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傑
第 三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第 三 人 古曉晴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俊弘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伃珊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俊豪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本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40號被告賴進坤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
伃珊、賴俊豪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進坤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被告賴進坤、玟豪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
詐欺取財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有無償轉入第三人崇德盈加
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
豪之情形,於
起訴書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向本
院聲請沒收上開第三人之財產;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
體地位,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就被告各人進行
證人調查審理程序完畢
,且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當庭
諭知上開第三人應參
與沒收程序,並
諭知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109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
案後,日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