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花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號住處庭院內飼養黃色犬隻1 隻(下稱本案黃狗), 且平日對於進入上址庭院之外來黑色犬隻1 隻(下稱本案黑 狗)亦一同餵食,其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 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 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 適告訴人高美玉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美珍行經上址 前時,上開2 犬隻竟自上址前道路旁,衝出追逐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黑色犬隻並衝撞該車前輪,致告訴人因 受驚嚇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均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無診斷證明 書,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黑狗是流浪狗,並非我所 飼養,我有飼養1隻虎斑狗及1隻黃狗,追逐告訴人的本案黃 狗不是我養的黃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庭院,飼養黃 狗1隻,且平日會有外來黑狗1隻與黃狗一起進食;告訴人 於109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址前時,遭本案黃狗、本 案黑狗自上址前道路旁,衝出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黑狗並衝撞該車前輪,致告訴人因受驚嚇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均 挫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 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那2 隻狗在我右前方 ,在林園路13號的住家前,等我經過就開始追我,我的機 車撞到黑狗後,機車往右倒地,追我的那2 隻狗就跑回去 林園路13號,當下我有把那兩隻追我的狗拍照,我便在該 戶等林園路13號的屋主回家,並報案等待警方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乘坐告訴人所騎乘MKC-7853號普重機車沿林園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林園路13號前,有2 隻狗在道路旁,在我方 的右側開始追我們,追到林園路10號時,其中1隻黑狗撞 到我們導致我方摔車,黑狗被我們的機車壓住,之後我把 機車抬起,黑狗跟黃狗一起跑回林園路13號等語(見警卷 第27頁)相符,足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害人確實看見犬 隻原先所在位置及事故後離去之方向均係被告之住所,方 留待現場等警到場處理,並非無端指訴被告。 (三)又被害人攝得本案黃狗與本案黑狗在被告住處後院之影像 ,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6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該照片內之黃狗是我綁在我家後院之黃狗,黑狗則 為流浪狗,因為不是我的狗就沒有綁等語(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案發時,其飼養之 黃狗並未鍊綁(見交查卷第28 頁,本院卷第135頁),是 追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本案黃狗、本案黑狗,即係被告飼 養之黃狗,及會至其住所與黃狗一起進食之黑狗等情,亦 堪認定。 五、惟查: (一)按所謂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黃狗為其所飼 養,自可認被告係本案黃狗之飼主。 (二)就本案黑狗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有餵養事實,且本案 黑狗出沒於被告住處,而認被告亦有飼養本案黑狗;然被 告之庭園係開放式,任何犬隻均得出入,此有被告住處照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67頁),是犬隻既得來去 自如,即難因本案黑狗出沒於被告住處即認犬隻為被告所 有或由其管領。況本案經警查訪被告住處四鄰,均稱不知 為本案黑狗繫戴項圈之人為何人,亦無人證稱本案黑狗係 被告所飼養,且多稱被告住處附近許多流浪黑狗,有查訪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是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外宣示其對本案黑狗主權之事實。 (三)再者,餵養流浪動物之人所在多有,多係因生有惻隱之心 ,不忍動物在外流浪、無所溫飽,故而提供糧食、飲水, 然並未因此即認受餵食之流浪動物為自己所有或有對之負 擔生老病死之責。縱然隨意餵養流浪動物,可能衍生環境 髒亂、流浪動物群聚、破壞原有生態環境至於傷人等問 題,然此仍僅道德上之瑕疵,難認餵養流浪動物者即係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自非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是不論被 告曾餵食本案黑狗或本案黑狗自行與本案黃狗一同進食, 均不足以令被告成為本案黑狗之飼主而應對黑狗之行為負 擔責任。 (四)又本案之發生係本案黃狗及本案黑狗共同追逐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並由本案黑狗撞擊機車之車輪,導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車倒地,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直接原因乃 本案黑狗之衝撞;且動物保護法第7 條係課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並未要求飼主必須避免所飼養之動物影響其他動物 致生該其他動物侵害他人。縱認飼主之責任應擴及至動物 與其他動物互動之影響,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2 隻狗 一起衝出來追,後證稱係黃狗先追,黑狗才跟著追(見警 卷第19頁、第23頁),其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是亦 無從認定本案黑狗追逐、衝撞機車之行為是本案黃狗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雖須對其飼養之本案黃狗負擔飼主之責 任,惟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與本案黃狗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認被告於案發時未將本案黃狗鍊住之行為, 並不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黑狗 之衝撞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未能證明被告須就本案黑狗之行 為負飼主之注意義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未妥適鍊住本案黃狗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 於警詢時稱曾餵食本案黑狗,告訴人指訴之黃狗為其所飼養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本案黑狗自行進食,告訴人指訴 之黃狗非其所飼養等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然被告本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所述不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其構成 犯罪,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