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花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號住處庭院內飼養黃色犬隻1 隻(下稱本案黃狗),
且平日對於進入上址庭院之外來黑色犬隻1 隻(下稱本案黑
狗)亦一同餵食,其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
公眾往來之道路,
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
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
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
適
告訴人高美玉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美珍行經上址
前時,上開2 犬隻竟自上址前道路旁,衝出追逐
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黑色犬隻並衝撞該車前輪,致告訴人因
受驚嚇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均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無診斷證明
書,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本案黑狗是流浪狗,並非我所
飼養,我有飼養1隻虎斑狗及1隻黃狗,追逐告訴人的本案黃
狗不是我養的黃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庭院,飼養黃
狗1隻,且平日會有外來黑狗1隻與黃狗一起進食;告訴人
於109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址前時,遭本案黃狗、本
案黑狗自上址前道路旁,衝出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黑狗並衝撞該車前輪,致告訴人因受驚嚇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均
挫傷等傷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
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警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那2 隻狗在我右前方
,在林園路13號的住家前,等我經過就開始追我,我的機
車撞到黑狗後,機車往右倒地,追我的那2 隻狗就跑回去
林園路13號,當下我有把那兩隻追我的狗拍照,我便在該
戶等林園路13號的屋主回家,並報案等待警方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乘坐告訴人所騎乘MKC-7853號普重機車沿林園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林園路13號前,有2 隻狗在道路旁,在我方
的右側開始追我們,追到林園路10號時,其中1隻黑狗撞
到我們導致我方摔車,黑狗被我們的機車壓住,之後我把
機車抬起,黑狗跟黃狗一起跑回林園路13號等語(見警卷
第27頁)相符,足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害人確實看見犬
隻原先所在位置及事故後離去之方向均係被告之住所,方
留待現場等警到場處理,並非無端指訴被告。
(三)又被害人攝得本案黃狗與本案黑狗在被告住處後院之影像
,有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6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該照片內之黃狗是我綁在我家後院之黃狗,黑狗則
為流浪狗,因為不是我的狗就沒有綁等語(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案發時,其飼養之
黃狗並未鍊綁(見交查卷第28 頁,本院卷第135頁),是
追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本案黃狗、本案黑狗,即係被告飼
養之黃狗,及會至其住所與黃狗一起進食之黑狗
等情,亦
堪認定。
五、惟查:
(一)按所謂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黃狗為其所飼
養,自可認被告係本案黃狗之飼主。
(二)就本案黑狗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有餵養事實,且本案
黑狗出沒於被告住處,而認被告亦有飼養本案黑狗;然被
告之庭園係開放式,任何犬隻均得出入,此有被告住處照
片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67頁),是犬隻既得來去
自如,即難因本案黑狗出沒於被告住處即認犬隻為被告所
有或由其管領。況本案經警查訪被告住處四鄰,均稱不知
為本案黑狗繫戴項圈之人為何人,亦無
人證稱本案黑狗係
被告所飼養,且多稱被告住處附近許多流浪黑狗,有查訪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是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外
宣示其對本案黑狗主權之事實。
(三)再者,餵養流浪動物之人所在多有,多係因生有惻隱之心
,不忍動物在外流浪、無所溫飽,故而提供糧食、飲水,
然並未因此即認受餵食之流浪動物為自己所有或有對之負
擔生老病死之責。縱然隨意餵養流浪動物,可能衍生環境
髒亂、流浪動物群聚、破壞原有生態環境
乃至於傷人等問
題,然此仍僅道德上之瑕疵,難認餵養流浪動物者即係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自非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是不論被
告曾餵食本案黑狗或本案黑狗自行與本案黃狗一同進食,
均不足以令被告成為本案黑狗之飼主而應對黑狗之行為負
擔責任。
(四)又本案之發生係本案黃狗及本案黑狗共同追逐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並由本案黑狗撞擊機車之車輪,導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車倒地,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直接原因乃
本案黑狗之衝撞;且動物保護法第7 條係課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並未要求飼主必須避免所飼養之動物影響其他動物
致生該其他動物侵害他人。縱認飼主之責任應擴及至動物
與其他動物互動之影響,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2 隻狗
一起衝出來追,後證稱係黃狗先追,黑狗才跟著追(見警
卷第19頁、第23頁),其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是亦
無從認定本案黑狗追逐、衝撞機車之行為是本案黃狗所致
。
綜上所述,被告雖須對其飼養之本案黃狗負擔飼主之責
任,惟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與本案黃狗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認被告於案發時未將本案黃狗鍊住之行為,
並不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黑狗
之衝撞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未能證明被告須就本案黑狗之行
為負飼主之注意義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未妥適鍊住本案黃狗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
於警詢時稱曾餵食本案黑狗,告訴人指訴之黃狗為其所飼養
,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本案黑狗自行進食,告訴人指訴
之黃狗非其所飼養等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然被告本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所述不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其構成
犯罪,
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