與事
實不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29頁)等語,
即證人劉宏文始終證稱有於107 年8 月8 日進行巡檢
無訛
,然107 年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雖為其字跡,惟其並
未製作,而係遭人持影印本偽造。
(2)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向東華大學函調宜東公司於 107
年1 月至12月份送至東華大學之簽認單及缺失表,考量證
人劉宏文係於107 年8 月份離職,本院核閱107 年1 月至
7 月之簽認單後,認107 年1 月至7 月份之簽認單(見偵
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第49頁)與本案涉及之8 月份簽認單(見警卷第8 頁),
除日期、施作人員簽章欄有蓋印和
親簽之差別外,為完全
複印之文件,即該8 份簽認單內容文字間距、筆順、字跡
特徵均完全一致,且無論是施作地點順序、施作時間均完
全相同,足認上述8 份簽認單確實有影印複製之情形;再
比較107 年1 月至8 月之缺失表,各份文件差異如附表,
即可知8 月份缺失表雖與1 月至7 月之內容有所差異,而
無完全複製之情形,然1 月至8 月之缺失表各有部分內容
、字跡相符之處甚明。
(3)衡以人之字跡因各人自身習慣、握筆姿勢及力道而有所不
同,縱為同一人所寫之字跡,雖筆劃順序、字形間架會具
有相當特徵,然每次書寫仍可能有些微差異,若要分毫不
差,實屬困難;然
參諸證人劉宏文在職時之107 年1 月至
7 月份之簽認單,施作時間毫無差異,建築物名稱與數字
於表格中的位置、大小亦均完全一致,顯然有複印情形;
而缺失表內容雖無完全一致情形,然仍有部分內容或字跡
相符之情形,而
可佐證人劉宏文所述其確實有影印文件留
存之習慣,應確實無訛。
(4)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曾稱:發現簽認單
、缺失表缺證人劉宏文簽章,有聯繫證人劉宏文,但連繫
不上,故自行填載日期並蓋證人劉宏文職名章(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之辯護狀亦稱:係就證人劉宏文存放在公司的文件
中,發現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10 頁)。
查被告於公司內發現未填寫日期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後,不
曾向證人劉宏文確認內容為107 年8 月8 日巡檢結果,即
逕自以填載日期,蓋上證人劉宏文之職名章,而使該簽認
單、缺失表具有為證人劉宏文於107 年8 月8 日巡檢後製
作之外觀;況日期
錯誤則無法判斷有無月份缺漏,巡檢人
員印文錯誤則無法究責,自屬文書之重要事項,被告行為
已該當無製作權人擅自偽造本應由證人劉宏文製作之 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之客觀偽造文書行為。
(5)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
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將偽
造之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連同其他文件一起
送交至東華大學,顯然影響證人劉宏文對該文書製作之正
確性及東華大學對校內機電設備完善
與否之控制,蓋證人
劉宏文完成巡檢作業後,有權依其巡檢結果填載簽認單及
缺失表內容,並由自己具名負責,被告未經證人劉宏文確
認及同意,以證人劉宏文名義出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使證
人劉宏文處於可能為錯誤巡檢結果負責之風險,亦使東華
大學對校內電機設備完善與否產生錯誤認知,自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
(6)末依證人即東華大學職員陳家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均可確認被告有將上開偽造
之107 年8 月8 日簽認單及缺失表,連同其他文件一同交
至東華大學,由證人陳家麟收受而行使之。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在證人劉宏文留在公
司內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填載日期及用印,業經敘明如上
,以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主觀上必知悉其聯繫證人
劉宏文未果,未經證人劉宏文確認,逕自填載日期及蓋印
之行為,係未經證人劉宏文同意,即以證人劉宏文名義出
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之行為,其主觀上對其偽造行為自知之
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實以證人劉宏文留在公司內之簽認單、缺失表影本
偽造107 年8 月8 日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警卷第8 頁及
其背面之文件),且被告持該偽造簽認單及缺失表交至東
華大學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宏文及東華大學,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論
證。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往例漏蓋均同意補蓋(見本院卷
第17頁)等語,是否確有此往例存在尚待證實,且被告已
供稱本次未連繫上證人劉宏文,即難認證人劉宏文有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出具本次簽認單及缺失表,是認被告具有主
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
(3)又被告提出被證三「用電設備每月定期巡檢表」及被證四
「發電機巡檢表」主張證人劉宏文已完成部分巡檢表格,
僅係漏蓋簽認單及缺失表等語;查證人劉宏文於本院審理
時固亦坦承上開2 份表格確實為其8 月巡檢後製作並簽名
(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然此亦
可證證人劉宏文完成以
其名義出具被證三及被證四之文書,而證人劉宏文既不曾
在8 月份之簽認單及缺失表上簽名,即無以其名義製作並
出具簽認單及缺失表之意願,被告自不宜自行推測認定未
載日期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為被告為8 月份所製作之文書
;況本院比較被證三及被證四,與108 年8 月8 日之缺失
表之文書內容,用電設備及發電機之缺失內容記載差異甚
大,被告為具有相關機電知識之人(此觀重新施作巡檢者
為被告即明,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且為公司負責人
,對於交出之業務文件,當有檢查確認能力,應可一眼發
覺文件
顯有差異,竟仍執詞認定欠缺日期及簽章之文件即
為證人劉宏文為8 月份所製作之缺失表,實難認同。
(4)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僅因證人劉宏文離職而未完成文書,
如果需重新來過,形同工作遭員工綁架(見本院卷第 110
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文件遭證人陳家麟退回後,仍
可重新進行巡檢、重新製作報表,有被告巡檢並完成之10
7 年8 月份缺失表及簽認單(見偵卷第50頁及第51頁)在
卷
可參,足認被告從新巡檢製作表單並無困難,難認有何
被員工綁架之說。
(5)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
判例、85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主張證人劉宏文負有蓋章及填寫日期之
義務,被告代為製作無損他人合法利益(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等語;惟被告未確認文書內容、未取得證人劉宏
文同意,偽造簽認單、缺失表,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宏文及
東華大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非「無損他人合法利益
」,況上開實務見解均係行為人已履行或完備一定行為後
,相對人有未履行製作文書義務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對證
人劉宏文並未履行任何義務或完備一定要件,是難認本案
能與前揭實務見解攀比。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交付給東華大學之簽認單
、缺失表上,以證人劉宏文之職名章用印,使該簽認單、
缺失表具有證人劉宏文製作之外觀,亦彰顯證人劉宏文確
認該些文件內容真實,無論對證人劉宏文及東華大學均具
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簽認單、缺失表上盜蓋證人劉宏文職名
章,係用以偽造並完成該簽認單、缺失表,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簽認單、缺失表
之
低度行為,則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偽造簽認單、缺失表各1 份,因認
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基於向東華大學完成承包
業務之同一目的,自可認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故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應認有相當程度之
學識能力,且其為宜東公司負責人,足認其有相當社會工
作歷練,自能知悉其行為之
適法性,本次因告訴人即員工
劉宏文離職後,尚未完成該月份對東華大學之業務流程,
即便宜行事偽造本案簽認單及缺失表,其
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屬不當甚明;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未經同意蓋用告
訴人職名章之客觀事實,卻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應認被告未能正視其犯行之錯誤,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亦不曾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
僅於犯後前往東華大學巡檢並完成8 月份之業務流程,認
東華大學遭錯誤文件影響之程度應有降低);再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前老闆員工之關係,
暨被告未婚、從事機電
顧問、有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 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偽造簽認單、缺失表各1 份,均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用之物,嗣因證人陳家麟收受後察覺簽章有異,
而聯繫證人劉宏文,並將文件退回給被告收受,業經證人
陳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是偽造之簽認單及缺失表即屬被告所有及掌握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簽認單、缺失表上盜蓋「劉宏文」之
職名章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
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107年1月份至8月份缺失表比較表
┌──┬─────────────────┬──────┐
│月份│內容文字及字跡差異 │備註 │
├──┼─────────────────┼──────┤
│ 1 │1、「建物名稱」欄,下方編號五之記 │偵卷第36頁 │
├──┤ 載有「新科學館、美勞館、圖書館 ├──────┤
│ 2 │ 」之差異(建物名稱有上述不同, │偵卷第38頁 │
├──┤ 但缺失項目四份文件記載均相同) ├──────┤
│ 3 │2、其餘「建物名稱、訪檢缺失項目」 │偵卷第40頁 │
├──┤ 欄位之字跡、順序均完全一致 ├──────┤
│ 4 │3、「設備名稱」欄則有記載「發電機 │偵卷第42頁 │
│ │ 」(1 、2 月份)或「發電機、電 │ │
│ │ 力設備」(3、4 月份)之差異,而│ │
│ │ 「發電機」字跡相似,「電力設備 │ │
│ │ 」字跡不同 │ │
├──┼─────────────────┼──────┤
│ 5 │1、「建物名稱」欄之字跡及順序與1 │偵卷第44頁 │
│ │ 至4 月份不同,且發電機部分新增 │ │
│ │ 「五守樓」,電力設備部分減少「 │ │
│ │ 視聽科學館、圖書館、總站」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字跡與部分內 │ │
│ │ 容(汙水廠、新科學館、美勞館、 │ │
│ │ 篤行樓、總站),與1 月至4 月之 │ │
│ │ 記載不同 │ │
│ │3、「設備名稱」記載為發電機、電力 │ │
│ │ 設備,且與3月及4月份字跡不同 │ │
├──┼─────────────────┼──────┤
│ 6 │1、「建物名稱」欄,與5 月份順序及 │偵卷第46頁 │
│ │ 字跡完全一致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5 月份之內 │ │
│ │ 容全部出現在6 月份之文件表格中 │ │
│ │ ,且字跡一致,惟「美勞館、五守 │ │
│ │ 樓」有補充「6/30更新」、「風雅 │ │
│ │ 樓」補充「電瓶故障」之文字 │ │
│ │3、「設備名稱」欄,與5月份內容一致│ │
│ │ ,但字跡不一樣 │ │
├──┼─────────────────┼──────┤
│ 7 │1、「建物名稱」欄,與5 月及6 月份 │偵卷第48頁 │
│ │ 順序及字跡完全一致 │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與5月份之內│ │
│ │ 容、字跡一致,與6 月份的不同 │ │
│ │3、「設備名稱」欄空白 │ │
│ │4、巡檢人員簽章以蓋章為之,與1 月 │ │
│ │ 至6月均為簽名不同 │ │
├──┼─────────────────┼──────┤
│ 8 │1、「建物名稱」欄之項目及順序與1 │警卷第8 頁背│
│ │ 月至7 月份均不同 │面 │
│ │2、「訪檢缺失項目」欄部分內容(音 │ │
│ │ 樂廳、汙水廠、圖書館、美勞館、 │ │
│ │ 篤行樓),與1 月至4 月之記載完 │ │
│ │ 全相符且字跡相同,惟「斯中樓」 │ │
│ │ 記載完全不同,且此缺失表建物名 │ │
│ │ 稱上方編號僅至七,而無「風雅樓 │ │
│ │ 、新科學館、總站」之建物名稱及 │ │
│ │ 缺失項目;下方建物編號順序及缺 │ │
│ │ 失項目則與4 月份完全一致,字跡 │ │
│ │ 亦相同 │ │
│ │3、「設備名稱」僅記載為發電機,與 │ │
│ │ 1月及2 月份字跡類似 │ │
│ │4、巡檢人員簽章以蓋章為之,與7 月 │ │
│ │ 之印章相同,與1 月至6 月均為簽 │ │
│ │ 名不同 │ │
├──┴─────────────────┴──────┤
│★字跡相同之認定:筆順、筆畫間架、文字特徵(是否連劃、│
│ 與格線之相對位置),倘適度的放大縮小各份文件,文字應│
│ 能完全重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